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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绑架罪(8)

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武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武某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质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兼容犯”,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以死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武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为:

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且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伤害被绑架人,既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武某的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以绑架罪论处,最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则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武某不能妥善处理经济纠纷,而是绑架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并且勒索远远超过争议数额的财物,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处以死刑。因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做到罪刑相当。

3.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

被告人王建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平犯绑架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王建平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平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不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依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在绑架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但杀人未遂的情形。对王建平的行为如何定罪、适用哪个法定刑幅度量刑,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于绑架杀人未遂是否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也就是说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没有死亡的,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不能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即只要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使被绑架人没有死亡也构成“杀害被绑架人”,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理由是: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故意杀人的行为,既然是故意杀人,就存在杀死与未杀死的情况;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既然将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种过失致死行为作为适用死刑的情节之一,那么对于故意杀人的故意行为,自然应适用死刑。前已论述,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法定刑,是针对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形而言的。绑架罪本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造成了死亡结果,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大,对于这样的行为确定为死刑,符合中国人的观念。而且“杀害”一般指杀死,如果只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不属于“杀害”。如果说杀害被绑架人只是意味着有故意杀人行为即可,那么,故意杀人未遂、故意杀人中止都属于杀人行为,都该处死,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安全。不论是否造成被绑架人死亡都处死,那么,可能造成绑架人“破罐破摔”,动辄撕票。刑法规定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已经非常高了,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种法定刑,基本能够满足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情形。所以,通常情况下,绑架杀人未遂的,定绑架罪,不使用加重法定刑——死刑;如果行为人杀人未遂,但是情节非常严重、手段极为残忍,需要判处死刑的,按照上述“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的处理方法,定故意杀人罪。

因此,本案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取决于情节是否非常严重、手段是否残忍,是否需要判处死刑。如果应当判处死刑,那么就应定故意杀人罪。综观本案案情,王建平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应当判处死刑。王建平在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这一行为,足见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只是因为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才没有死亡。因此,对王建平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处死刑。

八、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李某和王某素来不和,眼见王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李某眼红,心想要狠狠地敲他一笔钱。2008年6月15日,李某纠集一伙人将王某绑至荒郊野地,对王某一阵拳脚之后,要王某马上交十万元才能放人,不能报警,否则就将王某杀害。王某因为害怕,于是就打电话给其妻刘某,称其做生意急需十万元,让她把钱打到其银行账上。后李某拿着王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将十万元取出,随后就放了王某。王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行动,将正要逃跑的李某等人抓住。后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对于李某等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有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向王某劫取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抢劫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我们先看一看两罪的不同点。

勒索型绑架和抢劫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也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观要件不同

1.两者的手段不尽相同

绑架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控制被绑架人,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向被绑架人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勒索令,利用利害关系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而被迫交付财物。而抢劫罪的方法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直接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或从被害人手中抢走财物。

2.被害人不尽相同

绑架罪的被害人是两个人,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第三人);而抢劫罪的被害人一般只有一个人,即被使用强力人和交出财物或从中获取财物的人是一个人。

3.实施行为、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

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然后限令第三人交出财物,使用强力和取得财物一般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不具备当场性的特点;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从被害人那儿直接取得财物,它具备使用强力和取得财物对象的同一性、同时性、当场性。

(二)两者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

通过分析两罪的客观方面可以看出,两罪都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是绑架罪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自决权,这是抢劫罪所不具备的。

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筹款,但不告知其利害关系人被绑架的实情。这种情况,不能定绑架罪,而定抢劫罪。因为没有利用其他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仍然属于当场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