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强奸妇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强行奸淫的故意分为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有“奸淫的故意”,即意图与被害女性性交的目的,性交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是构成强奸罪的最基本的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与被害人性交的故意,即使使用了强力,也不构成强奸罪,而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其他犯罪。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性交的目的?如,被告人李银生,2001年11月22日晚9时许窜至林州市北吊桥附近的锦丰纺织厂家属院,以需要帮忙找小红为由,持刀将下学回家的女学生马某某(未满14周岁)挟持至该院内一偏僻处,持刀逼其脱下衣服,用手抠摸其乳房和阴部,并让马某某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尔后将精液抹至马某某的阴道处。在本案中,行为人完全可以实施性交行为但没有,他只是摸乳房和阴部,射精后将精液抹至被害人的阴道处,是一种典型的强制猥亵的行为。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不具有性交的故意。其次,强奸罪的行为人必须有强行性交的故意。强行性交的故意,是指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而决意使用强力与之性交。如果行为人仅有性交的故意而没有强行性交的故意,不打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是试探一下,被害人同意就发生性交,被害人一表示不同意就放弃的,不构成本罪。如某村一男青年喜欢同村一青年妇女,知道妇女的丈夫外出,便伺机下手。一天傍晚,他趁被害妇女不注意,偷偷潜入妇女家中,钻进妇女床下,待天黑后行不轨之事。妇女晚上刚一上床准备睡觉,行为人从床下钻出来要上床,妇女先是一惊,后破口大骂,并要打行为人,行为人不仅没有动手,反而哀求:“不同意就算了,我又没有强行让你同意,我走、我走”。本案中,行为人尽管有性交的故意,但不具有强行性交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强奸罪。明知被害人不同意包括明知被害人肯定不同意和明知被害人可能不同意。这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被害人肯定不同意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类似于《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蓄意——行为人追求的是未获同意的性交。这类犯罪危害性最大。另一种情况类似于《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故意——没有刻意追求未获同意的性交,只是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与其性交而为之,是强奸罪行为人的常见心理状态。明知被害人肯定不同意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决心大,为了达到奸淫目的排除干扰,主观恶性大。明知被害人可能不同意而依然实施强行奸淫行为,说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感受毫不在意,漠不关心,为了追求性交目的不管不顾,甚至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也欲排除干扰,主观恶性也较大。这等同于《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轻率”态度——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可能不同意而仍然实施性交。判断行为人肯定不同意和可能不同意,要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行为表现和被害人的态度,如被害人是否反抗、被害人所处的状态(是否有病、是否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等)、行为人强力的程度等(见下文)。
摩根案的裁决结果之所以遭到普遍的批评,除了人们担心更多的被告人借口没有强奸犯意而脱逃法律制裁外,还有对“真诚错信”的怀疑,因为如果“相信”是不合理的,这种“相信”是否属实就无法证明,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现象。如何判断行为人确实明知被害人不同意和可能不同意?是否要求被害人反抗?
