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尸检应当在什么期间内进行?
案例:2005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村民长保之妻孙某因患感冒发烧到当地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输液、用药治疗中,孙某于当日13时许猝死,死时出现全身青紫现象。孙某门诊病历显示曾有多种药物过敏史。长保对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该医院领导质疑,被推诿去找主管医生。当晚,长保将尸体运至殡仪馆。8月3日,长保向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6日,医院对孙某死亡作出相应鉴定结论。长保对此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鉴定条件,故长保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那么,尸检应当在什么期间内进行?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在本案中,医院在为孙某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医院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患者家属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患者死因不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患者家属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如果未提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11.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农村妇女毛某因患子宫肌瘤入住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后进行了切除手术。术后,患者出现呕吐现象,医院对此进行了治疗。不久,患者病情加重,医院进行了抢救,但无效,被宣布脑死亡。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于是医院又继续抢救,但仍然无效。毛某死亡后,家属对死因有异议,提出鉴定,于是患者和医院共同封存病历资料。但后来家属又书面表示不同意尸检。鉴定小组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家属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小组认为由于没有尸检,无法鉴定死亡原因。那么,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人死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溶、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最终会白骨化。尸检愈早,这些因素对死亡原因的判定影响越小,所以应尽快争取尸检。在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如果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而且有条件进行尸检,医疗机构或者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以致影响对死因作出正确判断的,由拒绝方或者拖延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医疗机构拒绝或拖延,法律推断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在本案中,患者死后,患者的家属对死因有疑义,应按规定进行尸检,但是患者家属却拒绝进行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无法证明医院是在抢救患者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因此,患者家属不能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不利的法律后果要由患者家属承担。
12.阻止火化患者尸体,以停尸的方式维权合法吗?
案例:某村年轻媳妇陈某是第一胎生育,在县医院等待生产。但在临产早期胎儿出现窒息现象,于是医院为她进行了剖腹产手术。手术很顺利,婴儿是活的,但产妇出血。术后医生继续治疗,但仍然出血不止。后经家属同意切除子宫,在手术中产妇被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医院对她进行了全力抢救,终因产妇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是医院手术操作不当。随后不准火化尸体,并以停尸的方式要求医院承担责任。那么,阻止火化患者尸体,以停尸的方式维权合法吗?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另外,根据《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
在本案中,如果产妇的家属对死亡的原因有疑义,可以要求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但家属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扰乱了医疗秩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肇事者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吗?
案例:村民肖某怀孕39周临产收住妇产科。第二天早晨宫口已开。由于流血过多,顺产困难,改为剖腹产手术。剖腹产下一男婴,但呈青紫窒息,立即抢救。抢救无效当即死亡。婴儿死后尸检结果如下:①双肺羊水吸入性肺炎,气管支气管大量黏液样物,羊水充填;②舌根两侧、喉头、气管、食道周围软组织挫伤、出血,膈肌损伤有破口;③全身皮下气肿、气胸及气腹。那么,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吗?
解析:疾病自然转归,简单地说就是指患者的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例如病情恶化、外伤截肢等。任何疾病从发生到终结是一个连续的病理生理动态过程,医疗手段是作用于疾病自然转归的某一过程,缩短疾病向康复转归的进程。疾病的病理生理进程尽早被终结是医疗行为追求的转归结果。如果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实是疾病自然转归造成的,医学的发展还达不到有效治疗或治愈的程度,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失误,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本案中,尸体解剖证实,婴儿气管、支气管内有大量黏液样物、羊水充填。故认为胎儿宫内缺氧,致二氧化碳蓄积刺激呼吸中枢,造成胎儿在宫内吸入了大量羊水,所以娩出后呈窒息状态,称之为新生儿肺大量吸入综合症。由于羊水内有较多的胎粪和细菌污染,则产生炎性反应即可成为羊水吸入性肺炎。其愈后及转归,取决于婴儿一般性情况及对症治疗反应的敏感程度,如一般性情况不好,对症治疗反应差,则可进一步形成败血症,或并发心力衰竭,均可危及生命。抢救新生儿,行气管插管是必要的。但由于新生儿的特殊解剖生理特点,加之操作者精神紧张,致插入后穿破纵膈至膈肌,而形成皮下气肿、气胸、气腹,为病儿死亡的直接原因。病儿病情危重,如不行气管插管亦难以挽救。鉴于新生儿特殊解剖生理特点,气管插管难以避免不出现危险,故定为并发症。
2.病员未达伤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能算医疗事故吗?
