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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综合篇(1)

玩童玩火引火灾

监护人承担责任

本报讯(首席记者张嬿)2006年2月6日,江某带着自己4岁的儿子江江(化名)来到杨某经营的家具厂后,便开始与他人一起玩麻将,在母亲玩麻将期间,江江便在附近玩耍。当日11时45分,家具厂突然燃起大火,虽然大火最终被扑灭,但人们不解家具厂为什么会突然着火?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解开了其中的谜团。原来起火原因是江江和一个小伙伴玩火时,引燃了家具厂库房东侧简易棚门口堆放的纸片所致。据此,有关部门认定江江因玩火导致火灾发生,应负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杨某的家具厂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相关部门对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为121512.5元,在确定了火灾事故的原因后,杨某一纸诉状将江江推上了被告席。此案庭审时,杨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21512.5元,间接经济损失46896元。而针对杨某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江江的法定监护人在答辩时称“家具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管理有疏漏,江江在这次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责任,而且玩火时还有另一个小孩也在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被告还对相关部门核定的损失提出异议,只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系被告江江与另一名男孩玩火造成,江江与另一男孩应负责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江江是未成人,其在玩火时父母未尽到对其的监护之责,故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油江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具厂在安全问题上疏于管理,对造成该事故也应负有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然是江江和另一个孩童共同造成,但原告只起诉了江江一人,因此被告江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再另案追究另一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赔偿,由于没有证据,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之前相关部门核定的经济损失,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江江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杨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60%,即7290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自2007年11月27日《兰州晚报》A13版

[点评]

这是一起由未成年人玩火引发的一起重大火灾事故而引起的损失赔偿案。

年仅4岁的儿童,对自己的行为根本无辩别能力。不要说因玩火引发火灾等其他事故,就是对自身的保护和预防都没有任何能力。因此,加强管理和保护儿童、教育儿童,法定监护人,包括父母、幼儿园、托儿所、学校等有义不容辞的天职。如果管理、保护、教育不当,就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发生。如交通事故、溺水、摔伤、触电等等,对于造成他人损害、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城关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江江承担本案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60%,即72907.50元。

本案启示:本案中的原告杨某经营的家具厂,本身就是防火的重要场所,应当加强预防和管理,更不能让未成年人进入自由玩耍。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应将玩火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另一孩童一并起诉。法院审理时,可告知原告,另一孩童也有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以提示原告追加起诉另一孩童。这样,既可避免本案结束后有可能另案起诉另一孩童而引发的重复诉讼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减少诉讼程序和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原告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原被告和人民法院都可避免不应有的诉讼浪费,对原被告和人民法院都有利。

法院“开棺验木”

判明坟墓纷争

(本报记者王岳武燕)2000年10月,倪福元与家人一同前往兰州市西固区小坪山公墓给母亲催氏上坟,却发现原本光秃秃的坟包前竟冒出了一块当年5月立起的新碑,上刻陈全尧的姐姐陈氏之名。

莫名奇妙的倪福元一家找到陈全尧,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陈全尧一口咬定坟中所葬系自己的姐姐,两家各抒已见,相持不下。

2001年4月10日,倪福元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陈全尧送上了法庭被告席。原告称母亲催氏入殓的棺木系松木所制,而被告则称姐姐陈氏入殓的棺木为柏木所制。法院再次进行调解未果,遂于8月3日在小坪山公墓开棺验尸,但由于死者年代久远,尸身早腐烂无法辩认,最后只得通过鉴定棺木材质的方式来分辩。

但是当日原告与被告各请来一名木匠,对棺木标本进行鉴定的结果各执一词。在仍然无法判别的情况下,西固区人民法院只好将棺木标本送往西安农林科技大学木材研究室(鉴定)。

10月14日,该研究室作出(结论):棺木为松科松属硬松类木材,不是柏科木材的鉴定结论,此结论与原告提供的棺木材料吻合。

10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倪福元胜诉,被告陈全尧承担全部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等3000余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摘自2001年10月24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罕见的坟墓权属纷争的民事案件。

世界各民族,都有对先辈缅怀、祭祀、祭奠、追念、悼念的传统和习惯,且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了。“苍苍蒸民,谁无父母?提携捧负,畏其不寿。谁无兄弟,如足如手?谁无夫妇,如宾如友?”《故文观止》之(《吊古战场文》李华)。人人都有父母,都有亲人。缅怀先辈,追念已故亲人是人之常情,是人精神的一部分。而祭祀、悼念的最主要场所,就是坟墓。而坟墓,自然有主人,有归属。

我国有关法律,也对此有规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实施谈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9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衷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解释》对监护权遭受侵害,以及因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毁损引起的精神损害,也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就坟墓归属之争,诉至法院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在经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开棺验木”,后又经西安农林科技大学木材研究室作出对棺木样本的鉴定结论后,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原告倪福元胜诉,被告陈全尧承担全部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等3000余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当然,对本案坟墓归属之争,还可以通过对遗骨作DNA鉴定,确定遗骨归属,也就可确定其坟墓归属了。

本案的启示是: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名誉权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让死者如土而安,亲人怀念。

火车上购物吃饭要给发票

据《北京娱乐信报》报道  2004年9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硕士郝劲松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列车出差,在餐车上用餐消费了100元。当他索要正式发票时,服务人员只给了一张收据。郝劲松认为这种做法不合理,于是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他的诉求。

2004年11月14日,郝劲松在办理退票过程中,退票工作人员退给他0.5元现金,并向他出具了退票费报销凭证。随后郝劲松以铁路退票无正规发票为由起诉。法院认为铁路部门给郝劲松出据的退票费凭证完全可以作为报销凭证使用。驳回郝劲松诉求。

2005年2月5日,郝劲松乘坐北京西开往太原的N275次列车,在列车上他先后买了水果等60多元的物品,郝劲松向售货列车员索要发票未果,随后其起诉要求开具发票。2005年6月9日,法院判决郝劲松胜诉,北京铁路局给郝劲松出具60元正式发票。

——摘自2005年12月21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本系列案中,有同类性质的三个案例,都是同一原告因购物、接受服务向铁路部门索要发票而引起的纠纷案。具有非常的典型意义和代表性。

其非常的典型意义和代表性在于个人与全国最大最牛的企业之一的铁路部门之间发生的索要发票纠纷案。可喜的是,原告郝劲松身为一名法学硕士和律师,经过近九个月的时间,起诉了三个案件,且有二个案件被败诉的情况下,力争努力,终于取得了第三个案件的胜诉,这不能不说,郝劲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权益,在维权上的执著精神和做出的贡献是伟大的,使人敬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 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以分别处罚”。

依法纳税,依法开具和收取发票,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这些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凌架于国家法律之上。

铁路运输部门,是国家经济的大动脉,承担着国家繁重的运输任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民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这些毋庸质疑。但铁路运输部门,不能以此居傲,自认为是铁老大,就可以超越共和国的法律?不管是铁路运输的哪个部门,只要从事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了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就应当依法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果不开具发票,就是违法,就有偷税漏税之嫌,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开具的发票,内涵应交纳的税收。

本案最大的亮点不仅仅是原告郝劲松赢得了胜诉,取得了北京铁路局出具的60元的正式发票,更重要的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平等、公正,在依法维权领域,具有艳亮的指导意义。

本案相关链接:

据《北京娱乐信报》报道,从2006年3月1日起,广大乘客在火车上餐饮消费时,将得到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这是19日(2005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铁道部联合下发通知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