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17.应税劳务转让退款扣除。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1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金融企业包括各类银行、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1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债券资金等)“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20.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1.公益捐赠税项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8595”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82号)
22.短信捐款税项扣除。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发[2004]87号)
23.证券交易监管费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24.期货市场监管费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25.证券公司代收费用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26.期货经纪公司代收手续费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27.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资金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4号)
(1)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2)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3)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28.公益捐款税项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53号)
29.购置税控收款机税额抵免。从2004年12月1日起,营业税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可按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或按普通发票上注明价款计算的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抵免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延续抵免。(财税[2004]167号)
30.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计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航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税。(国税函[2005]202号)
二、消费税
1.法定扣除项目。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予以扣除如下款项:
(1)纳税人将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收取的押金;(细则第13条)
(2)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3)纳税人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2.外购已税消费品扣除。下列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准予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作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7)外购已税汽车轮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国税发[1995]94号)
(8)外购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国税发[1995]94号)
所得税税项扣除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
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6条、国税发[2000]91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
(15)摊位费和规费支出。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规定。
(16)其他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以及共用的固定资产,由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和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费。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8)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19)福利性费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0)个人费用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2个及以上企业的,按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1)无形资产摊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捐赠扣除。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4.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工薪费用扣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6.上交工薪收入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国税发[1994]89号)
7.转让债权扣除。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国税发[1994]89号)
8.租金收入扣除项目。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5]134号)
(1)税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即租赁财产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即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二)项规定的房屋修缮费用。即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9.营销费用扣除。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国税发[1998]13号)
10.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