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判后,被告人邵建国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此定罪和量刑是适当的。邵建国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正如判决书中所讲,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对王彩的自杀起了帮助作用。邵建国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这种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至于邵建国是否属于诱发他人自杀,笔者认为,邵建国的行为客观上起了诱发其妻产生自杀意图的作用,但是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诱发他人自杀的故意,不属于诱发他人自杀,不构成教唆自杀。
网络教唆、帮助自杀如何定性
互联网在带给人类便捷信息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温床。据报道,2001年5月15日,有两名韩国男子因受到自杀网站的教唆服毒自杀。同年3月13日,成都某重点中学高三学生朱颖因一次测验不及格,被母亲责怪了几句,竟然按照境外一家自杀网站的教唆吞服了大量安眠药轻生,幸亏家人及时发现才未酿成更大不幸。据《都市快报》报道,5月4日,三名台州90后打工者通过QQ、手机相约集体自杀,最终两死一伤。《长江日报》12月3日报道称,武汉市四名网友通过“自杀联盟”网站结识后,于12月1日晚相约自杀,最终三人受伤。网络的开放性、全球性、隐蔽性增加了网络犯罪的认定和侦查的难度,使其比一般的教唆、帮助自杀危害性更大。而浙江丽水的相约自杀案件,更是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据报道,自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XXXXXX”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与张某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6月23日晚,范某到达丽水,并与张某在丽水市区一酒店实施了碳烧自杀。自杀过程中,由于疼痛难忍,张某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某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张某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离开后直至晚上8时前,二人仍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晚上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工作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范某死亡后报案。
案件发生后,范某父母将张某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张某通过网络邀约范某进行自杀,最终导致其死亡;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相约自杀”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屏蔽,致使其得以传播,应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小张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小范与被告小张相约并实施自杀。小张和腾讯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死者小范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应自负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小张一次性赔偿小范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225元。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腾讯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腾讯公司一次性赔偿小范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612.50元。
一审判决后,腾讯公司和张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腾讯公司公关部相关负责人称“网络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并没有能力和法律授权对用户通信内容进行监控”。
法学界对此判决也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朱巍2010年12月6日在《新京报》撰文指出,本案中腾讯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责性。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民在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时有权通知网站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站怠于采取措施阻止侵权的发生,那么这时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些特殊情形。文章认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是在2000年通过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近通过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当然应该优先适用,而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效力位阶当然高于那个十年前的《决定》。
《检察日报》12月8日发表的署名李国民的评论文章则指出,朱巍关于本案判决依据的质疑不能成立。因为“相约自杀”事件发生在2010年6月,而《侵权责任法》则是自2010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侵权责任法》不适用于本案。但文章同时称,法院的判决并非无懈可击。法院判赔腾讯所依据的《决定》特别强调“发现”这一前提条件,而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看,如果包含有害信息的内容经过了网站的“加工”,如推荐、置顶、编辑、修改、转载等,就可认定其“已经发现”;如果有害信息已经被网友向网站投诉、举报,或者网站收到了相关当事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网站“应当发现”。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腾讯不存在“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有害信息的情况。文章认为,一审判决对腾讯“不履行监控义务”的否定性评价,从另一面来看就是对主动“监控”聊天的赋权和倡导,可能造成对公民通信秘密和言论自由的戕害。
2012年3月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腾讯公司聘请了两位杭州的律师代表出庭,提出了新的观点,为自己行为作不构成侵权和免责的辩论意见。
他们提出,“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QQ群聊天内容”,这是一个错误的认为。
因为腾讯公司并无即时查看QQ群聊天内容的权力或权利。QQ聊天,如同电话聊天一样,所涉显然是私密信息。聊天内容一旦传送到个人电脑终端,就只能在其个人电脑中提取相关内容,已不属于腾讯所能涉及的范围。
而且,如果要求腾讯公司履行主动的、事先的、至少是即时的网络信息审查义务,这反而涉嫌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涉嫌侵犯隐私权。
承办法官认为:腾讯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腾讯QQ进行交流时,腾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对于网络用户多次在不特定QQ群发布信息的,腾讯公司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难以通过人工、技术手段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群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