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场地规范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和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体育场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二)负责公共体育场地的筹建;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体育场地竣工后的注册备案工作;
(四)负责体育场地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违反体育场地管理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地管理工作。
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银川市应当逐步建有能够承办全国性运动会和国际单项比赛的公共体育场地;
(二)石嘴山市应当逐步建有能够承办自治区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的公共体育场地;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按“两场一池一房”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四)居住人口在30000人以上的城市居住区,应当按人均0.3平方米~0.5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参照前款第三项规定,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第六条各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将非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专院校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室内训练房(馆)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有条件的应当建有游泳池。
(二)在校学生在1500人以上的中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1500人以下的,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50米~3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中学应当按每6个教学班建有1个篮球场或者排球场的比例配建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和建有供学生上体育课、做课间操的室外操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建适量的室内体育场地。
(三)小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00米以上的环行跑道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以及室外操场按照中学的标准配建。
(四)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参照中学的上限标准,根据本专业的需要,配建室内外体育场地。
(五)企业职工子弟学校体育场地建设规模及用地标准,可以高于同类非职工子弟学校。
(六)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条件,配建一定数量的体育场地。
(七)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应当建有1~2处训练基地。
第七条公共体育场地,以及非公共体育场地中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的体育场地,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当地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建设单位筹措。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建设体育场地。
体育场地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九条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建的体育场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选择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
占用单位必须根据迁、建对等的原则,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严格控制迁建。必须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就近选择有利于学校教学、训练的场地安排迁建。不能重新择址建设的,占用单位必须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在校园内调整重建,并承担调整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一条体育场地必须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地安全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体育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场地的利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实行有偿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非公共体育场地对外开放,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共体育场地,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和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学校体育场地不得临时占用。
占用费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
第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在占用期间致使体育场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场地管理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二)以财力、物力和人力等形式支持体育场地建设,贡献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侵犯体育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l~2元的罚款。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由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负责体育场地迁建的单位,违反迁、建对等原则,或者迁建的体育场地不能按双方签订的交付期交付被迁建单位,给被迁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迁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对其所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地期满未归还的,责令改正;每逾期占用1日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体育场地无专人管理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体育场地严重损坏的,由其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与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民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体育运动竞赛以及业余运动员训练的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内部用于教学、训练和锻炼的专用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两场一池一房”,是指带固定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有6条以上直道的400米环行跑道的运动场、游泳池和训练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人才的培养,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人才,是指体育竞技人才,体育教练人才,体育教育人才,体育科技人才,体育管理人才和体育裁判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