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⑥式得:VA2=(6%×117%)/(17%×106%)=0.3896
对⑥式的三种可能性分析:
·当VA2<0.3896时,右边将大于左边这表示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重于一般纳税人,这时选择一般纳税人可以节税;
·当VA2=0.3896时,右边等于左边这表示两种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相等,从理论上说,哪一种纳税人身份都没有多少筹划空间;
·当VA2>0.3896时,右边将小于左边表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重于小规模纳税人,这时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利于节税。
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可以计算出当增值税税率为13%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4%时的一般纳税人含税销售额的增值税节税点,为了方便纳税人的使用,计算后列表如下: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节税点(%)
17638.96
17626.47
13449.20
13433.43
每一种组合方式纳税人可参考上面的三种可能性自行分析就比较容易得出具备条件时选择哪种纳税人身份有利节税。
【例7—4】某公司是一个年销售额(含税)在90万元左右的生产性企业,公司每年购进的材料含17%的增值税的价格大致在45万元左右。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公司的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是17%;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税率为6%。该公司的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有条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何从认定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角度为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
为了使纳税人能自行运用前面所述的三种方法,先一一来加以说明:
一般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率节税点判断法
其实际增值率=(90-45)/90=0.50
标准VA2=(6%×117%)/(17%×106%)=0.3896
显然0.50>0.3896
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有利于节税,下面我们通过具体的计算来加以验证:
如果选择是一般纳税人,则:
应纳增值税款=(90×17%/117%)-(45×17%/117%)=6.54(万元)
如果选择是小规模纳税人,则:
应纳增值税款=90×6%=5.4(万元)
这与前面的结论是一致的。
利用该法进行纳税筹划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该公司下游企业是最终消费者,不需要增值税发票;二是该公司在选择纳税人身份时已达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各项要求,只是从增值税税负的角度来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也就是说其具备了纳税人选择的空间。
二、分散经营筹划法
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方式对企业税收负担有着不同的影响,在适当的时候,将企业的生产经营分成几块,独立核算可以为企业节省不少税款。下面举例说明。
【例7—5】某乳品厂隶属于某市商业局,长期以来,该企业一直实行大而全、小而全的经营形式,内部设有牧场和乳品加工厂两个分部,牧场生产的原奶经乳品加工分厂加工成花色奶后出售。
新税制实施之初,该企业在原有组织形式下增值税税负增加很大,因为依据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规定,该厂为工业生产企业,不属于农业生产者,其最终产品也不是农产品,因而其加工出售的产品不能够享受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免税待遇,而应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该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主要是饲养奶牛所消耗的饲料,包括草料及精饲料。而草料大部分是向农民收购或牧场自产,因而收购部分可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按收购额的13%扣除进项税额。同时,由于精饲料在前道环节(生产、经营饲料单位)按现行政策实行免税,因而乳品厂购进精饲料时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纵观乳品厂的抵扣项目,仅为外购草料的13%以及一小部分辅助生产用品。但是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所生产的花色奶产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适用17%的普通税率,全额以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很大,企业税负很重。该企业1994年的增值税税负达到了13%以上,大大超过了实施新税制之前的税收负担,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995年伊始,该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将牧场和乳品加工厂分开独立核算,分为两个独立法人,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但在生产协作上,两企业仍按以前程序进行,即牧场生产的鲜奶供应乳品加工厂加工销售,不同的是牧场和乳品加工厂之间按正常的企业间购销关系结算,这样处理,将产生以下效果:
作为牧场,由于其自产自销未经加工的农产品(鲜牛奶),符合农业生产者自销农业产品的条件,因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税负为零,销售给乳品加工厂的鲜牛奶按正常的成本利润率核定。
作为乳品加工厂,其购进的鲜牛奶可作为农产品收购处理,可以按照收购额计提13%的进项税额,这部分进项税额此时已经远远大于原来草料收购额的13%,销售产品仍按原办法计算销项税额。
由于目前牛奶制品受国家宏观调控计划的影响,属于微利产品,在牧场环节按正常的成本利润率核算后,乳品加工环节的增值额已经很少,因而乳品加工厂的税负也很低。
经过以上的机构分设,解决了原来企业税收负担畸重的矛盾,而且也不违背现行税收政策。
【例7—6】某钢铁生产企业以钢材为主要产品。由于附近并无矿山,因而其生产原料主要为废旧钢材,而废旧钢材的主要来源除了外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外,主要是从本地的“破烂王”(个体捡破烂者)处收购。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钢,由于对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该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是从个人(破烂王)处收购废旧物资,由于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企业无法直接抵扣。虽然税法规定,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且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抵扣。但是这项规定仅适用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他纳税人不能按此规定执行。很明显,该钢铁企业不符合条件,不能享受这项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因而该钢铁企业从“破烂王”处收购的废钢铁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给企业加重了负担。
