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医患双方均要求做尸检,以便查清真实死亡原因。可是,该院医务处联系了几家具有尸检资格的医院,居然没有一家愿意承担尸检。对此,医患双方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如果这些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卫生行政部门首先责令改正,同时既可以对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又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5.公安机关能否受理患者或其家属就医疗事故的报案?
案例:大学生赵瑞(化名)曾患有肾病,因接受血液透析后着凉、咳嗽,于5月13日晚再次到湖北省某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在对赵瑞输注不明液体500ml后,其血糖从7.2mmol/L下降到0.5mmol/L。赵瑞发生昏迷,并全身大汗。医院宣布病危,并对其进行了9次血液透析治疗。2004年6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女儿之死存在诸多疑点,赵瑞的父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但是调查中遭到院方的拒绝。医院认为医疗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而不是公安机关介入。那么,公安机关能否受理患者或家属就医疗事故的报案?
解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由此可见,患者的家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取决于是否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院认为医疗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医疗纠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发生医疗事故后,医务人员不仅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当然享有管辖权,可以立案处理。本案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可以早日查清案情,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也是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6.无执照医生造成他人死亡,是告他杀人罪呢还是医疗事故罪?
案例:2009年8月27日13时许,李某给前来看病的赵某进行治疗,当场开具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诊断处方,并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某输液过程中,李某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张某照看其卫生所,他出去理发。后赵某在输液中死亡。经漯河市医学会鉴定,李某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请求当地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那么,无执照医生造成他人死亡,是告他杀人罪呢还是医疗事故罪?
解析: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对于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在患者输液过程中跑出去理发,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国家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李某存在严重的过失,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7.游医害死人,告他什么罪?
案例:2009年9月,某县人陈某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2010年2月11日下午6时许,陈某为住在某镇某村的患先天性心脏病、急性支气管炎的患者李某输液治疗过程中,李昏迷,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系在其原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伴I心功能严重超负荷的状态下,由于其急性支气管肺炎及输液加重心脏负荷,最终死于急性心功能衰竭。那么,游医害死人,告他什么罪?
解析: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卫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陈某在既无医生执业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诊所,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8.无证医生私自为人做节育手术,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案例:2006年年底,刘某与其丈夫开办了个体医疗诊所,诊所执业人员为刘某夫妇。只有小学文化的刘某夫妇从来没有接受过任何医学、护理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也无执业手续。2007年12月1日,已经怀孕4个多月的21岁的打工妹吴某来到该诊所要求堕胎。刘某夫妇二人收取了吴某800元的医疗费用后,便对其进行流产,胎儿没出来,吴某便出血不止。经某妇幼保健医院医生诊断,吴某被确诊为“人为子宫穿孔、胎盘残留引发并发症”。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那么,无证医生私自为人做节育手术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解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只有小学文化的刘某夫妇从来没有接受过任何医学、护理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也无执业手续就擅自为吴某施行流产手术,主观上具有故意;造成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刘某夫妇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1.农民工个人是否需要掏钱上工伤保险?
案例:民工孙某在2004年年底与东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派到兰州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东阳公司、兰州某公司均未为孙某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7月,孙某在兰州某公司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末端缺损。2005年12月,经兰州市某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孙某不知道自己能否享受工伤赔偿待遇。那么,农民工个人是否需要掏钱上工伤保险?
解析: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其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基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工伤者及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政府给予税收优惠,职工个人不缴费。
在本案中,孙某与东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在兰州,但东阳公司和兰州某公司均未为孙某参加工伤保险,这是违反规定的。东阳公司必须依法为民工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民工孙某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上班时间违反规定睡觉导致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例:姚某高中毕业后到呼和浩特一家公司打工,平素一贯认真敬业,并且一直坚持自学,希望明年可以考进大学。2008年4月15日,公司安排他到火车站西货场看守货车上的货物,看守时间为当日19点30分至次日8点。由于前晚看书看得太晚,16日凌晨4点20分左右,姚某因在货场第二道和第三道铁轨之间睡着,被某次货车撞伤。姚遂诉至法院。那么,上班时间违反规定睡觉导致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解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本案中,货场虽不在本单位,也视作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安排姚某从事夜间货物看守工作,其间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在工作岗位上擅自睡觉,结果被货车撞伤。尽管该劳动者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改变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对其所受工伤的性质构成根本影响。换言之,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使单位对伤害的发生无过错,过错在劳动者,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仍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