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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农村合同(8)

17.电器商场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2006年3月,某村摄影爱好者贾某在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标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8000元的数码相机一部。贾某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贾某便将该相机送至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贾某认为电器商场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器商场加倍赔偿。电器商场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电器商场是否构成欺诈?

解析:《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电器商场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贾某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贾某的权益,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贾某依法可以撤销该合同,要求电器商场赔偿损失。

18.该“平账协议”是否为附条件生效合同?

案例:村民甲经乙厂介绍,在某乡丙砖厂购买空心砖,欠砖款12万元。因甲分包乙厂部分工程,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平账协议”:甲欠丙砖厂砖款12万元由乙厂支付,同时冲减乙欠甲的工程款。乙厂在协议签字时写明:此款待工程结束后丁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账户即可支付。后丙砖厂经查证认为,乙厂已无法得到保修金,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实际欠款人甲偿还欠款,乙承担连带责任。该“平账协议”是否为附条件生效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可见,附条件生效(解除)合同需要等待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解除)。

本案中,乙厂在协议中写明“此款待工程结束后丁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账户即可支付”,从整个协议的内容看,实为一种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为乙厂虽然对接受债务设定了条件,即待工程结束后丁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乙方账户即可支付,但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能视为一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平账协议”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19.索要恋爱分手费是否合法?

案例:邻村的阿牛与杏花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相处3个月后,阿牛提出分手,但杏花认为,一旦分手,女方名誉上有所损失,故向阿牛提出了支付5000元分手费的条件。双方于2005年6月签下包括上述内容的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杏花收到了阿牛给付的5000元。事后,阿牛后悔,认为自己当初与杏花属于自由恋爱,自己有权终止恋爱关系,对方向自己索取分手费无法律依据。2007年底,阿牛将杏花告上法庭,要求返还5000元。该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阿牛与杏花属于自由恋爱,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恋爱关系,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分手费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阿牛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杏花返还5000元。

合同的履行

1.承诺代还欠款又食言,债权人该向谁要欠款?

案例:村民甲向乙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并由甲写下一借条。1年期到,甲未能偿还借款。乙多次索要未果后到甲单位要款,该单位负责人丙为平息事态,即主动承诺为甲代还1万元,并在甲出具的3万元借条上注明“10天后由丙付给甲1万元,丙,X年X月X日”。10天后,丙亦未偿还乙这1万元借款。后乙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2万元,丙偿还由甲转移的债务1万元。丙代还的这1万元是否应甲自己偿还?

解析:《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当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并没有改变,只是合同义务由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人仍是债务人本人;而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合同义务人变更为第三人。

本案中,丙仅承诺为甲代为偿还债务1万元,三方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意思,不属于债务的变更,而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因此,丙既然不是债务人,就没有履行约定债务的民事责任,甲债务依法应由债务人甲承担。

2.法定代表人更换是否影响原来合同的效力?

案例:2010年1月,乡镇企业大地厂与蓝天厂签订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个月后由大地厂卖给蓝天厂一台大型机器设备,买卖价格为3万元。大地厂厂长金某与蓝天厂厂长李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1个月后,大地厂按照约定送货至蓝天厂,但蓝天厂却以原厂长李某已调离本厂、现任厂长是郭某、合同是大地厂与李某所签、与郭某无关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厂长更换,原来的合同是否还有效?

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大地厂与蓝天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大地厂与蓝天厂,不是厂长金某与李某。工厂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而厂长只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外出签订合同。不管厂长如何更换,只要工厂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那么买卖合同就依然有效。因此,蓝天厂拒收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当事人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

案例:2006年1月,乡镇企业魅力制衣公司与通达贸易公司协商约定:魅力公司帮通达公司加工1000件男式西服,通达公司提供布料和样式,加工费为每件80元,6个月内交货。2004年5月初,通达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被鸿运贸易公司兼并,通达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也随即被注销。2004年6月交货期届至,魅力公司按约前去交货,却发现通达公司已不复存在,无法交货。于是魅力公司又找到鸿运公司,要求鸿运公司履行合同,却被鸿运以合同是魅力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不是与自己签订的为由拒绝履行。鸿运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企业被合并或者被分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本案中,由于通达公司已被鸿运公司兼并而注销,那么通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就应该由兼并后的企业——鸿运公司承担。因此,魅力公司可以要求鸿运公司按照其与通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债权债务。

4.第三人履行债务后违约责任谁承担?

案例:村民刘某向某化肥厂订购化肥50吨,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2006年8月底前交清。至2006年7月,化肥厂向刘某共供应化肥30吨。此后由于生产能力不够,化肥厂无力再向刘某供应化肥,在得到张某同意的基础上,化肥厂与刘某协商,决定由张某在2006年8月底之前向刘某提供化肥20吨,以此履行化肥厂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张某没有按时交货。因此,刘某要求化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化肥厂认为刘某已知道并同意由张某继续履行供应20吨化肥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张某违约造成的,与化肥厂无关,因此化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无奈以化肥厂和张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案是化肥厂还是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根据合同自治(自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不增加债权人合同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缔约当事人,不约束第三人。因此,即使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务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只能是债务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和化肥厂,张某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因此,化肥厂应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至于第三人张某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化肥厂与张某之间的约定,由张某对化肥厂承担违约责任。

5.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如何履行?

案例:2008年1月11日,甲向同村的乙借款3万元。双方订立一借款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当天,乙将3万元交给了甲。2年后,乙听说甲四处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担心甲无力偿还自己的欠款。于是,乙于2010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立即偿还债务3万元。乙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案中,借款合同没约定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乙虽然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甲偿还3万元,但应给甲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可是,乙在起诉前从未向甲提出过偿还要求,而是在诉讼时要求甲立即还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乙的立即还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6.当事人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案例:2002年6月,村民赖某与某市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达公司将其正在建设的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6层楼房出售给赖某,1300元每平方米,总价273万元;赖某签约后7日内付房款180万元,余款93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2003年1月底前。合同签订后,赖某依约付款180万元。2003年1月房屋验收合格。但由于施工期间,建材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当地政府颁发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建设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差价。按照这一规定,鸿达公司报审核后将原定房价1300元每平方米元调至1640元每平方米,其中计划利润110.36元每平方米。据此,房产公司要求赖某结清余款93万元并追加房屋调价款71.4万元。赖某不同意上调房价,遂起诉至法院。鸿达公司能否单方上涨房价?

解析:本案是一个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的个案。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的情况。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