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090号)
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9.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20.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1.防治“非典”捐赠全额扣除。对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22.教育事业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业外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
23.教师工资和退休金支出税前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企业按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按照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标准,补足其差额部分所需的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收入,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4]68号)
24.取消税务行政审批权。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下列外籍个人税务行政审批权。(国税发[2004]80号)
(1)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权。
(2)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权。
(3)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的审批权。
(4)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的审批权。
25.公益救济性捐赠全额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26.年终奖和年薪制税项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向雇员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可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该计税办法对每个纳税人只能采用一次。(国税发[2005]9号)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或年终加薪、年薪、绩效工资),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奖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据以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按上述(1)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年终加薪、年薪、绩效工资)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
27.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计税。对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标准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382号)
28.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计税。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国税函[2005]482号)
29.购买和处置债权费用扣除。对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处置债权而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在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允许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2005]655号)
30.公益性捐赠扣除。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2号、953号)
31.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32.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费用扣除。对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当月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国税发[2005]185号)
二、企业所得税
1.法定税项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细则第8条)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2)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准予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法定项目扣除。按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
(1)利息支出。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2)工资支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6条)
财政部规定,按人均月800元的计税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9]258号)
(3)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条例第6条)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6条)
(5)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条例第6条)
3.按照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准予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业务招待费。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扣除率为5‰;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扣除率为3‰。(细则第14条、国税发[2000]84号)
(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3)保险费用。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4)租赁费、手续费。固定资产租赁费、手续费,据实扣除。(细则第17条)
(5)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细则第18条、国税发[2000]84号)
(6)坏账损失。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细则第19条)
(7)转让固定资产费用。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细则第22条)
(8)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细则第23条)
(9)汇兑损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0)管理费。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超过总收入2%的部分,据实扣除。(细则第25条、国税函[1999]136号)
(11)开发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包括不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3)广告费。广告费支出(粮食白酒广告费除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因行业特点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14)劳保支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5)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7)会费。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18)佣金。支付给个人不超过服务金额5%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