于是该钢铁企业决策层决定专门成立一个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该回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经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持有特种行业(废旧物资经营)经营许可证,该钢铁企业从个人收购的所有废旧钢铁业务均通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办理,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再按市场价格将收购的废旧钢铁销售给钢铁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
通过机构处理,钢铁企业购进的废旧钢铁都可以正常的手续足额抵扣进项税额,减轻了钢铁企业的税收负担,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虽然名义税率高,但依据现行税收政策,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返还其应纳税额的70%,因而其实际税率也不高。
【例7—7】某大型机械生产企业,生产的A类机械属大型笨重商品,一般运费占产品销售额的20%左右。以往做法,由该机械企业销售机械并提供运输服务,将运费包含在销售额中,全额按17%计算销项税额。新税制实施一段时间以来,该企业决策层经研究,决定成立一专门运输公司,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因此,该企业销售A类机械的销售额中不再包括运费。这样,运输由运输公司单独开票进行结算,而运输公司按3%的营业税税率缴纳营业税,使得这部分运输费用的税收负担从17%下降到了3%。而一般购进大型机械均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因而不涉及购货方扣税问题。所以将运费部分单独核算也不会影响购货方扣税,也不危及双方的购销业务。
三、联合经营筹划法
企业可以通过分散经营达到节省增值税的目的,有时自然也可以通过联合经营来进行纳税筹划。
【例7—8】某电子器材公司,最近购买到一批国外先进的寻呼机,在国内销售预计利润率将很高。该公司领导层经过研究,决定改变目前的经营形式,主动与邮电局某三产企业联营,成立一个专门寻呼台,由三产企业和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三产企业以寻呼网络投资,而该电子器材公司则以该批寻呼机投资。该寻呼台经过电信管理部门批准正式开始营运,销售该批寻呼机并提供寻呼服务。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过电信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既销售寻呼器材,又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而单独销售寻呼器材,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应缴纳增值税。这样,经过联合,电子器材公司销售该批寻呼器材,仅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税负大大低于缴纳增值税的税负;而同时,邮电局下属的三产企业通过与电子公司联合,开辟了新的就业渠道,为下岗工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双方相辅相成,各有所得。
上例中说明的是一种比较紧密的联合方式,即建立新的法人组织,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一种不建立法人组织,仅靠合同契约联合,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避开交易外表,消除营业额,从而避开增值税和营业税。
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除了生产烟酒等高税率产品的联合组织外,均可以联合经济组织为单位缴纳增值税,其方法由省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联合经济组织实现利润,采用“先分后税”方法,以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并入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这便给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带来了方便,企业瓜分和转移利润是否合法或能否让税务机关认为是合法,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关键。否则就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行为。
四、销售折扣与销售折让
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买数量较大或购买行为频繁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价格方面的优惠,比如购买10件,销售价格折扣10%;购买20件,销售价格折扣20%等。这种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很普遍,是企业销售策略的一部分。由于折扣是在销贷方实现销售的同时发生,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增值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例7—9】企业甲为促进产品销售,规定凡购买其产品1000件以上的,给予价格折扣15%。该产品单价为200元,则折扣后价格为170元。
折扣前应纳增值税=1000件×200元/件×17%=34000(元)
折扣后应纳增值税=1000件×170元/件×17%=28900(元)
折扣前后应纳增值税之差=34000-28900=5100(元)
就这笔业务而言,税法为纳税人提供了5100元的节税空间。
对于折扣销售,税法有严格的界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折扣销售,纳税人才能以折扣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
(1)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无论企业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应以其全额计征增值税。
(2)折扣销售不同于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缩短企业的平均收款期,而协议许诺给予企业的一种折扣优惠。另外,这种现金折扣也能招揽一些视折扣为减价出售的顾客前来购货,借此扩大企业销售量。折扣的表示常采用如5/10,3/20,N/30这样一些符号形式。这三种符号的含义为:5/10表示10天内付款,可以享受5%的价格优惠,即只需支付原价的95%,如原价为10000元,只需支付9500元;3/20表示20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价格优惠,即只需支付原价的97%,若原价为10000元,只需支付9700元;N/30表示价款的最后期限为30天,此时付款无优惠。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和销售折扣严格区分开来。
(3)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中“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销售折让是指在货物售出后,由于其品种、质量、性能等方面的原因购货方虽未退货,但销货方需要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较,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但因为销售折让其实质是原销售额的减少,因而税法规定,对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销售货物并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果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