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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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国外证据开示程序简述

(一)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简述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在1963年还呼吁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在60年代中期和70年代期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直到“初步证据事实”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制侦查即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诉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著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哪些证据属于开示的内容,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经1983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就检察官方面,可以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察和试验报告。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侦查或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侦诉人员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部文件;控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控方证人者所作的陈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就被告人方面,可以出示的材料包括:(1)被告方掌握的文件和有形物品。(2)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检查和(或)精神检查和科学试验或科学实验的结果或报告,如果这些证据是被告方准备在审判中作为重要证据提出的话。以上两项出示是以控诉方根据辩护方的要求首先出示有关证据为前提。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律师或者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的辩护文件;被告人对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或者控方或辩方证人或可能提出的控方或辩方证人对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

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应作的证据开示作了更明确和更具强制性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根据检察官要求说明所指称的犯罪的实施时间、日期和地点的书面催告,被告人应在十日内,或在法院可以指定的其他时间,将他想要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书面通知送交检察官。被告人这一通知应当说明被指称的犯罪发生时据他声称他所在的具体地点,以及他打算证实这一不在犯罪现场辩护所依靠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但在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就不在犯罪现场问题作特别开示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应当作出反应:“在此后十日内,至迟在审理前十日,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检察官应将记明检察官打算赖以证实被告人在被指称的犯罪的案发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据以反驳被告方的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的任何其他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的书面通知,送交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证据开示范围主要包括:(1)诉讼双方对拟在庭审时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翻译、通译人员,必须告诉对方这些人的姓名和住所。(2)对拟于庭审时调查的证据文件和证据物,必须给予对方阅览。此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可以到法院阅览、誊写,辩护律师经法院同意也可以这样做。

在日本,对证据开示范围,有事前全面开示论和有限制的证据开示论两种不同的意见。平野龙一教授认为:“检察官的确没有必要向相对方开示全部的证据。如果说某种证据开示,可能引起诉讼混乱,或者这些证据与其他案件的侦查有关系,这两种证据可以不予开示。但是,从客观上看,其中可能包括对被告辩护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建议,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发布证据提出命令(只限于提起公诉后),让辩护人阅览。当然,即便这样要求,也还存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不知道检察官手中持有何种证据从而影响向法院申请的问题。”

英国刑事诉讼中,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指导规则,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敏感性材料”(sensitive material),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搜索手段的材料,不予开示。但这种情况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包括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听证”)。因不开示证据可能影响程序的公正,法院可能因控方拒绝开示而判决被告无罪。本节前面所举的泰晤士河谷区法院处理的那起案件可作例说。

英国开示程序的一个特点是其相对性,根据英国枢密院1992年在贝里一案中的裁决,开示的原则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不时地对其进行审查。开示的方式、内容和要通过开示所获得的公平,由司法、立法和行政人员共同确定掌握。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以及违法制裁

1.证据开示程序

证据开示程序属审前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安排在起诉前后。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开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开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在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所进行的正式的证据开示,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6款的细则性要求,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准备请求交付庭审调查的证据书类和证据物,应尽早提供地给辩护人阅览。对拟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也必须给予机会使对方知悉。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的。而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保全要求在开庭前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和律师应到法院阅览、誊写。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程序既需考虑审判公平与效率,又需兼顾侦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及便于一并开示,正式和集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宜安排在侦查基本完成后和庭审之前,尤其是公诉提起后的适当时期内。当然在这种集中开示以前,对某些方面的证据和信息进行阶段性的开示也可能是必要的,如在逮捕被告人时告知其被控罪名等。

集中开示程序的证据开示地点可以根据该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确定。在对抗制审判程序中,为排除法院庭审前的预断,法院在庭审前不拥有证据或不拥有大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作为主要的证据开示地点,因此,律师可以到检察院阅览检控方的证据并作辩方证据的开示。但对某些法院获取的证据,可以到法院阅览。如果法院主持的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那么控辩双方将应开示的证据拿到法院,在法官监督下进行开示也是可以的。

2.开示程序中的违法制裁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开示中违法制裁的规定,对于未能遵守该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制裁违反开示要求的上述四种措施的规定,也大体反映了各州的立法和实践。其中第四种措施,即“作出其他的适当决定”,赋予法院更大的斟酌权,从实践看,这些决定如:(1)因当事人违反开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2)审判法官向陪审团告诉律师的有关行为不当并请他们注意;(3)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