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体育竞技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培养与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体育人才梯队,逐步完善体育竞技人才的训练及培养体制,使体育竞技人才的培养沿着由初级、中级到高级相互衔接的、良性循环的训练轨道稳步发展。
第四条体育教练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使教练员精通专项运动技术、掌握专项选材和训练方法、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科研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体育教育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一专多能”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一专”是指精通某一、二个运动项目的技术和理论知识;“多能”
是指全面掌握一般常见的多项运动技术和理论知识。
第六条体育科技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既重视现有专职体育科技人才的培养,又重视大专院校和基层兼职体育科技人才培养的原则。
第七条体育管理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建立既懂体育科学管理,又懂体育专业技术、技能的体育管理人才队伍的原则。
第八条体育裁判人才的培养,应当遵循业务培训与比赛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体育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体育竞技人才的选拔、训练、培养、输送(网络)纵向管理体制。
第十条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是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的训练培养基地,应当根据我区体育优势设置运动训练项目。
第十一条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各行署、市重点体校、体育中学、体育运动中心,县(区)普通业余体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中学和中、小学体育代表队、体育班是我区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后备力量的训练培养基地。
(一)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是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后备力量的高级训练形式(层次);
(二)各行署、市重点体校、体育中学和体育运动中心是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后备力量的中级训练形式(层次);
(三)各县(区)普通业余体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中学和中、小学体育代表队、体育班是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后备力量的初级训练形式(层次)。
各级训练形式(层次)训练项目的设置与布局,应当与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所设运动项目对口衔接,使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后备人才按1∶10∶100的比例发展。
第十二条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应当按照入队标准从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各行署、市、县(区)重点体校、体育中学、体育运动中心、普通业余体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中、小学体育代表队、体育班中选拔。未经基础训练的运动员不得直接入选优秀运动队。
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的入队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优秀运动队运动员一经选拔入队,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无特殊情况,4年内不得离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运动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选拔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的训练培养,应当遵循从难、从严、从实际出发、大运动量的科学训练原则,完善主教练目标管理责任制。全年训练日不得少于250天,日平均训练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第十五条优秀运动员退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退役。每年退役的优秀运动员不能超过在训运动员总数的15%。优秀运动员非正常退役或者4年内退役的,应当追究其教练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的训练,应当按照国家体委颁布的教学训练大纲实施。全年训练日不得少于180天,日训练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教练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安排进修和考察学习,使各级教练员不断补充和更新专业知识,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的体育最新理论、技术及专业发展动向,提高教练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对教练员的业务培训,可以采取上岗培训、举办或者参加各种短训班、邀请专家讲学等多种形式。培训的时间3年内不少于45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练员培训登记制度,将教练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内容、档次、考试成绩和论文等登记存档,作为教练员聘任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教练员的选聘,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区和全国范围内择优选聘。
第二十一条优秀运动队教练员应当具备体育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业余体校教练员,应当从高等体育院校(系)毕业生或者退役优秀运动员中选聘。每个教练员只能主训一个项目,不得兼项。教练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和试教,试教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经培训和试教合格,持上岗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体育教育人才是指区内各高等院校、大学、中专、中学、小学的体育教师和体育专业学校的体育技术课教师、体育理论课教师及从事体育宣传、体育出版工作的体育工作者。体育教育人才的培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体育科技人员、大专院校和基层兼职体育科技人员的培训。同时,逐年从大专体育院校(系)毕业生中择优选拔优秀人才充实体育科技人才队伍。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科技人员参加国内外专业学术研讨会和地区性、全国性体育科技学习班;为体育科技人员配备器材、设备,提供所需资料,创造良好的体育科研环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举办1次体育论文研讨会。提倡和鼓励各级训练层次的教练员,特别是具有高级、中级技术职务的教练员,在指导训练的实践中进行体育科学研究,撰写、发表研究论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体育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处级以上的体育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其他体育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培训。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体育管理人员到基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任职;也可以将基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优秀体育管理人才,安排到自治区或者行署、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任职,予以锻炼培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行署、市和县(区)裁判员的培养管理体制。
(一)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二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二)行署、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一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三)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国家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裁判员培训制度,并按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对裁判员进行实践培训:
(一)逐步安排基层裁判员到县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二)安排三级裁判员到市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三)安排二级裁判员到自治区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四)安排一级以上的裁判员到国家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培养体育人才的机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体育人才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体育人才培养的计划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和直属单位体育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立健全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定期考核评估制度。自治区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每2年评估1次;各行署、市和县(区)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每1年评估1次。考核评估工作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各行署、市、县(区)应当加快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中、初级训练层次的发展。有条件的行署、市应当设立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中学;有条件的县(区)应当设立重点体校。
第三十三条各级各类体校都应当建立不同年龄组别的竞技体育人才梯队。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选才测试室,建立全区科学选才测试网络和追踪观察优秀运动员后备人才数据档案。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后备人才档案;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选才测试室。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输送竞技体育人才信息发布制度。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应当定期发布近期、中期和长期的竞技体育人才需求信息。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层次的训练任务和训练特点制定不同的竞赛办法和制度,对各层次的竞赛功能严格区别。青少年体育比赛应当侧重于培养选拔高水平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比赛的同时应当进行一般素质和专项素质的测验,综合评定测验成绩和比赛成绩。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训练单位应当按周期对教练员下达体育训练任务指标。在任教周期结束后,未完成体育训练任务指标的教练员,应当予以解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教练员,其聘任单位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教练员以及本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负责对教练员的聘任、上岗及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体育专家和教练员组成的各运动训练项目的技术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各训练层次的训练大纲、选才标准和年度考核评估办法,每年对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训练单位进行全面评估考核。
培养体育人才的奖励
第四十条在县(区)普通业余体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中学和中、小学体育代表队、体育班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到行署、市重点体校运动队或者直接输送到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运动队、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的,由选拔单位根据输送对象运动成绩、技术状况等,对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一条在行署、市重点体校、体育中学和体育运动中心训练达到二级以上运动等级或者在全区比赛中获得前3名的运动员,输送到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运动队或者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的,由选拔单位对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二条在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训练的运动员,输送到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的,由选拔单位对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三条为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输送运动员并符合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体育人才输送贡献奖:
(一)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输送5名以上运动员的;
(二)行署和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输送8名以上运动员的;
(三)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一年内输送10名以上运动员的。
第四十四条在县(区)、行署、市业余体校、重点体校、体育中学、体育运动中心、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中、小学体育代表队、体育班以及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中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到自治区体育工作大队优秀运动队,两年内参加全国比赛获得名次的,应当由选拔单位从现任教练员获得的奖励总额中抽出15%,分别奖励县(区)、行署、市教练员和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
第四十五条各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在年度综合指标评估考核获得前3名的,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行署、市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的训练单位,在自治区年度综合指标评估考核中获得前2名的;县(区)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的训练单位,在自治区年度综合指标评估考核中获得前6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我区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洲级以上重大国际比赛的,其奖励依照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运动会、城运会、职工运动会、农运会、民运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伤残人运动会和各种单项体育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运动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各类体育专业人员撰写的论文,在每2年举办1次的全区体育论文研讨会上,被评为优秀论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体育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体育科技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奖励,由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