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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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 税收优惠政策(32)

67.物流中心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税。从保税物流中心(B型)封关运作之日起,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国税发[2004]150号)

68.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保税物流中心退税。对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财税[2004]133号)

69.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和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国税函[2004]943号)

70.信息技术产品提高退税率。从2004年11月1日起,对集成电路、分至器件、移动通讯设备及终端、计算机及外设、数控机床等列名的部分信息技术(CIT)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财税[2004]220号)

关税退税政策

1.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出境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条例第50条)

2.安家物品免税。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税放行。(办法第21条)

3.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署税字[1997]867号)

4.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转货物免税。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6.外发内地加工纺织品免税。从2005年6月10日起,对原产于香港、澳门的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的纺织品,可凭港澳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发内地加工证明,从内地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2号)

7.部分纺织品出口关税停征。从2005年6月1日起,对2005年1月1日开征出口关税的148项纺织品中的80项产品停止征收出口关税。(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2号)

8.未锻轧铝合金出口免税。从2005年7月1日起,将未锻轧铝合金的出口暂定关税税率由5%调整为零。(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7号)

所得税退税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一般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税法第10条、细则第82条)

2.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细则第81条)

3.投资公司再投资退税。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税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享受现投资退税40%或全额退税的税收优惠。([94]财税字第83号)

4.企业重组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在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国税发[2000]49号)

5.税后利润公积金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金。上述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国税发[2002]90号)

即征即退

1.配售白银退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规定配售白银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52号)

2.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3.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4.飞机维修劳务退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0]102号)

5.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6.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按照财税[2004]174号文件的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该项政策停止执行。(财税[2002]70号)

7.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按照财关税[2004]40号文件的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该项政策停止执行。(财税[2002]140号)

8.销售进口铂金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中博州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9.国内铂金生产企业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10.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国税函[2003]1164号)

11.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即征即退。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和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45号、财税[2005]166号)

返税

流转税返税政策

一、增值税

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进口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2.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儿报、刊;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8)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

3.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以及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除外),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4.监狱劳教企业先征后返。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6号)

5.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财税[2003]238号)

6.商品铸锻件先征后返。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规定所列284家铸锻企业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增值税先征后返35%。(财税[2003]95号)

7.进口废船先征后返。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2005年底以前,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103号、财税[2003]241号,财关税[2005]15号)

8.模具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国家规定所列160家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销售的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70%。(财税[2003]95号)

9.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从1998年度起,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财工字[1998]24号)

10.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实行超基数返还。(财税字[1998]42号)

11.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由民政、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1998]32号)

12.数控机床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列名的部分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在规定返还额度内的部分,增值税全部先征后返。(财税[2003]97号)

13.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缴税款由中央财政100%返还。(财税[2001]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