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纵谈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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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建设广西信用信息系统的若干问题(3)

另外,契约很有可能是不完全的,不完全契约是相对于完全契约而言的。所谓完全契约是在最大可能程度上明确规定未来所有状态下契约各方的责任与权利,将来各方都不需要再对契约进行修正或重新协商。而不完全契约是指契约中包含缺口和遗漏,可能不会提及某些情况下各方的责任,而对另一些情况下的责任只作出粗略或模棱两可的规定。产生契约不完全的根本原因来自三个方面:

(1)契约双方的有限理性。由于受信息传递、认知能力、计算能力和人的心理因素等条件的限制,契约双方在复杂多变的不确定的金融环境中,其行为的理性是有限的,很难对长期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都做出全面的计划安排,签订契约时条款的遗漏更不可避免;

(2)第三者无法验证。契约规定的项目中有一些内容是第三者无法验证的,即这些内容虽然对于契约双方都是清楚并明确规定的,但对于其他局外人则是无法体验和观察到的,所以在出现纠纷时,第三者(如法院)很难确定哪一方违约并按规定执行处罚等,造成了契约的不完全;

(3)信用制度的不完善。由于制度缺陷导致契约双方的行为难以得到约束,在某一方违约时而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契约的不完全。

契约关系中的信用问题涉及契约如何顺利的执行,以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如何保证委托人的利益,前者主要涉及契约的自我执行机制,后者涉及最优契约设计理论。契约的可执行性问题一直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由于契约的执行涉及双方对对方行为的时刻关注并由此影响自身的行为和利益。尤其在涉及专用性资产投资的情况下,当一方根据合约规定进行专用性资产投资之后,对方就可以据此“敲竹杠”,即趁机可以占用对方的利润空间。威廉姆森认为,交易频率、资产专用性以及交易的不确定性是构成交易特征的三个维度,而人是天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问题在于如何利用不同的契约尽量抑制机会主义,使得交易能顺利地进行。古典契约即市场规制结构适合于交易频率不高且专用性资产投资不高的交易,尤其是标准化产品的交易,而交易频率不高但资产专用性较高的交易则适合第三方规制结构,而交易频率和资产专用性都高的交易则适合关系型缔约活动,如关系型缔约和一体化等方式。威廉姆森的逻辑是,在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无法消除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契约的不同规制结构来消除或抑制交易双方的违约行为。

(三)博弈论:社会信用体系在商品交易中的均衡博弈功能

博弈论的创立,为经济学在信用理论方面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依据。经济学家在长期重复和演进的博弈关系中探讨了信用的形成机制。一次性博弈中的典型例子“囚徒困境”是大多数经济学家研究长期演进中的信用关系的起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行为主体之间一次性交易的囚徒困境游戏并不会导致合作结果的出现,因为背叛构成了市场交易的游戏双方的纳什均衡。然而,如果市场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易多次重复,那么针锋相对的简单策略最终将导致游戏双方产生合作的结果。因为,在囚徒博弈中,参与人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的战略必然是不管对方选择什么行为,都选择背叛,结果导致的均衡却是“两败俱伤”。

这一博弈困境被部分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用来批评经济学关于人的个体理性和自利的假定的不合理性,因为这种假定必然导致整个群体的非理性。因此,信用被认为是缓解囚徒困境的重要途径。经济学家进一步证明,在重复博弈过程中,会自发的形成博弈主体间的信用机制。市场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易互动将产生促进经济合作行动的规范、网络和信任,产生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信用行为。比如说声誉机制、互惠机制等合作机制,极大地拓展了我们对信用机制的市场基础的认识。既然重复博弈可以产生信任,那么影响重复博弈的可能因素和影响重复博弈中人们策略选择的因素也就是影响信任形成的因素。

