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范某父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范某自杀前,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或者腾讯公司已确知相关信息存在的事实。
此外,本案中腾讯公司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要求其作为而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腾讯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相关有害信息的通知,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本案中,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范某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杀,其死亡系其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故腾讯公司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腾讯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丽水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改判,驳回范某父母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自杀者父母提出的仅仅是民事赔偿。本案是否涉及刑事责任?即网络公司是否属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一般来讲,违反民法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在侵害同种社会关系(仅指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不违反民法,它应该不违反刑法。
要理清网络公司行为的性质,需明确我国法律对网络经营者的有关规定以及网络经营者运作的方式。具体到本案,腾讯公司对QQ群聊信息是否具有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的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了审查、监管义务。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腾讯公司有上述义务,而没有履行,即属于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没有发现相约自杀的信息,属于失职;如果腾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那么腾讯公司没有过错,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腾讯公司对QQ群聊信息负有审查、监管的义务,履行了审查、监管义务,看到了网上相约自杀的信息而不删除、屏蔽信息的,则属于帮助他人自杀,涉嫌故意杀人。
我国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
一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国务院1997年12月11日批准,公安部1997年12月16日颁布,1997年12月30日实施,属于行政法规。该办法规定如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三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三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看不出国家要求网络公司履行审查、监督义务的条款,即网络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监管人们交流的内容。《侵权责任法》则更明确地指出,只有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措施,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一定责任。由此可见,网络公司无权查看人们交流内容,无法发现相约自杀的约定,因此,网络公司既不承担民事责任,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网络公司无权审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公司人员看到了相约自杀的信息。因此,尽管在客观上网络为自杀者提供了交流平台,但网络提供者对相约自杀不具有过失,更谈不上故意,不构成教唆、帮助自杀。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自杀的故意或明知他人自杀还为其提供帮助。网络自杀不具备此特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第一,在网上通过QQ群讨论自杀这一问题,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来看,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第二,运营商有没有法律根据审查QQ群里讨论的内容?我认为没有。QQ群里的讨论相当于人们书信往来,如果腾讯审查QQ群讨论内容,等于邮局拆阅私人信件,相当于侵犯别人隐私。”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饶传平博士认为,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
就中国《侵权责任法》和国外成熟判例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网站承担责任:第一,对网民帖子进行了“置顶”或者“推荐”;第二,网站主动创设的讨论议题本身具有可责性;第三,将网民投稿以网站的名义进行过编辑或修改;第四,网站主动的转载行为。在以上几种情况中,法律之所以要增加网站的额外责任,就是因为网站对这些讯息存在主观因素。
腾讯公司负责人称:腾讯公司依法运营QQ即时通信产品,为广大用户提供沟通平台,但“从根本上说,网络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并没有能力和法律授权对用户通信内容进行监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下,除非出现网络公司对相约自杀的帖子进行了置顶、推荐、编辑或修改、主动转载行为,才能追究公司教唆、帮助自杀的刑事责任。如果只是像浙江丽水案那样,网民利用网络相约自杀的,难以追究网络公司教唆、帮助自杀的刑事责任。
所以,所谓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指行为人(网民)利用计算机通过网络的方式,如电子邮件、网页、BBS、聊天室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教唆、帮助自杀的方式多种多样,不限于面对面地进行,通过网络教唆、帮助自杀也同样可以成立。网络只是行为人进行教唆、帮助的工具、媒介而已,通过网络传递,使教唆和帮助行为传给他人,教唆、帮助自杀得以实现。本案中,张某多次在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XXXXXX”等内容的自杀邀请。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与张某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自杀过程中,张某自己中止自杀,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作为自杀的发起者,张某有义务阻止范某自杀,但他没有尽力阻止,而最终导致范某自杀身亡。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针对不特定的他人能否认定教唆、帮助自杀?
传统认为,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笔者认为,网络多用网页、BBS等,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网络的广泛性决定了网络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且不特定的情况为多数。如国外有很多“自杀网站”,不但提供各种自杀的方法,并显示了各种方法的痛苦、成功的比值,还有一些附有煽动、刺激自杀的文章,这就是一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其网页,都可能接受网站的教唆、帮助实施自杀,其危害性比针对特定的他人进行的教唆、帮助更大。澳门地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宣传自杀”,宣传的方式可以是任何一种形式,即凡能影响他人的言词、文字、图像、影视、音像材料等,均可以成为宣传自杀的方式。其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不应该把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他人。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也可能是特定的人,这时应当区分这些特定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利用聊天室、电子邮件等形式教唆和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杀,应比照教唆和帮助有刑事责任能力自杀行为从重处罚。
(三)对逼迫他人自杀案件的认定处理
逼迫他人自杀,是行为人借助自杀者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逼迫他人自杀,是指为了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故意制造不利于被害人的恶劣环境,迫使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理解逼人自杀时,注意把握的一点是逼人自杀的行为人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张某、王某系夫妻,张某进城务工,在城里发展得不错,挣了钱、买了房子,开始嫌弃在农村、没有文化的妻子,妻子在农村带两个孩子,又供孩子读书,但张某多年不给生活费、孩子上学的费用,而且很少与妻子联系,也很少回家。后来,张某在城里又有了相好并打算与之结婚,于是回到农村家中,要求与妻子离婚。妻子坚决不同意,张某便拳脚相加。从此,每当张某回农村,就是要求离婚、打骂妻子。有一次,张某准备把离婚事情办妥,又回到了家乡,再次要求与妻子离婚,妻子还是不同意,张某恼羞成怒,动了杀机,用拳头打,用脚踹妻子的身体、头部,并且叫嚣,限你三天时间结果自己,否则以后死得更惨。妻子走投无路,自缢身亡。本案属于较典型的逼人自杀案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具有逼人自杀的故意,实施了逼人自杀的行为。妻子的从表面上看是自杀,但实际是张某逼迫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或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对这些情况,一般不能定逼人自杀,而属于下文的致人自杀的情形。因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是没有把老百姓的利益放在心上,或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他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应以相关犯罪,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
(四)其他致人自杀的案件的定性
实践中,除了相约自杀,教唆、帮助自杀,逼迫自杀中存在致人自杀的情况外,还有其他一些致人自杀的案件,这些情况也值得研究。解决此类案件,应把握以下内容:其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三,行为人对他人自杀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下面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分别处理以下问题:
1.因正当行为、合法行为、错误行为、轻微违法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的,对行为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正当行为是符合社会准则、符合职业要求、符合国民价值标准的行为,合法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正当行为、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每个公民应为的行为。只有这样,社会才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行为人的正当行为、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这种情况下,自杀者之所以自杀,往往是由于其心胸狭隘或另有其他属于自杀者自身的原因所致。例如:中学教师李某工作认真负责,对学生要求严格。她班上的学生王某连续几天上课迟到、早退,作为班主任,李某在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向王某的家长反映。家长严厉地批评了王某,王某自杀身亡。本案中,教师李某的行为纯属正当行为,她是在尽一个教师应尽的职责。王某自杀的原因是因为家庭从小娇生惯养,心理承受能力差,再加上学业压力过大造成的,不能由李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