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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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章 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应用:涉税处理与纳税统筹(5)

西方税收理论认为,税收负担能否转嫁以及如何转嫁,决定于多种因素。理论和实践往往不一致,有时理论上认为可以转嫁,而在具体情况下却不能转嫁或较难转嫁;有时理论上认为不易转嫁,而实际中却实现了转嫁。在各种不同类别的税收中,对商品课税的税负转嫁最易实现。在自由竞争的前提下,商品课税的转嫁有以下一些规律:

1.物价自由浮动是税负转嫁的基本前提条件

转嫁筹划涉及课税商品价格的构成问题,税收转嫁存在于经济交易之中,通过价格变动实现。课税不会导致商品价格的提高,也就没有转嫁的可能,税负只能由卖方自己负担。课税以后若价格提高,税负便有了转嫁的可能。若价格增加少于税额,则税负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若价格增加多于税额,则不仅税负全部转嫁,卖方还可以获得额外收益。因此可以说,没有价格自由波动,就不存在税负转嫁。

基于物价自由浮动这一条件,企业进行税负转嫁筹划的着重点就应放在与物价自由浮动紧密相关的税种上,如商品课税等。至于其他的税种,企业就得考虑运用其他的纳税筹划方法。

2.商品供求弹性是税负转嫁的约束条件

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课税商品价格能否增高,不是供给一方或需求一方愿意与否的问题,而是市场上供求弹性的压力问题。一般说来,对商品课征的税收往往向没有或缺乏弹性的一方转嫁。对税负转嫁可以从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两方面来分析。

需求弹性即商品需求的价格弹性。它是指商品的需求量对市场价格变动的反应程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商品需求弹性越小,税收越容易向前转嫁给买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卖者提高价格向前转嫁税收负担,而由于需求弹性小的缘故,消费者不易放弃或减少购买。如果商品的需求完全没有弹性,则税收可以完全向前转嫁并落在买者头上。反之,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大,新增税负向前转嫁给买者的可能性越小,而只能更多地向后转嫁而落在卖者头上。

供给弹性是商品的供给量对于市场价格变动的反应程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商品的供给弹性越大,新增的税收负担就越容易向前转给消费者。反之,供给弹性越小,就越不利于卖者提高价格向前转嫁税收负担;如果商品的供给完全没有弹性,则税负只能向后转给卖者。

3.税负转嫁与成本变动规律

在成本固定、递增、递减三种情况下,税负转嫁有不同的规律。成本固定的商品,所课之税有全部转嫁给买方的可能,因为成本固定的商品的成本与产量多少无关。此时,若需求无弹性,税款便可加入价格,实行转嫁。

成本递增商品,所课之税转嫁给买方的金额可能少于所课税款额。此种商品价格提高,为维持销路,只好减少产量来降低成本。所以,这时卖方难以转嫁税负,只好自己负担一部分。

成本递减商品,不仅所课之税可以完全转嫁给买方,还可获得多于税额的价格利益。此种商品的单位成本随产量的增加而递减,课税商品如无需求弹性,税额即可加入价格之中转嫁出去。

4.课税范围和课税对象与转嫁的关系

课税范围广的,即课税能遍及同一性质所有或大部分商品的,转嫁易,反之则难。如茶和咖啡同属饮用商品,如果课税于茶而咖啡免税,当茶价增加时,饮茶者改饮咖啡,以致茶的消费减少。此时茶商则不敢将全部税款加于茶价之上,亦即转嫁较难。

税收能否转嫁及转嫁的难易程度与课税对象的性质有很大关系,如对所得的课税,较难转嫁,而商品课税则较易转嫁。

四、实现涉税零风险

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缴纳税款及时、足额,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收方面的处罚,即在税收方面没有任何风险,或风险极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一种状态。很多人认为只有直接或间接为纳税节省税款的筹划才是纳税筹划,实现涉税零风险不属于其中内容,其实不然。因为这种状态的实现使得纳税人心境坦然,不会因为偷漏税遭受经济上的处罚或名誉上的损失,实际上相当于一种收益,因而我们认为这也应是纳税筹划的内容之一。(前面已有详尽的讨论,不再重叙。)

五、“偷、漏、骗、抗、欠”税绝不是纳税筹划,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合法节税、合理避税、税负转嫁和实现涉税零风险”为代表的纳税筹划,是在符合税法或至少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以偷税为代表的“偷、漏、骗、抗、欠”税绝不是纳税筹划,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1.偷税的法律责任

偷税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加以明确的定义,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我国对偷税行为也有专门的处罚规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漏税的法律责任

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发生的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由于税务机关对漏税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纳税宣传不力,或工作疏漏,税法太繁杂等),因此我国的征管法没有单列漏税条款的法律责任,不过应限期补缴税款。

