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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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章 其他(16)

第十条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四十八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1995年4月9日宁政发〔1995〕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奖品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文件材料,是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归档而尚未归档的文字、声像材料及物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并将档案工作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国有小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交接、保管、利用、统计等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本企业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由国有企业从本企业或者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中具有较高文化程度、业务素质以及责任心较强的人员中聘任,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国有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及物品应当归档:

(一)图纸、图表、账册、文件等文字材料;

(二)缩微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盘片、照片等声像材料;

(三)奖杯、锦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国有企业职工在出外学习、出国考察、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中所获得的文件材料,亦应当归档。

本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企业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有本企业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负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审查验收:

(一)产品定型;

(二)科研成果鉴定;

(三)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竣工验收;

(四)购买的重要设备、仪器或者技术引进项目到货时的检查、验收。

前款规定事项的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不予鉴定验收;需要申报成果的,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文件材料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归档:

(一)完整,准确,系统,图像清晰,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能够真实地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的内容及历史过程;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制作材料及载体易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进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等技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工程、项目)完成后或者告一段落时归档;

(二)在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自每项管理活动结束或者告一段落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上半年内归档。

第十四条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当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案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现代化的监控装置等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并与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更改技术文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核对,做到账物相符。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对档案信息进行下列加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一)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简介;

(二)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资料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和文摘手册;

(三)编制市场信息、社会需求、用户反映和国内外同行业生产经营情况介绍等。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的档案,主要供本企业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须经档案保存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本企业的档案,必须经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工作由本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审查鉴定小组进行。

经审查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造册登记,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必须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名,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职工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所需费用的列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破产的,除应当随同实物移交债权人的档案外,其余档案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奖励与处罚,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1998年7月11日宁政发〔1998〕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加工、存储、处理、传递、输出、使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地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自治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审批。

各行署、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五条未经申报批准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申报批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硬件保密管理

第六条新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同步规划和落实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完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并依照本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房选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处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并根据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控制区域。未经保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

(二)应尽量选用国产机型;必须使用国外计算机时,应在安装和启用前,由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三)应采取防电磁信息泄露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采用的各种保密技术设备及措施,必须是经过国家保密局审批许可的。

(五)其他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八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需更新、租借、出卖硬件设备的,必须对硬件设备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确认系统中无国家秘密信息,并经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