影响重复博弈中人们选择的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三个:第一,是支付函数的确定,这一般与游戏规则,如法律和制度有关;第二,是当事人的偏好,例如人们对将来的重视程度、耐心等;第三,也是更重要的信息结构,也即双方所知道的有关对方行动的信息。所以对于信任的形成,影响社会成员之间重复博弈可能性的因素可能更为根本,这些因素包括产权、社会的中介组织、交易设施等。一些研究证实,发达的社团组织(如宗教团体、商会),以及大量的中介组织有助于信任的建立。这是因为,一方面,个人的生命有限,而且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较低,而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延续了个人的生命,从而使一次性博弈变成重复博弈;另一方面,正如韦伯及其后来者所指出,参加社团组织等于获得一个“社会印章”,使得“团体惩罚”更为可能。当然,也有研究指出,寻租性的社团活动对信任可能也有损害。中国的经验表明,信任本身显著地受到经济发展水平、交易发达程度、人们之间的交易便利性程度、受教育程度或者人口中官员的数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中国目前的低信任度可以归因于人们还缺乏重复交往和参与重复博弈的机会,以及实施必要的双边和多边惩罚的机制。

(四)新制度经济学与信用体系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发生市场交换,交易双方首先必须同时具有对各自物品的支配力量,即产权,并且能够为交换的顺利进行达成特定的契约;其次为了保证契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就必须有完备的信用制度作保障。而交易双方是否履行契约和怎样履行契约,则反映了诚信度的高低,由此形成的信用关系涵盖政府、企业、居民之间以及各自内部的各个方面。以此去衡量国家及政府行为、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则构成了信用体系。因此制度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内生变量,对信用体系建设和经济效益的提高至关重要。富有创新效率的制度安排、制度结构、制度环境和制度走向会促进信用体系的快速发展,反之则会起到抑制、阻碍作用。

1.产权是社会信用体系构成的基础要素。信用在产权制度方面的逻辑关系,不仅仅在于产权主体是否明确,更重要的是将产权落实到哪个领域,将产权如何合理地安排给谁,并使产权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所有者缺位、越位或责任不到位,多方掣肘,关系复杂,就不可能形成和实施对“内部人”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短期行为和失信是其必然结果。此时如果交易一方与政府关系密切,监管过程中就有可能网开一面,共谋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使市场秩序遭到破坏。产权在界定过程中的排他性要求并不是指产权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它实质上是指产权仅受法律的约束与限制。但是由于对产权施加约束与限制,往往会削弱产权价值、用途及对契约的预期,使产权主体承担的责任及产权处置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交易成本大于零,产权就不能被完整地界定,失信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形成所谓的“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无信用”局面。

2.信用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将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分为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一种习惯用法和习惯意识,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因素。制度经济学家认为:人们生活的大部分空间由非正式规则来约束,在非正式规则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由于信用的正式制度本身或有时也具有不完全性(制度疏漏、制度笼统、制度偏离现实、政策不确定、价值取向、为官心理等方面),如果信用的正式制度的约束、规范、补充、惩罚和威胁不足以抵挡“经济人”过分的自利行为,或者信用的正式制度自身缺乏规范的话,市场秩序便无从建立。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和事实所证明的,即使是信用水平最发达的国家,信用的正式制度的不完全性也是经常存在的状态。

在现实中,由于市场交易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用环境的不确定性,制定完备的正式信用制度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正式信用制度因此成为一种不完全契约。为保证交易顺利完成,交易双方只能把剩余部分留给隐含契约,即用信用的非正式制度来维系。信用正式制度的不完全性和隐含契约因此成为信用非正式制度方面(文化、观念等)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完全的信用正式制度只有在得到信用的非正式制度配合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再将目光仅仅放在对信用正式制度的探讨上,信用的非正式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征,但它已足够取代残缺不全的正式制度,成为市场交易各方普遍认同的、带有“强制性”功能的“准”信用正式制度,在义与利之间发挥作用,诱导人们做出合理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埃瑞克·G.菲吕伯顿,鲁道夫·瑞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3]郑也夫.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破坏.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