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理论上看,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两罪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因此必然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抢劫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故意杀人罪侵犯则只是他人的生命权。第二,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包括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也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故意,即决意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仅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容易区别。容易混淆的是,为攫取财物使用暴力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数罪并罚?也就是说,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而不是构成其他犯罪。关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认为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则认为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如果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故意杀人),那么,为攫取财物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也不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它包括为攫取财物故意杀死被害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暴力分为最严重的暴力、严重的暴力和轻微的暴力。最严重的暴力即故意杀人,轻微的暴力即对被害人实施轻微的打击或强制。所以,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不管是对被害人实施最严重的暴力还是轻微的暴力,都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为了排除抵抗、夺取财物,而有目的的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当然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构成抢劫罪。从刑法对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是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时,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事先杀人事后获取财物
这里又分几种情况:
1.为了事后(不是马上)图财,先将被害人杀死的。
比如,甲和乙是兄弟两人,父母早亡,只留下一套房子。兄弟二人逐渐长大成人,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哥哥谈了对象,准备结婚,但女方提出必须有住房一套,否则别谈结婚。兄弟二人都是工厂的工人,收入每月加起来才两千块钱,要想买房几乎不可能。放弃女朋友,对哥哥来说也十分痛苦。在女方的威逼、催促下,为了早日和女方结婚,哥哥起了歹意,在弟弟的枕头下通上了电,弟弟入睡后,哥哥启动开关,将弟弟电死,霸占了父母的房子。案例中,哥哥为了攫取财产,使用了最严重的暴力,杀死了弟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刑法理论上,故意杀人罪包括图财害命的故意杀人,它和抢劫杀人如何区分?
图财害命的故意杀人与抢劫杀人的区别有三:
一是当场,一是事后:抢劫罪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获取财物。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而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
一是公开侵袭,一是可以公开也可以秘密:抢劫罪是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公开劫取财物的行为。而图财杀人行为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
一是动产,一是可以动产,可以不动产。抢劫罪因为是当场取得财物,因而对象只能是动产。图财杀人往往是事后取得财物,因此,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本案中,犯罪对象是房屋,系不动产,对不动产不能采取抢劫的方法实施;
哥哥采取的是秘密侵袭的方式杀死弟弟,不具备抢劫罪公开侵袭的特点;哥哥为了事后图财,将弟弟杀死,不具备当场获取财物的特点,而符合图财杀人的特点,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
2.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占有财产意图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
是指不是为了当场获取财物,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报复、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这种情况,杀人(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排除抵抗、夺取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杀死他人后,行为人产生另一个犯意——占有财产,对此,应另定他罪。但是,定何罪,刑法学界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定侵占罪,有人认为应定盗窃罪。笔者认为,定盗窃罪为妥。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此种情况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其他原因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占有财产意图,此时财物仍然是有所有人的,在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取财物,属于秘密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3.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然后立即取得财物
这仍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本欲实施盗窃行为,但到现场后发现有人,为了怕他人发现反抗而将他人杀死,然后取得财物。如一个大学生,夜里到一商店行窃,到商店后发现有一老人睡在商店里,为了怕老人发现,该大学生拿起商店里的锤子,将老人砸死,然后获取财物。对这一案件,有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笔者认为,行为人最初虽有盗窃的故意,但到现场后,犯意发生了变化,由盗窃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行为人为了排除抵抗,杀死被害人,当场获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起初就有实施抢劫杀人的故意,欲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立即取得财物。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获取财物的,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果为抢劫而先杀死被害人或在场人,因遇到意外情况而未劫走财物的,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抢劫的故意(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故意),实施暴力手段,无论是否劫走财物,都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定抢劫罪。是否取得财物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甚至不是抢劫既遂的构成要件。在抢劫罪中,故意杀人已经被抢劫所包含,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能独立成罪。所以,不存在未劫取财物定故意杀人,也不存在劫取财物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的可能性。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为排除阻力、制止抵抗而决意杀害被害人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尔后劫取财物。这种情况,也具备排除抵抗、夺取财物的特点,定抢劫罪一罪。
(二)事后杀人
*抢劫后,为了灭口或出于其他目的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后边的杀人行为与前边的抢劫行为各自独立为罪,对行为人应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没有抢得财物,但为了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也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辽宁省某一农村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个村民夜晚蒙面到另一村民家抢劫。破门而入后,抢劫者为了排除抵抗,将惊醒的母女俩用棍棒打昏,实施了洗劫。逃离现场时,被害人之一母亲拽着抢劫犯的裤腿不让离开,并声称要报案。抢劫犯在情急之下将母亲杀死。此案是一起抢劫后灭口的案例。对抢劫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九、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从行为的基本形式来说,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投毒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行为比较容易认定。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因此正确理解这些义务,有助于正确理解不作为故意杀人。
(一)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有哪些?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三来源说: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四来源说: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3.五来源说: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行为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上述三种观点均把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但是对于如何正确理解这些义务,学界却有不同的看法。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
“义务”的含义是要求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必须为某种行为。刑法属于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不能做什么而不是必须做什么。所以刑法不会直白规定义务。现今各高校刑法学教材均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部门法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如婚姻法、税法、保密法规定的义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的义务具有原则性,它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各部门法的贯彻实施来实现的,所以不应作为这里的义务来源。部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作为这里的义务?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遵循的总的准则,它不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违反部门法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部门法规定的义务,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法律规定的义务很多,如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三缄其口的,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刑法并未认可这种义务。如何判断刑法是否认可了这种义务,这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一规定是对婚姻法第20条、21条、28条、29条的认可,第20、21、28、29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也许有人认为,作为不作为犯罪构成前提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需要刑法认可,因为有些情况并未经刑法认可照样构成犯罪,如母亲故意不给刚生下的婴儿喂奶以致婴儿饿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没有对此认可,刑法认可的只是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违反这种义务的,构成遗弃罪。如何理解这一问题?“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何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明文规定义务”的认定有时是困难的、有争议的。例如,案例一: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的宋福祥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说:“那你就死去。”后李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某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告知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死亡。
该案发生后,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对宋福祥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情节较轻。据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以(1994)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判决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