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很显然,这一规定主要是明确整体作品的著作权与其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虽然戏曲与电影是不同类型的作品,但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二者应该是一致的。所以,根据扩张性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戏曲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者也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得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具体而言,戏曲作品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是该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因而相应的唱腔设计者和表演者有权单独行使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当然,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在使用时不得影响整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2)唱腔与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
从我国现有的几部戏曲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可以看出,戏曲电影作品不过是对相同题材的戏曲作品的再创作或者说就是再现(从《天仙配》到《女驸马》莫不如此),因此,戏曲作品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同样也是戏曲电影作品的核心部分,且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相比较于戏曲作品而言,唱腔与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更应当是《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调整的对象,即:唱腔的设计者和表演者,在不影响戏曲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的前提下,可以单独使用其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
电影
3.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二)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三)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四)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1.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2.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3.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4.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
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五)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4.从电影版权保护现状谈修法之必要
贾健
(中国影协电影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电影诞生100年来,目前已经成为中国人民不可或缺的文化娱乐方式之一,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渐入正轨,许多方面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都按照国际惯例和规则运行。电影是产业,电影是商品,已经被业内和世人所公认,既然是产业和商品,就要按照市场规律运作才能与日益发展的国民经济相适应。而我国目前电影市场的发展远远没有跟上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更是远远没有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精神文化娱乐的需求。电影是拥有著作权的商品,电影市场的开发和发展,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密切相关。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01年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到目前已经过去了8年,在这期间,科学技术、传播手段的飞速发展,使中国电影事业的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形势极为严峻。在这种情况下,尽快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2010年已作第二次修正——编者),增强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真正成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保护神”很有必要。
根据多年来的工作实践,我对现行法条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一、该法第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应再明确一些。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各种可以用以拍摄的设备和手段越来越多,民用摄像机、DV、许多手机都可以随时随地拍摄,任何人使用这些工具都可以拍摄类似电影的作品。但是这些“作品”缺乏的是电影作品的精髓——创作,所以它们不能称作电影作品,而这些是否能称为“作品”,或应被称为什么,这些“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有明确的界定。
二、该法第十条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字面定义来说,信息网络传播同广播、电视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完全可以包含在上述权项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会不断增加,法律的规定是难以穷尽的,一旦出现新的技术手段,就会出现新的问题,而法律则需要相对稳定,不可能频繁修改,所以有些权利不宜划分过细,过细缺乏包容性,不利于权利的行使,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出现新的传播方式,应该尽可能地包含到现有的权项中。
三、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影的保护期为50年,可否适当延长?电影作品的创作生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尤其是现在有些电影作品的投资金额达到上亿元,而一般影片首轮上映档期不可能太长,需要在以后的时间里不断地满足观众的文化需求,权利人才能不断地从中获得收益。优秀电影作品的生命力是很长的,例如我国20世纪四五十年代出品的许多优秀电影作品还没有很充分地发挥作用,还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却过了版权保护期,不能让权利人再获利,这对于投入很大的电影作品来说,不利于更大地发挥制作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对社会其他投资转向电影的鼓励。国外许多电影产品获利的一大部分是后电影的开发利用,后电影的获利有些甚至高过票房收入。而后电影的开发利用是需要时间的。保护期的延长会促进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环境影响下,文化产业的发展是挽救金融危机的一个有力支柱。
四、该法第二十二条针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在这一范围内,笔者希望能将“适当”规定得再明确些。许多电视中的报道或者研讨、讲座等节目中大量使用电影片段,有些片段占据主要篇幅和主要内容,建议将合理使用加以量化,或者达到某个幅度需要付费。该条中的规定还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也是合理使用。我国人口众多,办教育的机构也越来越多,各种各样的考前辅导班、培训班、民办技艺类培训学校,等等,它们都可以将作品复制卖给学员(或者包含在学费中),这已经不是“少量”,而是“大量”,长此以往,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建议明确这一条中的“量”和“范围”。
美术
5.美术作品展览权的归属
周晓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本条规定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的归属情况。该条保留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