强奸案件的特点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在现场且面对面地接触或较量,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身体状况、个性、现场的情景等都会影响被害人的心理态度。在具体案件中,要看:第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关系较好,甚至有亲密、轻薄的举动,那么,被告人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同意或可能同意。如果平时关系一般或不好,或者尽管关系较好,但纯属正常的朋友关系,那么没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同意或可能同意。二,看被害人的个性情况。被害人的性格是属于保守、正统的个性,还是属于轻浮的个性。如果被害人性格正统、严肃,对性行为非常慎重,从没有出格的行为,那么没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同意。反之亦然;三,看现场被害人的表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及现场的场景。被害人如果坚决地反抗,说明被害人不同意,但被害人没有反抗或反抗不坚决,不表明他同意。这不仅与被害人的个性有关,也与当时的环境、情形有关。有的被害人个性坚强,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拼命反抗,有的被害人个性怯懦,虽不同意但不敢反抗而屈从。就被告人来说,有的被告人身强力壮,膀大腰圆,凶神恶煞,被害人因害怕受伤害而不敢反抗;有的被告人身材瘦小,手无缚鸡之力,被害人如果不同意完全可以反抗。有的案件发生在北风呼啸、漆黑的夜晚、偏僻的场所,这种恐怖的场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有的案件发生在人相对较多、较安全的地方,被害人不同意完全可以呼喊、反抗。所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同意,需综合上述各种因素,通盘考虑。如果仅以被害人是否反抗来判断其是否同意,就等于实际上要求被害人反抗,这就使被害人处于危险之中,不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如果像摩根案那样,仅凭被害人丈夫的一面之词就判断被害人同意,就会放纵犯罪。
在明知被害人不同意的基础上,行为人意欲强行性交,即决意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性交。如何判断行为人有强行性交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明知对方因患精神病或其他情形而使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明知对方不了解性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意欲使用强力手段(如准备了凶器)性交。对前三种情况,被害人或因年龄或其他状况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或不理解行为的性质,他们的选择自由是受限制的。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打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也属于有强行性交的故意。至于行为人意欲使用强力手段,准备犯罪工具的,则更能证明行为人强行奸淫的主观故意了。《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1984年4月26日两高与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对强奸罪手段的规定说明,从行为人的角度看,他明知或认为被害妇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交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如果他认为被害妇女同意与之性交他便不会使用这些手段。使用这些手段,就证明他认为被害人不同意。另外,1984年的《解答》还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都构成强奸罪”。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反映了立法者的态度,即立法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没有意识、意志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说明行为人行为人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亚里士多德说:“出于无知的行为,任何时候都不会自愿”。许多专家也认为,凡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妇女,不管行为人使用何种手段,一律按强奸罪论处。如果不知是精神病或痴呆妇女,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是在女方主动勾引下或误认为是卖淫女而奸淫的,不按强奸罪论处。这些都说明强奸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强行性交的故意。
强奸罪主观上能否是间接故意,在行为人预见到被奸妇女可能是精神病人,虽不希望被奸者是精神病人,但也不打算查明,在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支配下与精神病人发生性交的,是不是间接故意?根据《刑法》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其认识因素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发生。“放任”是什么?“放任”就是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发生还不确定的情况下(他认为可能发生结果,也可能不发生结果)而不阻止结果发生,但他绝不追求结果发生。结果是什么?在强奸罪中就是与被害人强行性交。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包括必然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希望即追求)结果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前已论述,强奸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性交,行为手段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人为了达到性交的目的而决意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这就充分表明了行为人追求性交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像我国刑法中其他暴力、胁迫性犯罪(如抢劫罪)一样,是不可能出现间接故意的。明知被奸妇女可能是精神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人并希望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符合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又符合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对是否精神病的放任不同于对性交的放任,它属于强奸罪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对性交结果是希望的。因此,属于直接故意。
关于奸淫幼女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不要求明知是幼女,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的年龄,或者对对方的年龄不管不问而对方事实上是幼女的情形。如果以明知是幼女为要件,势必造成这些案件都得不到处理。只要实际上是幼女,行为人进行奸淫的,构成强奸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明知是幼女作为犯罪的要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明知是幼女作为犯罪要件。明知是幼女,明知幼女因年龄小而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行为人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但是如何理解明知,根据刑法理论,应理解为明知对方肯定是幼女、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不管对方是否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明知对方肯定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等于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明知行为可能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属于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而不管对方是否幼女本身就包含着对方是幼女的可能性。因此与之性交的,也符合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的情形。所以,这几种情形,都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直接故意的含义。对于“不管对方是否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属不属于间接故意,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等同于上文“行为人预见到被奸妇女可能是精神病人,在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支配下与精神病人发生性交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幼女,如幼女个子高大,举止成熟,幼女本人及周围人都说不是幼女,幼女又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具备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强奸罪。
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可见,奸淫幼女比强奸妇女的处罚还要重。因此,在处理奸淫幼女的案件时,要看到这类案件存在的许多特殊问题,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即便以强奸罪论处,在量刑时也要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幼女有明显过错,幼女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与其发生性交的男子的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他们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还较弱,且双方又是自愿发生性交,无论从教育、挽救青少年的角度,还是从刑事责任能力上,亦还是从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上看,都不不宜一律以强奸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