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防汛和消防专用车免税。对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3.留学人员和来华专家车辆免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4.车辆退回厂家退税。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将该车辆退回生产厂家的,可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国税发[2002]118号)
5.车辆更换免税。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由车辆生产厂家为车主更换车辆的,可凭生产厂家的换车证明及所更换的新车发票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国税发[2002]118号)
6.农用三轮车免税。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财税[2004]66号)
7.不予登记车辆退税。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国税发[2004]153号)
四、车船使用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国发[1986]90号)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业船、工程船;
(6)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车船;
(7)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4条、国发[1986]90号)
3.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船征免。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条例第5条、国税发[1986]90号)
4.企业免税车辆。企业内部行使的车辆及新购置暂不使用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交通部门车船免税。国有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公共汽车、电车免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征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8.残疾人车辆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客货两用汽车减税。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0.机动车挂车减税。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0%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免税单位用车免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的,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企业免税车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13.行政单位专用车免税。环境卫生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交通监理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4.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5.地质勘察单位转制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前止,对地质勘察单位自用的车船,3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国税发[1999]115号)
16.医疗卫生机构车船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财税字[2000]42号)
17.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院、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8.储备粮(油)业务自用车船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车船,比照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1]13号、财税[2004]75号)
19.储备糖、肉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2]163号、财税[2004]75号)
2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清算期间自有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88号)
21.储备棉车船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2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3.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212号)
24.第29届奥运会车船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0号)
25.天然林保护工程车船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税。(财税[2004]37号)
26.丢失车辆退税。对已经按年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允许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按月计算应退税额。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国税函[2004]1394号)
2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1号)
28.救助打捞单位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5]31号)
29.家禽企业及个人经营用车船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本省(区、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和2006年上半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4]45号、财税[2005]166号)
五、车船使用牌照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6条)
(1)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
(2)经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3)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4)经财政部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车船。
2.自行车免税。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外国通讯社、贸易团体等单位及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3.特定船舶免税。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4.特种车辆免税。一些省、市按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等类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5.具体税额确定。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具体税额,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条例第9条)
6.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财税[2003]212号)
六、船舶吨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1)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2)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的;
(3)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4)按规定不须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2.优惠税率。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该船舶按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吨税。(办法第3条)
3.特种船舶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4.过港船舶免税。进港24小时以内或停泊港口外48小时内离港,只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并且未上下客货的,免征吨税。
5.吨税免征额。吨税税额不满10元人民币的船舶,免征吨税。
6.优惠税率。下列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征收吨税:
(1)中外合资企业所有或租用的中国籍船舶;
(2)外商以“期租”形式租用的中国籍船舶;
(3)斯里兰卡、巴基斯坦和希腊租用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船舶。
七、契税
1.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3条)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2.特定项目减免税。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2)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官员及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3)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4.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5.交换房地产免税。交换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6.临时占地减免。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地1年以内的,免税;1年以上2年以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3年以上占地,按规定征收契税。
7.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8.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9.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10.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