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保密管理
第九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和事项,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密级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的国家秘密信息和事项,其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标明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二)计算机媒体应以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作出明显密级标识。
(三)应按相应密级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绝密级国家秘密信息未经自治区国家保密局批准,不得进入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各种程序,应当在建库、检索、修改、打印等环节设置程序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应按所处理秘密信息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处理与本系统业务无关的业务;因特殊情况需要承担其他业务的,应由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降低密级使用;
(二)不再使用申请报废时,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后按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销毁;
(三)需要维修时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计算机软件,不得进行公开学术交流,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六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纸应使用粉碎机及时销毁。
第十七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标有密级标识的文件,应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网络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涉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访问,应按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二十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及国际计算机网络进行直接或间接联网。
第二十一条已与国际计算机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建立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联网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要指定专人对上网信息进行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系统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该系统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措施和保密技术检查,并对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定期考核。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都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奖惩
第二十八条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使用时,须经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保密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保密工作的专门或兼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媒体是指: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以及其他设备,还包括各种计算机输出设备产生的信息载体、数据库软件和其他应用软件。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
(1999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信访机构或者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信访案件的办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主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坚持和完善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制度,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立案与办理
第七条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函件或接待信访人并制作笔录后,应当向有关领导汇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领导批示查办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
(三)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受理信访案件后,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审阅有关材料,掌握案情,对本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应当直接办理;需要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交由或者转由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办理信访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信访事项;
(三)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丢失或者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信访案件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六)恪尽职守,不徇私情,秉公办理。
结案审查
第十条办理信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结案:
(一)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立案30日内结案;
(二)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决定是否结案;
(三)转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转办机关,由转办机关负责向上级机关或者原交办机关上报结案。
重大疑难及复杂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内,写出申请延期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的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结案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信访案件的结案审查标准:
(一)事实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问题的前因后果清楚,有关证据材料充分。
(二)定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必须依据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处理恰当。处理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宽严适度,对信访者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全部作出答复,处理的结果清楚。
(四)程序完备。调查结案材料应齐全,审批手续应完备。
(五)处理意见落实。处理意见形成后,承办单位在呈报结果时,应当写明处理意见是否落实或者落实的程度。
(六)信访者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者并做出记录。对信访者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不合理的应予说明。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办结信访案件,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上报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二)调查事实及认定的性质;
(三)结案结论及处理意见;
(四)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五)信访者意见;
(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对结案意见难以认定或者上下级机关之间对处理意见有原则分歧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组织程序上报审定。
第十五条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行政机关或者交办机关应当交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并派人督促查办。
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结案上报。
第十六条审结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
督查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指定分管工作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的信访案件情况进行督查,保证信访案件按时结案。
第十八条信访案件的督查包括催办检查和复查。
第十九条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交办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案件;
(四)案情复杂和政策性强的信访案件;
(五)久拖不结的信访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催办检查的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办检查;
(二)电话催办检查;
(三)发函催办检查;
(四)会议催办检查;
(五)行政机关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案件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发现本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复查,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案件办理、督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经考核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由本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不立案办理的,或者承办单位超过结案时间未报结案报告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结,并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督查信访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案件的办理、督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