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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刑事案例(6)

(三)蒲××同意出借3094.2万元资金在客观上带来的效益可观。省交通厅让下属垫付保证金后,×市政府即让市公路局组织精干队伍,于2008年初重新启动320国道××段的改造工程,于2008年底竣工,一条长40公里、宽4车道的A级公路已投入使用,投资经营收费年限由28年降至18年,按年收费6000万元计算,仅此一项为国家增收6亿多元。目前这3094.2万元虽未收回,但此举赢得的时间与效益都是可观的,××地区与过往的群众非常满意。应该说这样做得大于失,失是很少的。

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蒲××违反单位行政议事规则和程序,个人决定从下属单位借款给××公司用于退还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事后也确实收受了茹××送给的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综观全案,首先,被告人决定借款的动机和目的主要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因为中标单位到处上访,×市政府和×市公路局请求省交通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处理此事,为了切实解决中标单位上访问题,省交通厅是在核实了履约保证金准确无误后直接将款汇至中标单位账户上,以确保资金不出意外,对此,现查明的相关证人和书证均可以证实。其次,×市境内320国道改造工程,是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市政府委托市公路局与×公司共同组建××公司合作建设,省、市公路局占20%的股份,即省、市公路局均为公司股东,省交通厅按每公里100万元(合计6400万元)作为股份委托省公路局进行有偿投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省交通厅有义务在其出资额(6400万元)限额内对××公司欠中标单位3094.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蒲××决定由下属单位借款3094.2万元给××公司用于退还中标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

经过两次开庭,8个多月的审理,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判决认为,被告人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23.95万元,港币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就受贿罪部分事实和定性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单位行政议事规则和程序,在决定借款3094.2万元给×公司用于还债一事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一)项、第39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6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15万元、港币5.2万元,赃物金条一根、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两种态度两种结果

前不久,我受被告人蒋×之托,专程到×县,出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那里公开审判的梁×、蒋×抢劫案,依法为蒋×辩护。由于两被告在案件中能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不同,因而判刑的轻重也不同。

案情简介

1986年2月7日,两被告应朋友之邀,从南昌去×县玩。3月10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到×县电影公司宿舍三楼,梁×踢开了程×的房门,窃得国库券15107元和宝石花、走私手表各1块。正在这时,程×的岳父周×买菜回家,梁×即从厨房操起菜刀一把,搁在周×的脖子上威胁说:“不准说话!”蒋×见状逃出房门,梁×将他叫回,并授意蒋用电灯开关拉线和电线将周×的双手反绑,用布袋堵住其嘴巴,梁×又用蒋×递给他的一条沙发巾把周×的双脚绑住。然后,两被告逃离现场回南昌,途中,销赃掉那块宝石花手表,得人民币15元。案发后,蒋×慑于法律的威严,写了悔过书,梁×也签了名,并将全部国库券和所剩的一块走私表交给蒋×,蒋×连同悔过书于同年3月15日邮寄给×县公安局,蒋×还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梁×却在3月17日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在杭州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办案过程

纵观全案事实,我们辩护认为:1.从犯意看,提起作案不是蒋×。当梁×持刀威胁周×时,蒋×还逃出门外,是被梁×叫回的,可见,蒋×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2.从地位作用看,提起犯意、踢开程家房门,抢到国库券和手表是蒋×的,而蒋×反绑周×的手、堵住周×的嘴,是在梁×的授意下干的,可见蒋×属从犯;3.从认罪态度看,作案后,蒋×主动写悔过书,动员梁×签名、投案、交出赃款赃物,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见,蒋×有真诚悔改表现;4.从后果看,蒋×已将全部国库券和1块手表邮寄×县公安局,还给原主,蒋×对恢复原主对这笔财产的所有权,起了较大的作用。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全面地考虑了公诉机关和我们辩护人两方面的意见,依法判处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有期徒刑三年。

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间,×民办学校校长郑××,因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学校老师、学生家长、业务单位的朋友、同学借款,先后共计借了800余万元,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周转,至今大部分未还。郑××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郑××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即:一是要划清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贸易等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一般行为人有还款意思,能够及时退清集资款,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就本案来说,第一,郑××是向特定人借款。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资金。他只是向校内教师、在校学生家长、业务单位的朋友及同学(老乡)借款,这属于向特定人单独协商同意借款。第二,郑××借的款用途合法。他所借的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用于学校的建设与教学运转,如建新校舍、办印刷厂、购买电脑、空调等。第三,郑××有还款的诚意。他均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已分期分批还了借款,案发后,其余借款也已基本还清。可见,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照本案的事实,郑××不具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并未破坏金融秩序和造成国家对大量闲散资金的失控,危害国家经济建设。

