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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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医疗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6)

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当然也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是否可能导致其精神损害呢?答案是可能的,但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法律制度加以救济。

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给受害人心理上、身体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应有的负担,其最终表现形式就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的来源有两个: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公民心理所造成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了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如前所述,医疗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患者的人格权,而侵害患者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则会导致患者及或其近亲属产生精神痛苦,比如对死亡、残疾的恐惧、对亲属死亡的哀伤、对自身健康利益、财产利益的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医疗损害所致的精神损害后果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焦虑、沮丧、抑郁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所以,应该对医疗侵权的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问题,笔者在后文中将会有所论述。

(四)对患者财产权的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进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医疗侵权行为对患者财产权的损害,简言之,就是医疗侵权行为受害人因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侵权行为主要是损害患者的人身权,但受害人为了补救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则必须支付相应的财产利益,受害人对该财产利益的支付主要表现为三类:第一是因医疗损害而需额外支出的金钱利益,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第二是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如误工所减少的工资等收入、因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所影响的财产利益等等;第三是患者近亲属因患者所受医疗损害而导致的额外金钱利益的支付或法定财产利益的损失等。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侵权虽然会导致患者方财产利益的损害,但财产损害一般来说只是医疗侵权所引起的直接后果,而不是医疗侵权的直接对象,在诊疗过程中,医疗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是那些与医疗行为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

第四节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直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尽管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论,但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却是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7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张新宝先生认为,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素。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方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都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已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并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

现代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着特征。因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的问题。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其因果关系理论也就有着明显的区别。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学说。两分就是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坚持一元论的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统一。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一)英美法上的“两分法”因果关系理论

1.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必要条件理论

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是就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具体来说就是,“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在19世纪中叶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的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是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证明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很容易地将那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掉。例如,一个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来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医院没有责任。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必要条件理论的意义提出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这也是必要条件理论为各国法院所普遍采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某些案件,必要条件理论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的例外情形。

(2)实质要素理论

必要条件理论在解决很多案件时的捉襟见肘迫使学者进一步探讨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更为合理的方法。在学者们提出的种种解决方案中,实质要素理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质要素理论是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在Anderson Vs. Minneapolis案中创立的,并在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重述》中获得肯定。

所谓实质要素说,是指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必须为一项实质性的因素。其核心是,只要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实质性因素,则该违反义务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2条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并没有被看成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背叛,也不是对他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但总体而言,适用范围仍然相当狭窄。美国法学家普若赛认为:“重要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因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时,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所以,在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主要应用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主要用于解决以下两类问题:一是两个以上的因素分别单独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时,如果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将导致两个行为人均无责任的情形。二是某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明显的促进作用。如某一生命垂危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师的疏忽行为而死亡,而如果医师的治疗行为适当,患者的生命可能得到挽救,这就说明医师的疏忽行为是患者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

2.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直接结果说

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是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理解直接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可见,“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

直接结果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说认为,所谓直接结果,是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的作用,依事件发生顺序导致的结果,而没有积极独立的外在原因介入。所以,该理论只承认直接致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同时又严格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对应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即使该结果就一般的常识而论是如何的偶然和异常。但在一般的案例中,外在原因的介入,并非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基于此种考虑,直接结果说在侵权法上实际上已经被废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