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权利。对于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法律还赋予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立法指导思想原则。宪法是自治机关立法的总依据,立法自治权必须以党的路线为指导,始终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保证立法的政治方向。(2)立法主观态度原则。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因此对于立法的态度而言,应该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做到立法联系实际,立法符合实际,立法服务实际。(3)立法行为标准原则。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中,以“三个有利于”为客观标准。自治机关应解放思想,大胆吸收一切有益的法律文化。但也不可盲目照搬,应广泛借鉴而合理吸收。(4)立法行为科学原则。做到立法行为科学,要以民主为前提条件,同时地方性自治法规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和谐统一,既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又体现自治地方的特点,更要充分考虑地方性自治法规的可操作性。在法律文件中体现出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