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租金收入和维修管理费用扣除。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人企业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补贴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6)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7)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9.卷烟企业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1]146号)
40.广告费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41.高新技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2.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43.业务宣传费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4.轻工集体企业管理费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轻工集体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国税发[2001]948号)
45.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扣除。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2001]5号)
46.社会保障试点地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47.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4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9.邮政企业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全国邮政业务收入2%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国税函[2001]1023号)
50.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51.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52.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3.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4.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国税函[2003]78号、国税函[2003]142号)
55.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56.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57.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58.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59.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除此以外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60.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1.企业重组分年计税。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3]16号)
62.邮政企业收支差额扣除。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3]335号)
63.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上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审定后,其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取消后,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国税发[2003]70号)
65.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6.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纳税人发生业务招待费经核准准予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为纳税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度进行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7.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纳税人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8.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依专项审查批准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其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修理费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9.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报省一级和税务总局审批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按下列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一是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不得高于20%;二是奖金已实际发放;三是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70.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71.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72.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