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热点难点疑点问题解析
48522100000002

第2章 故意杀人罪(1)

故意杀人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也是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由于故意杀人罪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因而世界各国刑法对之都十分关注。在一些国家,故意杀人罪是唯一设置有死刑的罪种或者为设有死刑的少数几种犯罪之一。我国刑事立法将故意杀人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首,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也历来把故意杀人罪作为打击的重点。故意杀人罪看似简单,但是,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的争议问题非常之多,现就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加以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认识故意杀人罪,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对生命权的理解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所谓生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任何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其生命的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前提和基础;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居于所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首。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的保护。凡是具有生命之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因素如何,均是本罪的对象。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要求侵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这个人的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如何(是普通百姓还是对国家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或国家领导人等;是身体健壮的人还是濒于死亡的病人),与行为人的关系如何(是行为人的亲人、好友还是仇人),即使是刚刚出生的婴儿,生命垂危即刻可能死亡的病人或老人,是残缺、痴呆者或精神病患者,是待决的死囚,只要是非法地将其加以杀害,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民间,溺婴行为和私自处死自己违法犯罪子女的行为,因为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因为被害人的特殊情况,被一些人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行为。溺婴在汉语中的词义是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淹死。但在刑法上,凡是非法故意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不论采用什么工具、什么方式,无论婴儿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也无论是否带有先天残疾,都应当视为溺婴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溺婴的行为往往有着较为特殊的原因,考虑到父母与其婴儿特殊的关系,对于父母杀害刚出生婴儿的行为,一般在量刑上都较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为轻。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杀害与本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专门作出规定,并且规定轻于普通人的刑罚。如杀婴。如西班牙刑法规定,母亲为掩饰其羞耻行为,而杀害其出生之婴儿者,应处以短期徒刑;韩国刑法规定,直系尊亲属为掩饰,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处十年以下劳役。私自处死自己违法犯罪的子女,是指被害人恶贯满盈,行为人为民除害,在愤怒情形下将被害人杀死。这种情况,无疑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是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考虑到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在处理时一般较轻。

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自然人(natural person)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产生的子女,属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相对称(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未出生的胎儿、已经死亡的尸体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杀害未出生的胎儿本身是对母体的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有可能导致母体死亡,也不排除成立故意杀人罪。不过,此时作为故意杀人罪对象的是母体而非胎儿。

明知是尸体而“杀害”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毁坏尸体的行为如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侮辱尸体罪。

对于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误把尸体或其他无生命物体、动物当作有生命的人加以“杀害”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况,尽管行为对象不是有生命的人,但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有生命的人。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就会发生危害社会(死亡)的结果。所以,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还是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根据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包括已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既然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那么,如何界定生命存续期就十分重要。如上所述,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如何理解出生与死亡就显得非常重要,涉及故意杀人的认定问题。关于人的生命起始和终止的标准,当代医学和法学上学说很多。其中关于人的生命起始,有阵痛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声说和独立呼吸说等主张。阵痛说认为,应以产妇分娩阵痛时为胎儿具有生命的开始,此时的“胎儿”即是有生命的人。部分露出说主张,胎儿部分与母体分离为其生命的开始。全部露出说主张,胎儿全部与母体分离时为出生,才开始具有生命。断带说认为,胎儿与母体分离,脐带剪断时为其生命的起点。发声说主张,胎儿与母体分离后发声时为出生,才开始具有生命。独立呼吸说则主张以胎儿与母体分离能独立呼吸为生命的起始。我国刑法学界一般主张独立呼吸说,但是也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香港刑法实务中,判例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婴儿在其完全脱离母体,并拥有一套独立的循环系统时,才能成为人。婴儿的脐带不一定要剪断,婴儿被杀害时是否开始呼吸也显得并不重要。笔者认为,生命开始的标志是一个医学问题,一个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在目前,公众一般认为胎儿与母体分离并且能够独立呼吸就是生命的开始。因此,在立法机关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统一的解释前,以婴儿完全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作为生命起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有其优点。

关于人的生命何时终止的学说,大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大脑功能停止说。呼吸停止说主张以人的呼吸止息作为死亡标准。脉搏停止说主张以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标准。大脑功能停止说主张以人的大脑失去其功能作为死亡标准。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当代医学检验死亡的标准一般是“脑死亡”,即以大脑失去功能时为生命之终止。这是因为呼吸和心脏、脉搏停止跳动后,大脑功能有可能还存在,而通过适当的医疗抢救,生命仍可得以延续。目前,已有10多个国家明确宣布采取“脑死亡说”,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如美国、英国、法国、荷兰、挪威、丹麦等国家。我国目前采取心死说,即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作为人死亡的标志。但是,有不少医学专家对心死说提出了质疑。在实践中心死说也遇到了一些挑战。重庆商报2006年8月报道了一则案例:一名患者因喝农药而送医院抢救,后家属认为病人已经断气,身体已经冰凉,即已经死亡,但医院称该病人虽呼吸停止但仍有心跳,是脑死亡,心未死,不抢救不符合人道主义,所以进行了抢救,花费了病人家属大量的医疗费,引起纠纷。笔者认为,和生命开始一样,生命的终止首先也是一个医疗问题,有赖于医学发展的水平。相比较而言,以大脑功能停止说为标准判断人的死亡要科学些,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未必是真死,还可能通过医疗手段挽回生命,而大脑功能停止的,一般认为具有不可逆性。但是我国现在并未明确死亡标准,国民的传统观念还较多的认可心死亡说。就故意杀人罪而言,现阶段仍应坚持心死亡说,如果国家明确承认脑死亡说,脑死亡标准将用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中。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作为故意杀人罪对象的“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可以是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行为,被教唆者如果实施被教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教唆者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两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教唆他人杀害自己,教唆者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杀害自己的故意。因此,这种情况,是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

二、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

行为人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有自己亲手实施的,有利用他人实施的。自己亲手实施包括采用拳打脚踢实施,也包括利用工具、动物或者利用自然力实施。利用他人实施的,包括利用无责任能力或无过错的人实施,还包括行为人诱骗、诱发、威逼或帮助他人自杀。从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投毒等,但也有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作为杀人主要有: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值班医生不给患者治疗导致患者死亡;带儿童去游泳,当儿童溺水发生死亡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儿童死亡等。

三、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认识

故意杀人罪中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般认为,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两种:执行命令的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以枪决或注射药物的方法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死刑命令,这种执行命令的行为,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规范,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正当防卫的行为,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当然,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这两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剥夺他人生命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种情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剥夺无辜的第三人生命的行为。对此,国内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见解。传统观点认为,紧急避险成立的限度条件,要求损害或牺牲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避险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得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否则,就是超过必要限度,避险人对此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应负刑事责任。据此,为了保护自己或亲友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属于避险过当,根据具体的罪过情况,如果主观上出于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根据这种观点,为了保护自己或亲友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