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捐赠残疾人事业扣除。对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代表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与其合作,开通为残疾人募集捐款短信服务,所应收取的短信通信费和劳务费免予收取,作为对残疾人事业的捐赠。上述免予收取的费用应计入营业收入,同时作为企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595号)
25.取消及下放若干税务行政审批权。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或下放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权。(国税发[2004]80号)
(1)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
(2)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的审批权。
(3)取消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
(4)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
(5)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的审批权。
(6)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的审批权。
(7)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审批权。
(8)取消企业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的审批权。
(9)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审批权。
(10)取消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
(11)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的审批权。
(12)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
26.通信公司费用分摊。从2004年1月1日起,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服务,由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统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电路及网元租赁费、资源占用费、业务技术支撑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研究开发费、咨询费、审计费等,根据国税发[2002]128号文件的规定,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向其子公司分摊,不作为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4]1020号)
27.计提坏账准备扣除。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以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函[2005]850号)
财产税税项扣除政策
一、房产税
1.房产税项扣除。对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作为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具体减除幅度,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发[1986]90号)
2.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以房屋为载体,附属于房屋的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无论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国税发[2005]173号)
3.地下建筑计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地下人防设施按以下方式计税。(财税[2005]181号)
(1)工业用途地下建筑的自用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计税;原值折算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自行确定。
(2)商业和其他用途地下建筑的自用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计税;原值折算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自用房产,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地上房屋建筑的规定计税。
(4)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税。
二、车辆购置税
1.更换底盘的车辆计税价格的确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其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平均交易价格核定。(国税发[2004]153号)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计税价格的确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国税发[2004]153号)
土地增值税的税项扣除政策
1.法定税项扣除。下列项目,准予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条例第6条、细则第7条)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具体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两项之和金额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1)、(2)项规定的金额之和10%以内计算扣除;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由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1)、(2)项即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
3.地价款和税费扣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该项地价款的金额。(财税字[1995]48号)
4.评估费用扣除。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据实扣除。(财税字[1995]48号)
特殊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金融保险证券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从事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和各类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流转税优惠政策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和营业税等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
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4.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5.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6.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7.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6]635号)
8.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9.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0.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1.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以前已注册设定并享受上述营业税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135号)
12.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1]61号)
13.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14.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15.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7.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8.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9.人民币同业往来免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20.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0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163号)
2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23.转贷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5.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1条)
26.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27.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