×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为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这一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但是郑××在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不是量力而行,而是向教师、学生家长、朋友等借较多的款,用于建新校舍、办印刷厂、添加设施,给自己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与压力,这也是不可取的,希望郑××会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根据现有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脚踏实地办好学,为国家培养合格的人才。

被告凌××、刘××被处以极刑是罪有应得

2010年8月6日×铁路运输法院以被告凌××、刘××等人合伙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凌××、刘××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校准,已执行死刑,这是罪有应得,死有余辜;其他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也是罪有应得。

法院审理后认定,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凌××、刘××在广东惠州市合伙贩卖、制造毒品,并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和弹药。凌××、刘××除与上、下线联系好毒品、枪支交易价格和交货地点外,还分别于同年5月、8月以提供吸食毒品和每月给予3000元至6000元不等报酬,雇佣被告人周××、邓××为其接送毒品,收取毒资。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凌××、刘××、周××、邓××分别从上线刘××、江××、“顶哥”、“小勇”、“老邓”(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冰毒”、“麻古”、“摇头丸”、“K粉”、“Y仔”等毒品共计13460余克及手枪5支、子弹若干,然后贩卖给下线张×江、张×春、张×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

贩卖给张×江“冰毒”0.3697克、“麻古”21.5295克、“摇头丸”190.2022克、“K粉”1487.5411克、“Y仔”1.868克;

贩卖给张×春“麻古”144.8652克(1590粒)、仿“六四”式非军用手枪2支,子弹5发(含张×林转卖给张×鹏手枪一支、子弹2发)。

同年12月中旬至2009年1月上旬,凌××、刘××还伙同“阿发”商议,雇用被告人马××、马×、黄××将购入的“摇头丸”、“Y仔”碾成粉末和“K粉”混合配制,然后由马××、马×、黄××掺入袋装“雀巢”咖啡中予以贩卖。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

张×江租住的×市康乐街21栋4楼查获“麻古”、“摇头丸”、“K粉”、“冰毒”等毒品共计1650余克;在湖北省×县供销街张×春住处查获重量为144.8652克“麻木古”1590粒,在张×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

在张×鹏随身携带的行旅包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在×市“东方巴比伦”住宅小区605房查获袋装“雀巢”咖啡917包和用来加工“毒品咖啡”的粉末4包,其中917包“雀巢”咖啡有675袋(共重8909.7646克,每袋内有13克咖啡)加入了氯胺酮,除去每袋13克咖啡,实际加入氯胺酮重量为134.7646克,4包白色粉末共重311.1667克,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氯胺酮、硝甲西泮成份。此外,在605房间还查获含有3、4-亚甲二氢基甲苯丙胺成分的“摇头丸”、1.5235克(5粒),含有氯胺酮成分的“K粉”230.7319克(其中222.0284克氯胺酮为0.15%)和单管霰弹手枪1支及霰弹28发。

在×市“百合星城”二期5号5D房查获“冰毒”7.4234克,“摇头丸”10.2662克,“K粉”28.4311克,“Y仔”934克。

在×市海燕宾馆1306房,查获“冰毒”24.1608克,“麻古”55.6653克,“摇头丸”105.8737克,“K粉”230.4771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雀巢”咖啡3包共计40.5908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立顿”奶茶23袋,共计375.1528克,在海燕宾馆1401房查获“冰毒”428.0643克,“麻古”644.2834克,“摇头丸”6078.7872克,“K粉”1990.8106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方形“雀巢”咖啡81包,共计1058.5856克,“Y仔”223.8812克,咖啡因173.8892克,“麻黄素”0.2472克和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

在上述查获的各类毒品和持枪犯罪中,凌××、刘××参与了全部毒品犯罪,涉及各类毒品数量共计13460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326.3616克,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6699.3324克,氯胺酮4108.336克。凌××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13发;刘××非法买卖枪支3支、子弹5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8发;被告人周××贩卖、制造各种毒品共计1350克,非法买卖枪支3支,子弹5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8发;被告人邓××贩卖各种毒品共计9950余克,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13发;被告人马××、马×、黄××贩卖制造毒品450余克。

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凌××、刘××系本案所有毒品的出资者、所有者,并雇用“马仔”参与毒品犯罪,均是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按本案涉及的全部毒品犯罪处罚。刘××是本案所涉非法买卖枪支的出资者、获利者,雇用“马仔”进行枪支买卖,是主犯。刘××、黄××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邓××、马××、马×、黄××均系受雇的“马仔”,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邓××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非法持有枪支的案犯王××,属于有立功表现,同时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凌××、刘××,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涉枪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周××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