案例:某村林二嫂一家今天请人打谷子,中午二嫂在家准备饭菜。炒菜时不慎将菜油溅到面部和手部,造成灼伤并起了很多水疱。林二嫂赶到乡医院,被告知医生不在。二嫂等到下午,值班医生随手从抽屉里取出一个注射器,用针头刺破水疱,并开了口服抗生素药,未作其他处理。二嫂回家服了药不见效果,后到县医院,一周后基本痊愈,但面部有轻度色素沉着。二嫂认为乡医院治疗手段不规范,导致伤口化脓,应给个说法。那么,病员未达伤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能算医疗事故吗?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及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在本案中,乡医院没有及时救治二嫂,且在外科处置操作中违反了无菌操作的常规。虽然未达到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面部有轻度色素或脱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乡医院应当给二嫂一个说法,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3.医疗意外和医疗事故如何区分?
案例:村民齐某的儿子小宝,因发热咳嗽4天后住院,被诊断为肺炎,其他一般性情况检查尚好。当晚第二次注射庆大霉素,小宝哭闹并剧烈咳嗽,继而出现呼吸困难,医院采取紧急措施,2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齐某对小宝的死提出异议,认为是医院打错针致死。为查明原因,家属同意尸检,发现小宝总气管内有豆粒并导致发炎。问及齐某,才知道小宝在10天前吃黄豆并出现剧烈咳嗽的情况。那么,医疗意外和医疗事故如何区分?
解析: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不是因为医疗过失,而是由于患者病情的发展变化及其他现实的客观因素,造成患者意想不到的死亡。在医疗实践中,有时医院方面虽然为患者尽了最大的努力,终因患者的病情危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有时限于现代医疗技术、检查方法和治疗手段的局限,医务人员对一些疑难疾病或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疾病束手无策;有时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紧急检查和抢救时间,缺少必要的设备或其他适当的条件发生残废等不幸事件;有时患者的疾病发生难以预测的意外情况,使病情恶化突然死亡;有时则是由于患者的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导致死亡等,均属于医疗意外。
在本案中,根据小宝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及尸检,医生所做的“肺内炎症”的诊断是正确的。注射庆大霉素符合医疗常规,后来的抢救措施是积极和正确的。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属于医疗事故。小宝的死亡是因为10天前吃黄豆并剧烈咳嗽导致感染,由于小宝在注射时哭闹造成豆粒从支气管冲入总气管而堵塞呼吸道产生窒息,从而导致小宝死亡。因此,小宝的死亡属于医疗意外。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吗?
案例:村民张美丽,在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住院待产。胎盘娩出后大出血,经输液、按摩子宫及给予止血药后,阴道仍不时喷出鲜血,医生不知如何是好,很是慌乱。两个小时后,该医生清醒地认识到必须止血不可,可是推进手术室时,张美丽因出血过多就死了。美丽的丈夫认为,该中心不具有住院的资质,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属于非法行医,并起诉到法院。那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吗?
解析:在我国,从事临床医疗活动的,不仅仅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还有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临床服务中所出现的事故就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对于该事故的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取了处理程序、标准和处理部门分离的原则。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和医疗事故是两种不同的事故。
在本案中,张美丽生产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按照规定,该中心可以从事一定的临床服务,包括生育项目。对于在该中心发生的事故,美丽的丈夫虽然不能追究该中心的医疗事故法律责任,但是可以追究该中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责任。
5.医疗事故的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案例:某乡胡某因为牙痛到市里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牙齿松动,于是决定实施牙齿拔除手术。医生为胡某注射了普鲁卡因麻醉药,随后转身离去。20秒钟后,胡某觉得难受极了,大声喊叫,随即脸色大变,陪同亲属建议送往急诊室抢救,但不久胡某就停止呼吸了。医院采取了抢救措施,但为时已晚。患者家属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医疗事故的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解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