3.骗税的法律责任

骗税是指采取弄虚作假和欺骗手段,将本来没有发生的应税行为虚构成发生了应税行为,将小额的应税行为伪造成大额的应税行为,从而从国库中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因此,骗税是特指我国的骗取出口退税而言的。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抗税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抗税是纳税人抗拒按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

对抗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欠税的法律责任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而发生的拖欠税款的行为。一般将欠税分为故意欠税和非故意欠税两大类,若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欠税,属于故意欠税,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意多头开户,用现金进行货款结算,资金进行银行体外循环,并非真正没有钱,而是有钱不想按时缴、足额缴,甚至根本不想缴。但不论何种原因欠税,都属于违法行为。

针对欠税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缓缴税款不是欠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就是说,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只要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内书面申请并获批准者,即可获得不长于三个月的延期纳税期限,并且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筹划的内涵及外延

一、纳税筹划的内涵

本书所研究的主要内容就是纳税筹划的一些基本理论、方法和案例分析,至于什么是纳税筹划?无论是国内、国外税收理论研究者,还是国内外的税收实践者都是众说纷纭,对此并没有权威而统一的说法。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于纳税筹划的研究开展的较早,如英国、美国等国早在19世纪30年代就开始,并在税收实践中加以广泛地应用。税收理论工作者也试图对纳税筹划做出科学的、严格的定义。如:

国际财政文献局(InternationalBureauofFiscalDocumentationIBFD)在其《国际税收词典》中将纳税筹划表述为:“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经营和私人实务的安排以达到减轻纳税负担的活动。”

美国南加州W.B.梅格斯博士在与别人合著的《会计学》中说道:“人们合理而又合法地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使之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他们使用的方法可称之为纳税筹划……少缴税和递延缴纳税收是纳税筹划目标之所在。”另外他还讲道:“在纳税发生之前,有系统地对企业经营或投资行为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尽量地少缴所得税,这个过程就是纳税筹划。”在不同的场合,其宣扬一种理念,即:税制的复杂性使得为企业提供详尽的纳税筹划成为一种谋生的职业,现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大公司都聘用专业的税务专家,研究企业主要经营决策上的税收安排,为企业合理合法地减少税收做出计划。

印度的税务专家N.J.雅萨斯在《个人投资和税收筹划》一书中说,税收筹划是“纳税人通过财务的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收法规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从而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国内的学者从纳税筹划的方法人手将纳税筹划归纳为“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违法的避税行为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达到尽可能减少纳税的行为。”

国内的税收实践者也对纳税筹划做出不同的表述,如有人将其表述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尚未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税行为进行的各种巧妙的安排。”“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节约税收成本的税收收益。”

不仅在定义上五花八门,就是在说法上也是出现了不同的新名字,如:税收筹划、税收策划、纳税筹划、税务筹划、避税筹划、节税筹划等等。其实纳税筹划用英文表述就是Tax-planning。但是,无论其说法有多么的不同,其概念的表述中至少包括以下四层意思:

1.行为的合法性或“非违法性”。合法性是纳税筹划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纳税筹划区别于一切税收欺诈行为的根本标志。所谓合法性一方面指纳税筹划不违反现行的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只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另一方面纳税筹划不仅在行为上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在其结果上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所谓“非违法性”主要指有的纳税筹划行为不与法律条文直接相抵触,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背离,但是符合“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这主要指充分利用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减少税收成本的行为,当然包括避税筹划(Tax-avoidancePlanning)。

2.时间的事前性。事前性指纳税人对各项纳税事宜事先做出安排,在各项经营活动发生之前就把税收当作一个内在的成本做出考虑。纳税行为相对于经济行为而言,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如企业实现销售后,才有增值税或销售税的纳税义务;收益实现后,才计算缴纳所得税;取得财产后,才缴纳财产税;等等。这样,从客观上为纳税人提供了纳税义务发生前做出事先安排的可能性。一种纳税行为产生后并对应一种纳税义务,如果事后想改变这种纳税行为,大都是税收违法行为。

3.现实的目的性。纳税筹划的目的就是合理合法地减少税收成本,取得税收收益。纳税筹划着眼于纳税人长期利益的稳定增长,并不能局限于某个具体的税种利益得失。因为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税收成本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在进行投资、经营决策时,除了要考虑税收因素外,还必须考虑其他多方面因素,权衡轻重,趋利避害,以达到纳税人总体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4.行为主体为纳税人。纳税筹划是纳税人或代理人将其所掌握税收知识、会计知识、法学知识、财务管理知识等综合知识自觉地运用到自己的日常经营行为中,其目的就是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将其税收成本最小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根本不同于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征税机关是服务于税收收入最大化目标。因而,纳税人和征税人行为所服务的目标函数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