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来说,包括三个必备要件,即特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三个条件中,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就成立。可以说,过错责任的构成,最终取决于行为人有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构成,则最终取决于他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者,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也是由加害人,也就是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后,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若无法律明确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的适用范围,国内尚有争论,笔者认为,正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在确定其适用范围时应当慎重,就《民法通则》所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而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可以确定为: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7条所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等。
4.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里所探讨的公平责任原则指后一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明确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时,以公平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只是赔偿标准。此观点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从世界范围看,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都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大基本的归责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无过错原则是特殊原则;而公平责任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荷兰民法典》第1406条、1407条规定,在处理致人死亡和人身伤害案时,亦适用公平原则。1964年《波兰民法典》也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权力。
从立法和理论角度看,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以公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下确定损害的分担问题,以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且只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也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大不相同。
从现实角度看,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着毋庸置疑的现实意义。根据现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就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过错,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一方承担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由现实受到损害的一方单独承担,这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正是弥补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上述不公平,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公平的价值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损失的承担。由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的僵硬性,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要求。过错与否是一种心理状态,是案件事实的一个方面。因此,从案件的处理过程来讲,法官首先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损害事实由第三人过错造成,另一种情况是损害事实由不可抗力造成或者是意外事件造成。对于后一种情况,不论在学术界或者是司法界都认可具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而在有第三人过错时是否可以考虑在无过错的当事人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存在争议。在明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还需要判断: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个案件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如果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情况下的公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规定的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等等。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医疗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直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西方国家,由于医疗诉讼的增加,一些国家开始对医疗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
在我国,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对医疗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是医疗服务行为与一般消费服务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除有法定事由外,医方应对患者因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近些年来,关于医疗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呼声很高,地方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也有把医疗关系纳入到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做法,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依据。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为重要的一个法律手段就是采用无过错责任。1998年元月,台北市马偕医院一产妇突发肩难产,产科医生采用了产科学界公认最佳之处理方法——McRobert法成功地将胎儿娩出,保住了母婴的生命,但由于肩难产使婴儿发生了右臂神经丛麻痹,造成了右臂致残的不幸后果。其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的过错造成了胎儿的损伤,于是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要求马偕医院承担医疗过失责任。台北地方法院认为,在整个接生过程中,医院并无过失,但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关于“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否则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医疗服务之提供者有义务保证自己的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的危险”,“依法”判决马偕医院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患者一百万元台币。本案例就是主张医疗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典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来确定医方的责任,一方面会增加医方抢救患者的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忽视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过重加大医方的责任必然导致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增加,反过来会损害患者的利益。除了上述两种主要观点以外,在医疗纠纷的实际处理中也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个别情形。据文献报道,有这样的案例:患者丁某住院四天后死亡,该市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与头孢拉啶药物所致严重即刻性过敏反应有关,属医疗意外,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不服鉴定结论,以医方延误抢救时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院方对患者死亡并无主观上的过错,然而客观上因患者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该笔损失依据公平责任的承担原则,由原被告分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前所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又称过失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的法律特征是:其一,免除了原告(受害人)就被告的过错举证的责任。其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行为作出反证。
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很强,具有一定损害性的特殊行为。就大多数医患关系而言,医患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患者来说,不可能知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什么是合理的损害和风险。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相关信息资料的采集、记录、保管都是由医方负责,患者方不可能保管相关证据,且医方拥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因此医患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不可能去证明医方的过错,如果按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患者方举证来证明医方行为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对患者方来讲是明显不公平的。正因为如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01]33号”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条第8款则明确了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医疗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其具体规定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患者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提起诉讼时,司法部门首先从患者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先认定为医疗侵权,使患者方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医方则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医方证明不了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或放弃、拒绝提供证据,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士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为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阐述了理由,因在“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