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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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章 税收优惠政策(21)

46.铁路运输企业用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6号)

47.教育事业用地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48.天然林保护工程用地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税。(财税[2004]37号)

49.天然林保护工程闲置用地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征税。(财税[2004]37号)

50.储备糖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5号)

51.国家储备盐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新郑206库专门用于国家储备盐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57号)

52.取消税务行政审批权。从2004年7月1日起,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企业申报纳税时自行计算免征税额并在申报表中作相应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不再审批。(国税函[2004]939号)

53.下放税务行政审批权。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因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局审批。(国税函[2004]940号)

54.延长转制科研机构免税执行期限。从2005年3月8日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具体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财税[2005]14号)

5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1号)

56.文化单位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5]2号)

57.救助打捞单位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31号)

58.家禽企业及个人经营用地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本省(区、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和2006年上半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4]45号、财税[2005]166号)

三、耕地占用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国发[1987]27号)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2)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场用地;

(3)炸药库用地及其安全用地;

(4)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2.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3.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4.外商投资占用耕地免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占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外,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5.机场占用耕地免税。民用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6.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7.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8.非农业建设用地征免税。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各省级政府确定。([87]财农字第206号)

9.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0.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1.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2.公路建设用地减税。公路建设用地,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税;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13.公路用地减免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以及简易的乡村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14.粮库用地免税。列入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5.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6.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免税。对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时间不超过1年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142号)

17.学生公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征用的耕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在2002年底以前,免征耕地占用税。(财税[2000]25号)

18.福利工厂用地减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可按照残疾人员占工厂人员的比例,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19.临时占用耕地减税。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至2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20.公路桥梁建设用地减税。公路桥梁建设用地,按低限额征税。低限额税额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占有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公路、桥梁占地适用的平均税额。

21.塌陷地免税。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1年以内经过回填复垦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1]178号)

22.公路建设用地免税。对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政府决定。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财税[2001]202号)

23.水利工程用地减税。对水利枢纽工程,耕地占用税按照计税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征收55%,免征45%。(国税函[2002]161号)

24.老年服务项目用地免税。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2]1168号)

25.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生产临时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财税[2003]128号)

26.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包括: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财税[2004]39号)

27.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确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税收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税手续完毕后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税发[2004]99号)

财产税免税政策

一、房产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按照财税[2005]181号文件的规定,该项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86]财税地字第8号)

6.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按照财税[2004]140号文件的规定,该项政策已于2004年8月19日废止。([86]财税地字第8号)

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按照财税[2004]140号文件的规定,该项政策已于2004年8月19日废止。([86]财税地字第8号)

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0.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