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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宠物伤人赔偿篇

遭狗惊吓,女邻居摔倒骨折

一审判决,狗主人承担赔偿

本报讯(记者刘志广郭玉红)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杜女士刚刚走出楼道就看见一条狗突然朝自己扑来,她躲避时一不小心摔倒在地,当即感到右手腕一阵钻心的疼痛。杜女士找到狗主人陈某家里,要求陈某陪自己去看病。经医生诊断,杜女士右手腕骨折,陈某见状给杜女士写了一份书面承诺,表示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可继续治疗时,陈某却不愿意再出钱了。于是,杜女士一气之下将陈某告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万余元。

法庭审理时,陈某辩称杜女士本来就非常怕狗,狗并没有扑到她,她摔倒完全是出于见狗后的强烈反应,加之杜某当晚穿了一双新鞋,杜某自己也说是鞋跟被卡后跌倒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当晚陪同杜女士看病,完全是考虑到邻里关系才去的,写下字据也是为了安抚杜某,而今杜某拿出许多自称因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赔偿是不合适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杜某的受伤是由于陈某对自己所养的狗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的。据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狗主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杜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72.4元。

——摘自2007年11月5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居民生活越来越富裕,饲养动物的人也越来越多。对于一些人来说,饲养宠物已是他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甚至是重要的一部分,随之而来的因宠物而发生的纠纷和事故也越来越多。例如一些人饲养的宠物被撞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一些人饲养的宠物因咬伤他人引起的诉讼等等。

2007年夏天,重庆的一位老人竟然花十万元为死去的宠物狗厚葬,虽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议论,但类似的现象是越来越多,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但宠物归宠物,饲养归饲养,也无论宠物有多值钱,饲养的动物不能影响他人生活,不能影响社会管理,这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依法对其纳入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是一般的、后果不太严重的侵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以法院只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杜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72.4元。如果类似案件造成受害人致伤致残甚至造成精神巨大痛苦或者死亡的,受害人还可请求更多相关的赔偿,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狗吓少年患病

法院判决赔偿

本报讯(记者王少丹)2005年1月5日早晨天未亮,家住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年仅13岁的小林(化名)上学途中经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时,遭到该公司饲养的狗追逐,小林的惊叫声惊动了父母,父母赶到后将狗赶跑,并当即向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随后喊来门卫及工地值班员,将小林送到了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和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据了解,该公司饲养的狼狗白天圈养,晚上放开看厂子。因厂区围墙是临时建的,围墙较低,部分围墙残缺,围墙上仅有一个临时进出车辆的通道,没有门,此外该公司的养狗人员当日清晨未上班,致使事件发生。

小林被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轻度抑郁”,观察治疗4天后出院,渐渐能开口说话,但情绪紧张、恐惧等症状仍未曾缓解。2007年1月14日小林入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该院诊断仍为:“急性应激性障碍”。2007年3月16日,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小林的损伤是否与狗惊吓有关及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小林目前患有急性应激性障碍,该病与狗惊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为了给受到严重身心伤害的小林讨个说法,小林的母亲一纸诉状将兰州宏群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62.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此,被告认为,该公司饲养的狼狗平时管理一直很好,白天拴着,晚上则拉到厂房内看护。事发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所受伤害系由该公司饲养的狼狗所恐吓,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亦有过错责任。

榆中县人民法院调查后认为,被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小林被其饲养的狼狗追逐、恐吓,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负有全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在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后,理应积极主动予以救治,使其早日康复重返校园,然而被告缺乏人道主义精神,态度消极,推卸责任,使原告未能及时得到良好的治疗,致使病情复发,影响了学业,使其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5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摘自2007年12月21日《兰州晨报》A17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的人也越来越多,有些机关、单位也养一些大型狗甚至烈犬用来看家护院。但无论饲养什么动物也无论是宠物还是烈犬,都应加强管理,不能影响他人生活,更不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也不能影响社会秩序。有些人疏于管理,不但影响了他人生活,给他人造成损害,也给自己带来麻烦,有些地方甚至养狗为患,成为社会的公害,这必然要得以治理。

本案中,就是被告由于疏于管理,使自己养的为了看护厂子的狼狗追逐未成年人,使原告受到惊吓,患有“急性应激性障碍”,且被告在事发后又缺乏人道主义精神、态度消极、推卸责任,使年仅13岁的原告小林未能及时得到良好的治疗,致使病情复发,影响了学业,使其身心遭受到极大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还值得一提的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父母及时赶到了现场,驱赶了狼狗,致使未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并且及时报案,派出所的干警及时出警,勘验了现场,拍了照片,取得了至关重要的证据,后又对受害者的病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了本案的性质,为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确定了证据。另外,如果受害人在后续的治疗中,病情得不到缓解,甚至有更严重的结果发生以及后续的治疗产生的费用等,受害人还可以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也可告诫饲养动物者或者管理人,要切实管理好自己的动物,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也预防给自己带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