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北京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还贷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7号)
68.受“非典”疫情影响的交通运输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和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在本省的部分地区,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交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财税[2003]113号)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新办交通运输企业减免。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特定企业汇总纳税。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3.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船舶工业、飞机制造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4.运输保险费用扣除。内资企业参加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5.能源交通特许权使用费减免。外国企业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9条)
6.能源交通项目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7.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8.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10.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11.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12.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13.石油企业资产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细则第36条)
14.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15.勘探费用扣除。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投入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16.船员免征额。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在每月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国税发[1999]202号)
17.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18.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19.青藏铁路建设所得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可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8号)
三、财产税及行为税优惠政策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9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铁道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2.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3.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4.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5.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7.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8.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9.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0.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1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2号)
13.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14.法定项目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港作业船、工程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15.交通部门车船免税。国有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置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6.公共汽车、电车免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征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7.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机场作业等专用汽车和交通监理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8.特定船舶免税。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19.法定项目免税。经批准用于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场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20.机场占用耕地免税。民用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21.公路建设用地减税。公路建设用地,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税;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22.公路用地减免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以及简易的乡村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23.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24.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免税。对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时间不超过1年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142号)
25.公路桥梁建设用地减税。公路桥梁建设用地,按低限额征税。低限额税额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占有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公路、桥梁占地适用的平均税额。
26.特种船舶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27.过港船舶免税。进港24小时以内或停泊港口外48小时内离港,只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并且未上下客货的,免征吨税。
28.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8]93号)
29.运输单据免税。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0.货物运输单据免税。对货物运输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1.外国运输企业免税。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