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缔约有效吗?
案例:村民李四承包了一加工厂,期限3年。合同到期后,李四交回了公章,却擅自留下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利用这些空白合同书以加工厂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现第三人要求加工厂履行合同,加工厂则认为此合同与自己无关,第三人找到李四要求履行。该买卖合同是否对加工厂产生效力?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由于加工厂的管理不善,造成李四在代理权终止后,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从表面上看是不可能知道李四没有代理权的。因此,第三人是善意的,法律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故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过加工厂在履行合同后,可以向李四追偿。
9.业务员越权缔约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2005年10月,甲厂委托业务员张五到外地购买1000只母鸡。张五在与乙鸡厂洽谈时,乙销售人员称他们销售的鸡蛋很便宜,如果与母鸡一起购买,可以给甲厂一个较低的价格。张五认为乙的鸡蛋价格确实很便宜,便用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厂向乙购买母鸡1000只,单价18元,购买鸡蛋50公斤,单价3.8元;乙在合同订立后10天内将货送至甲厂,货到付款。但张五回厂后甲厂不同意购买鸡蛋。张五马上与乙联系变更合同,但乙以货已发出为由予以拒绝。货到后,乙要求甲厂付款,甲厂以张五超越授权订立合同、本厂不予追认为由,主张该合同中购买鸡蛋的部分与甲厂无关,拒绝支付鸡蛋部分的货款,于是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鸡蛋买卖合同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甲厂没有授权张五购买鸡蛋,但是张五并没有将此事告知乙,而是用盖有甲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乙订立了合同。张五虽然超越代理权,但根据其持有盖有甲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事实,乙有理由相信张五有代理权。又因为乙没有过失,张五与乙订立的合同也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因此,张五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直接由甲厂承担,甲厂不能以张五超越授权为由拒绝支付鸡蛋的价款。但甲厂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张五追偿。
10.用盗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村民王五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5月被公司解聘。后王五利用其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了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10万元的货物,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盗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五已被甲公司解聘,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在王五使用其盗取的合同书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由于合同书上已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善意)王五是经过甲公司的授权,代理甲公司订立合同。因此,订立的合同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以其不知情、王五无代理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乙公司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1.如何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
案例: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村西北有土地一宗,约26亩。2004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2005年5月20日,该镇政府未经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大会的同意,就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村民张三,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收取了承包费。该村村民委员会知晓此事后要求张三返还土地,但遭到拒绝,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张三将土地返还。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可见,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有权人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本案中,该宗土地归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某镇政府未经得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大会的同意就擅自将土地承包给张三,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与张三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最后,该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追认。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张三返还土地。
12.未经批准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2006年1月,农民付某应刘某的邀请,在刘某的场地内兴建“野猪科普知识教育中心”和“野猪游乐”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游乐协议。但当时正是野猪养殖项目按程序进行审批之际,付某与刘某的协议未能获得批准导致该项目停止运作。付某与刘某认为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宜,与政府无关,政府不能干涉他们的私人协议。该协议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以下两种:成立时就生效;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合同报批的,必须报经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中,付某与刘某签订的游乐合同涉及野猪养殖问题,按照规定这种事情在当时是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而付某与刘某的合同没有能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
13.可以签订未来一段时间才生效或者解除的合同吗?
案例:张三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四,合同规定租期为1年,每年租金为360元。在被告租用1个月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张三1600元钱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33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了耕牛。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便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200元。被告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张三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以后,张三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知道了被告出售其耕牛的事实。张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张三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可见,合同签订后,并不一定立即生效,当事人是可以签订在未来一段时间生效或者失效的合同,这种合同叫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附解除条件合同,如果牛找到,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若牛找不到,原租赁合同解除。由于被告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其租用的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依法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14.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在外打工的秦某与张某是同住好友,秦某因事外出,将自己的电脑交给张某保管使用。1个月后,秦某给张某写信,委托张某将自己的电脑以适当价格卖出去。张某的老乡李某得知后,便向张某表示愿意购买电脑,但不愿多花钱,要求张某以市价的一半卖给他。为了帮助老乡,张某便打电话给秦某称:该机的主板出了问题,显示器也老化了,光驱不读盘。秦某信以为真,于是表示同意以半价出售电脑。3个月后,秦某回来,了解了事情真相,非常气愤,遂要求李某归还电脑。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是恶意串通吗?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为了达到私利,共同欺骗秦某,签订了损害秦某利益的合同,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恶意串通,按照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秦某可以要求李某返还自己的电脑并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失。
15.如何区分是欺诈合同还是重大误解合同?
案例:2005年9月26日,魅力服装厂与金龙商厦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同时,服装厂出示了样品,双方确认样品为纯棉布料,合同约定:服装厂向商厦依样提供总价款为36万元的货物,1个月后由服装厂送货到商厦,商厦按样验收后于5天内付清全款。9月30日,服装厂按约送货,商厦验货后支付了货款。但是,10月1日,一位顾客购买此上衣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检验,后证实该布料确实不是纯棉布料。商厦认为服装厂欺诈,要求退货。服装厂称:其业务员去南方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双方争执不下,商厦诉至法院,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物。本案是欺诈合同还是重大误解合同?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商厦,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16.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村民甲、乙、丙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套房屋出租,产权证登记为甲、乙、丙共同所有。2005年4月,甲急需用钱,遂瞒着乙和丙将该套房屋卖给了丁。甲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解析:《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无效的。但如果买方是在不知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有偿取得的,该买卖关系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①如果买方愿意解除买卖关系的,在解除买卖关系后,对买房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出卖房屋的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如果办理了合法手续,买房人不愿意解除买卖关系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出卖房屋的人承担。
本案中,甲的擅自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就需要视第三人丁是否为善意而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