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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绑架罪(7)

七、绑架罪涉及的罪数

(一)绑架罪造成死亡结果的罪质与罪数

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段规定:犯前款(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实施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故意杀人)的,按绑架罪一罪定罪加重处罚,既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也不以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如何理解?首先,它不包括故意杀人既遂,因为故意杀人既遂已经被“杀害被绑架人”所包含。那么,就只存在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致死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由此可见,意外事件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纯粹客观的原因导致,是行为人力不能及的。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既不公平,又与刑罚的目的不符,而且也侵犯了人权,因为会使人们无所适从。因此,看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仅指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又包括两种情形,(纯粹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学界有人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采取限制解释或严格解释的方法,将之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而不能包括对于被绑架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纯粹出于过失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只有这样,‘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在后果和危害性意义上才具有大致的相当性,有利于法益的妥当保护。”笔者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绑架罪本身就是一种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它不仅侵犯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威胁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非常大,对于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生命、健康的威胁,绑架者是明知的。因此,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非常高。但立法者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又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意在强调出现了死亡结果,社会危害性大大增加,而不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大小。这种理解,也符合中国人的观念。在中国,不管什么案件,造成了死亡结果,人们就认为事态更加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加大。因此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理解为既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又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符合一般社会规则。绑架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并且控制他人作为人质,本身就包含着对人质生命、健康的威胁。因此,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没有超出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以绑架罪一罪定罪符合刑法理论,又能做到罪刑相当。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或犯罪既遂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本不应被绑架罪所包含,也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应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应包括故意杀人,因为行为人还要以被绑架人作为交换条件,当然一般不会杀死被绑架人。所以,绑架过程中杀人,其实构成了两罪。但是,第一,我国刑法理论承认“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这便意味着即使是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只认定为一罪。此时,往往是因为数行为之间有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绑架与撕票行为之间即属于具有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在绑架过程中,或勒索财物前,或勒索财物未遂甚至既遂而撕票的现象;第二,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并不必然以一罪论处,要决定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必须考虑罪刑的均衡性。法律对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了高于故意杀人罪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表明绑架并撕票行为以一罪处完全能做到罪刑均衡。这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吸收犯,即重罪吸收轻罪。

被告人:姜朝标,男,21岁,河南省巩义市大峪乡岳寨村农民,原系该村村委会通讯员。1995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朝标因欠别人500元钱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村民刘亮之子刘新强(男,8岁),以达到勒索刘亮钱财的目的。1995年1月14日13时许,姜朝标在村委会门口,谎称有刘亮一封信,叫刘新强去拿,将刘骗至自己的住室。姜乘刘新强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刘极力挣扎反抗,姜便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一只手解下刘穿的棉裤上的带子,缠住刘的颈部,致使刘昏迷和小便失禁。接着,姜又用一件红色秋衣蒙住刘的头部,并用两只袖子在刘的颈部缠绕打了个死结,将刘藏匿于一个纸箱内便因事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姜朝标返回住室发现刘已死亡,遂于次日凌晨5时许,把刘的尸体装入一个编织袋内并用铝丝封口,抛于凉水泉水库南边一个废弃的机井内。被告人姜朝标归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指认的抛尸地点废弃机井里打捞出刘新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新强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朝标犯故意杀人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朝标为勒索他人钱财,先行控制人质,对人质使用暴力时遭到反抗,顿生杀人恶念,将一无辜的8岁儿童活活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作案后又移尸灭迹,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朝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姜朝标不服,以“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朝标为勒索刘亮钱财,绑架刘亮之子刘新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姜朝标为偿还债务,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恶念,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和控制被绑架人不使其逃跑而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被绑架人刘新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姜朝标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理由成立,但说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朝标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姜朝标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绑架勒索犯姜朝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本案尽管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一样的:绑架造成死亡结果的定性问题。根据一审判决,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的,定故意杀人罪。学界也有人赞同这种看法,认为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定绑架罪。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绑架罪。同时认为,本案被告人绑架人质的目的是勒索他人钱财,并非要把人质杀死,人质杀死了便不能勒索钱财。他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遇到被绑架人的极力反抗,为了制止反抗和不让其逃跑,他对人质实施了暴力行为,正是这种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是被告人在实施暴力的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于是他把被害人放在纸箱中,准备下一步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父亲勒索钱财。当他外出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其本意的。被害人是年仅8岁儿童,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暴力的当时就“顿生杀人恶念”,故意要把被害人杀死,他完全有能力把被害人的当场杀死,用不着对被害人用秋衣蒙头放在纸箱中。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临时起意杀死人质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勒索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然,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特别残酷,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那么,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定一罪还是数罪?

据上所述,“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所以,不管姜朝标出于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亦还是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就应该定绑架罪一罪,不能因为姜朝标出于杀人的故意就最终定故意杀人罪。这一点是符合现行刑法第239之规定的。至于姜朝标是否有杀人的故意,笔者做如下简要分析:案中说,“姜朝标乘刘新强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一只手解下刘穿的棉裤上的带子,缠住刘的颈部,致使刘昏迷和小便失禁。接着,姜又用一件红色秋衣蒙住刘的头部,并用两只袖子在刘的颈部缠绕打了个死结,将刘藏匿于一个纸箱内便因事离开现场”。据此,姜的行为是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姜对一个8岁的孩子,用双手猛掐颈部并缠住颈部,在被害人昏迷和小便失禁的情况下,又用衣服蒙住头部,并用袖子在颈部缠绕并打了个死结,有将被害人藏匿于一个纸箱内。这些行为,是完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姜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但鉴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定罪,处死刑。

(二)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但造成伤害的罪数

1.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过失致被绑架人重伤、轻伤的,为绑架罪所包含,只定绑架罪一罪。因为前已论述,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绑架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被绑架人,随后将被绑架人控制在自己手中,这种行为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过失重伤、轻伤,绑架人也有可能出于故意而伤害被绑架人,这都能为绑架罪的基本行为所包含。

2.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应定绑架罪。但是,如果根据第239条的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按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可判处死刑。因此,对这种情况,应视应否判处死刑分别定罪。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应当判处死刑,则应定绑架罪;但是如果应当判处死刑,则定故意伤害罪。其实,定故意伤害罪也不违背刑法理论。在刑法理论中,所谓“包含”应为重刑包括轻刑或者处重刑的罪包含处轻刑的罪。所以在绑架罪的法定刑能包含故意伤害罪时,自然定绑架罪;但是如果包含不了,则当以重刑的罪论处,重型的罪吸收轻刑的罪,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刑相当。

被告人武某,男,27岁,因货物买卖与杨某发生经济纠纷,武某多次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均遭到杨某的拒绝。武某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10月,武某携绳子、水果刀将杨某的儿子杨小小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杨某的家属得知后立即向110报案,警察接警后赶到武某家。武某要求杨某立即支付现金100万元,否则就将人质杀害。当得知杨某只有5万元现金时,武即用刀子在杨小小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后又用刀将杨小小的左手拇指割下扔下楼。限定杨某在一个小时内凑齐现金。在此期间,杨小小因大腿被捅伤,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到次日凌晨1时,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武某抓获。经鉴定,杨小小的面部、颈部、肩部、大腿、脚、手指部位有刀伤20处,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告人供认,捅伤杨小小大腿、切掉手指是为了逼杨某就范。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这起恶性案件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为了勒索财物而绑架、杀害无辜儿童,致使被绑架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武某为了逼迫杨某交出赎金而伤害人质,致使人质重伤,应从重处罚。但是,武某不具有杀害人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导致人质死亡结果,所以,其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量刑幅度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