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92]财综字第106号)
14.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1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16.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17.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18.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19.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20.医疗卫生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2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78号)
22.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23.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24.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25.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0号)
26.储备粮油房产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3号、财税[2004]74号)
27.农村邮政企业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国税函[2001]379号)
28.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47号)
29.储备糖、肉免征房产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63号、财税[2004]75号)
3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88号)
31.商品房出售前不征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32.储备棉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3.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税[2003]137号)
3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41号)
35.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3]149号)
36.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212号)
37.“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生产用房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东北、华北、西北和河南省)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的生产用房、用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28号)
38.铁路运输企业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继续免征房产税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36号)
39.教育事业房产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39号)
40.天然林保护工程房产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税。(财税[2004]37号)
41.天然林保护工程闲置房产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征税。(财税[2004]37号)
42.房屋大修免税。从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大修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以备查验。(国税函[2004]839号)
43.国家储备盐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新郑206库专门用于国家储备盐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57号)
44.军队租赁空余房产免税。从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123号)
45.延长转制科研机构免税执行期限。从2005年3月8日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具体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财税[2005]14号)
4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1号)
47.文化单位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5]2号)
48.救助打捞单位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31号)
49.家禽企业及个人经营房屋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本省(区、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和2006年上半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4]45号、财税[2005]166号)
50.上海世博园区房产免税。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上海世博会结束前,对世博园区内的土地、房产,免征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财[2005]180号)
二、城市房地产税
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1980]82号)
5.经营人防工程房产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6.临时铺面出租经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7.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财税[2003]212号)
三、车辆购置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非运输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具体包括国税函[2005]1019号文件确认的洒水车、垃圾车、高空作业车、工程车、消防车、采油车、混凝土泵车等384种非运输车辆。
(2)军警车辆。军队和武警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外交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4)其他车辆。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减税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