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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保险维权篇(3)

2006年6月26日,弥先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中华保险公司)给自已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半年后的2006年12月1日晚,该车在刘白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突然爆炸,司机在刹车时轮子突然起火,大火使得该车很快被完全损毁。事故发生后,弥先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13万余元。中华保险公司一直坚持轮胎爆炸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不予理赔。后来经过协商,保险公司考虑到弥先生生活困难,按照“部分损失赔偿公式”以火灾的方式给弥先生做了通融赔付。2007年2月27日,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弥先生99751元,并在发票上注明“本公司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为据”字样。

2007年7月13日,弥先生以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当为由,将中华保险公司告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31799元。中华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仍然坚持认为,车辆是因自燃损毁的,而自燃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作出通融赔付之后,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弥先生明显属于无理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庭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赔款专用发票上的注释仅为其单方声明,明显免除已方责任而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视为无效条款。法庭同时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规定,均不能说明该车是自燃,况且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也是以火灾的名义理赔的,因此,本案车辆事故应认定为火灾。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支付弥先生31799元。

——摘自2007年11月5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2006年6月26日,原告弥先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给自己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弥先生就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并生效。2006年12月1日晚,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突然爆炸,司机刹车时轮子起火,该车完全被损毁,保险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诉争的焦点是车辆轮胎爆炸,在刹车时轮子起火,将车辆烧毁,是否是“自燃”?而“自燃”的火灾,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自然’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从上面的条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机动车辆“自燃”的火灾,只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的火灾。本案中保险车辆是在行驶中,左后轮突然爆炸,司机刹车时轮子突然起火引起的火灾,并不是《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中“自燃”定义中“等”字指的几种情况。所以,本案中保险车辆的火灾不是“自燃”。况且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赔付时,也是按照火灾理赔的。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再支付弥先生31799元,即被判决全额理赔。

国内财险最大赔偿案结案

人保支付1.3亿赔款

据《国际金融报》报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近日分三次向上海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总额1.3亿多元人民币赔偿。这是2002年国内企业财产保险单项赔款额最大的一件赔案。

2002年9月6日,上海汽车制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重大火灾,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迅速成立专案组,赴现场组织全力施救。为确保合理定损,经双方商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请瑞士的一家保险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为帮助被保险人迅速恢复生产,减少由于停产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的申请,在第一时间将3000万元预付赔款送至受损企业,随后以1.3亿元的总赔款了结赔案。

——摘自2003年1月7日《兰州晚报》

[点评]

保险事故的理赔,特别是保险标的巨大的保险金赔偿案,往往由于对某些合同条款的认识不一致,事故的复杂性及取证、评估和鉴定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及时理赔,甚至引起诉讼。而当时属于国内企业财产保险单项赔款额最大的1.3亿元的理赔案,能在三个月内赔偿结案,充分说明我国保险行业已步入正规化的规道,也充分体现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高效率、人性化、负责任的现代理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遵循之根本,没有诚实就没有发展,没有信用就没有市场,这也是市场竞争中得胜的法宝。而依法经营又是持续发展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上海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发生重大火灾,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迅速成立专案组,专案专办,特案特办,赴现场组织全力施救。并在第一时间将3000万元预付款送至受损企业,以帮助被保险人迅速恢复生产,减少由于停产造成的损失。为确保合理定损,经双方商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又及时委请了瑞土的一家保险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委请瑞士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的。当对火灾损失公估出数额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时将本案高达1.3亿多元的火灾损失依法进行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