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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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章 税收优惠政策(58)

5.贫困地区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6.三峡库区农业特产收入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7.边境牧场牧民减税。新疆规定,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8.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条)。

9.贫困地区新办企业减免。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0.边境贫困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11.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

12.边远地区企业减免税。对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3.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国税发[1999]172号)

14.企业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15.个人捐赠扣除。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中外籍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16.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17.贫困地区农户新建住房免税。“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18.三峡库区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库区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9.贫困地区公路用地减免。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20.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凡投资于重庆、四川、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内蒙古、广西、新疆12个西部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湖南湘西自治州、湖北恩施自治州、吉林延边自治州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西部投资减征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企业所得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退耕还林还草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度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公路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的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各省级政府决定。

(6)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1.西部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税[2002]70号)

22.向贫困地区捐赠报刊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3.西部十四所重点高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将香港李嘉诚基金会捐赠给北京大学等十四所支援西部地区高等教学的任课教师,发放的每人1.5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2]737号)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范围: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所辖地区。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财税[2001]93号)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牛皮和羊皮税率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2.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财税[2003]136号)

(1)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