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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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章 税收优惠政策(47)

55.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56.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57.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加速折旧。对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国税发[2003]113号)

58.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9.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60.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61.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62.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3.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由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的税前列支由纳税人按规定的最高比例据实列支,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奖金列支比例。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5.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66.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7.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69.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70.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1号)

71.处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在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72.扣缴利息所得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7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74.国有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48号)

75.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0.5%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87号)

7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行为税优惠政策

具体包括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财税字[1999]21号)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3.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4.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5.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6.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7.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8.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重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9.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2000]8号、财税[2001]61号)

10.银行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资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11.贷款利息扣除。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

12.金融保险项目免税。金融保险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货币生产设施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13.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1)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本息,免征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

(3)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4)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5)对涉及资产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6)对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7)对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1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141号)

(1)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其在清理财产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书据,免征契税。

(3)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对其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5.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5)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