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家教热线接到一位母亲的哭诉,说其儿子不是流氓。事情是这样的:学生A,男,12岁,身体健壮,但尚未进入青春期。上自习课时,同班男生递给他一张纸条:“如果你与女人结婚,最大的感受是什么?”该生在纸条上答道:“性冲动”。X老师发现纸条后,当场责骂A是大流氓。A为己申辩,更触怒了老师,X老师勒令其滚出课堂,还派学生将其母亲叫到学校,出示A的“罪证”,令其转学。母亲面对儿子的众多同学,羞得无地自容。回到家,母亲经仔细查询方才知道,A写的“性冲动”是从某杂志上抄的,而他同学所提的问题亦是从杂志上抄的,A还找出了那本杂志。母亲批评了儿子上自习课乱传纸条和看不合年龄的课外书籍的错误行为,待儿子认错后带他到教师办公室。不料X老师一见面便说:“出了这种事还有脸来找,告诉你,找谁都没用。”A母欲作解释,该班主任却说其“上梁不正下梁歪”。A母斥责X老师污辱其人格,X老师则叫A母子滚出去,两人因此吵翻。其他教师为平息事态,将A母子领到校长处,母子俩向校长说明了情况,校长答应做班主任的思想工作。谁知当A第二天来上学时,班主任不让他进教室,A母只得放下手头工作,陪儿子来到学校,要校长解决问题。校长却说:“昨晚我找了X老师,工作没做通,她说得也有理,我看你们还是转学为好。”A母不服,校长说:“我们不管A是从哪里学坏的,只要不是学校教坏的,我们就有权处理他,不然,一粒老鼠屎就会带坏一缸糟。”A母认为儿子不是流氓,一定要为他讨个公道。
(资料来源:满洲里教研培训中心)
三、扣留学生信件引起的自杀事件
某校高三班主任张老师,发现班内一名品学兼优、升学有望的女生黄某突然精力不集中,成绩下降,有时上课写信。张老师判断该女生是在交男朋友,他于是通知传达室老李将该生的信均先交班主任。某日,张老师去黄家,当其父面拿出扣留的五封信,并拆开其中的一封,确证是男孩子的来信。后黄某受到其父母的严厉责骂。该生因受到了老师和家长的批评,于是将怨气发泄到门房老李身上。由于气愤,还骂了老李是“狗拿老鼠”之类的话,从此黄、李两人结了怨。时间一晃到了高考发榜的日子,黄某被省内某大学录取了,可“通知书”落到了老李手里,李将此录取通知书隐匿了。黄左顾右盼,就是不见通知,见其他同学都陆续上学了,更是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9月份过了,仍不见通知,黄某认为升学无望,在绝望中服毒自杀了。
案例分析:
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一次大量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因毁弃、隐匿、开拆信件而产生严重后果的。对于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代拆。”这里,“无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只有未满10周岁的学生的信件才可由其父母、监护人代为开拆。
教育实践中,教师一般对学生的早恋问题比较重视,私拆学生信件大多是为了抓住学生早恋的证据,以利教育。但是,学生的通讯秘密应该得到尊重,教师处理早恋问题宜采取耐心疏导的方式来进行,以避免因扣留、私拆学生信件而造成不良后果。另外,学生早恋问题不宜公开批评,特别是学生信件、日记中的内容不应公开宣读,这属于泄露隐私。实践中因泄露学生隐私而导致学生出走、自杀等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教育工作者应深刻理解这一条文的精神,依法处理好教育学生与尊重学生的通信自由权、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万雪咏)
四、学校罚款合情合法吗?
某校初中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希望全校学生以此为戒,爱护公物。案例分析:
实际上,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资料来源:华南法律咨询)
五、一教师状告公安局
1990年10月7日,县一中教师金河因琐事与其妻争吵。次日上午,其岳父母、妻妹等人大闹学校,金被迫承认错误后方离开。当天中午,金怕其妻舅们前来寻衅打架,请求一汤姓学生到时帮忙,汤当即答应。当天下午4时许,金妻舅吕玉龙等3兄弟及金的岳母来到学校,金怕挨打,来到镇公安派出所求助,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为由要金找学校处理。金要求暂避一时,派出所同意,但告诉他5时30分下班前必须离开。此时汤得知消息,便同本班同学刘彪一起到派出所。
下午5时30分,金与学生返校后不久,吕玉龙便推门而入,抓住金的衣领令其出来,汤、刘见状便质问吕为何这么凶,并上前推开吕的手,3人扭打在一起。汤朝吕的左胸、小腹各击一拳,刘朝吕背部打了两拳;吕将汤的脸抓破,并撕破刘的上衣。后因其他教师劝解,汤、刘离去。劝架的人散后,吕抓住金的头发往校长室拖,在校长室内又将金的头使劲往地上按,然后躺在地上称被金唆使的学生打坏起不来。学校教师送吕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上腹部挫伤”,县一中于1990年10月24日召开行政工作会议,确认金河“教唆学生打人致伤”,建议派出所将其拘留。
当日,县公安局给予金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但直到11月8日拘留期届满,金才得到处罚裁决书。金向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结果公安处维持原裁决。金遂于同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赔偿因限制金人身自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其恢复名誉。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
(转引自《学校管理案例全书》)
六、篮球架砸死学生
据《律师与法制》1997年第1期载文,某中学12岁的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来到学校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因为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育新中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
案例分析:
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些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的原因,而仅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所谓构成事故的原因,是指直接造成事故后果的,与事故结果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条件只是促成事故结果的发生,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与事故结果只有一般的联系,而无必然联系。
七、不堪同学敲诈勒索,女生自杀被救
1994年两月28日晚7时许,某中学初二(3)班女学生靳某因不堪同班同学芮某(女)、黄某、吴某的敲诈勒索,在连续4天旷课后服下大量安眠药自杀,幸亏被家人及时发现并送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
记者3月2日下午赶到医院采访得知,去年9月份上半学期一开始,芮某等人就不断地向靳某索要钱款。内向、胆小的靳因害怕芮(她练过武术,经常欺负同学),便乖乖地奉上自己的零花钱,开始是1元、2元,后来是5元、10元。今春新学期开始后,芮某等人变本加厉,向靳某索要200元。靳以“我没这么多钱”为由一天天拖着。2月23日下午,芮某喊住靳,当着许多同学的面说:“明天再不给就不客气了!”弄不到钱的靳不敢到校上课,连续5天在外游荡。28日晚,靳的姑妈(靳和爷爷、奶奶、姑妈住在一起)从靳同学处知道她旷课后很生气,责令她写一份检查。靳便把事情的前前后后写了下来,而姑妈有急事要外出,没有来得及看。
晚7时许,靳翻出奶奶的药包,找到一瓶安眠药,倒了杯水。她将药全倒在手心,数了数,共49颗,将药片全咽了下去。
当靳被抢救苏醒过来后,记者问靳对同学芮某等人敲诈她的行为为何不告诉老师?她答道:“讲了更倒霉,他们会报复我。”
案例分析:
1.本案例是发生在学校里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敲诈勒索事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致害人本身也是未成年人,则一般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转引自《学校管理案例全书》)
八、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
某地一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此专门拨出经费2万元,让学校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却把此款用来为其情妇仙修建了房屋。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3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案发后,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他们对此事进行立案审判。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该校校长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2)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本案例中该校校长的行为兼有侵占义务教育款项与玩忽职守的性质,且情节严重,已构成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两项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