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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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章 税收优惠政策(45)

28.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9.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30.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31.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32.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33.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34.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35.金融保险降低税率。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金融保险营业税率2001年度为7%,2002年度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营业税税率为5%。(财税[2001]21号)

36.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3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38.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39.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

40.建行“大委托”贷款利息减除。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过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从营业额中减除。(国税函[2002]1014号)

41.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2.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88号)

43.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4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45.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46.进口黄金和黄金砂矿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7.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给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48.“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49.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至“十五”期间,可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工字[1998]24号、财企[2003]293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51.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52.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53.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税额,可以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54.外商企业处置金融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55.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42号)

56.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57.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5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5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60.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发[1997]37号)

61.上海钻石交易所保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财税[2001]190号)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

2.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3.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4.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8.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9.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10.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11.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