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准予列支。(细则第20条)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细则第22条)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0‰;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汇兑损失。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列支。(细则第24条)
(6)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7)境外已缴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细则第28条)
(8)勘探费用。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9)筹办期费用摊销。企业从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细则第49条)
4.租金扣除。租用厂房、场地、宾馆、饭店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按出租方开具的租金收入发票所列场地租金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80号)
5.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6.服务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有关部门支付的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
7.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8.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9.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10.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1.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12.劳务费用扣除。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代销、包销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其支付给境外代销、包销企业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数额,在税前据实列支。(国税发[1999]242号)
13.非货币资产捐赠平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
14.非常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当期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由企业申请,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对其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超过征管法第30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超过时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国税发[2000]46号)
15.境外费用扣除。中国境内各家麦当劳公司向香港麦当劳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广告制作、技术研究和开发、员工培训及特殊软件开发等各项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91号)
16.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17.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18.处置重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19.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0.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106号)
21.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对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其后续管理。(国税发[2003]127号)
(1)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
(2)取消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
(3)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
(4)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所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5)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6)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后,企业取得的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
(8)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计算纳税审批后,企业取得的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2.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401号)
(1)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扣除。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联通新世界公司和联通新世纪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对已有用户或者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对用于宣传推广目的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赠送支出,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列支。对单位使用者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的赠送支出,应作为企业交际应酬费列支。其中,属于服务赠送的,应按所赠送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交际应酬费;属于外购实物赠送的,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列支。
(2)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扣除。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按国务院或各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应按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为职工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基金所发生的支出,可作为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凡属于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比例限度以内的,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23.外商投资企业电信业务坏账损失扣除。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同时,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对电信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此前年度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先用于抵补2003年度的坏账损失;抵补坏账损失后仍有余额的,计入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4]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