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可预见性理论适用于过失致人损害案件,包括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只对可以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过失行为人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官根据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无其他因素的介入,把案例分成了两种情况:可预见的结果和因果关系中断。
关于可预见的结果的判断,经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原告行为引起的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在学说上讨论最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对于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以合理可预见为原则;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如果原告所遭受之损害是因为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过程而导致时,被告是否应该负责?对此英美法院经常以危险理论加以判断。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被告不法行为的危险范围内,那么就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被告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实发生损害,被告理应负责,而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已。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
在涉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行为或其他事件介入因果关系时,损害结果是否仍属被告可以预见,英美判例上经常以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以探讨过失行为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第三因素的介入属过失行为时,是否中断被告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以危险是否可以预见为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第三因素的介入,不会中断因果关系。因为第三因素的介入机会是由过失行为所提供的,第三因素介入的方式将会造成的损害对该过失行为人而言是可以预见的,则该过失行为是最后损害的原因。《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当最终损害是由其他更大的风险所引起时,侵权人制造的可能性本身虽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为后发的致害行为提供介入实际可能的,侵权人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如果介入行为十分异常,非事件正常发展过程可预见,或独立于被告行为,与被告行为相距甚远,则该介入行为可阻隔因果关联。如果第三因素的介入是自然事件,则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如果发生的损害与被告行为制造的危险不相同时,被告可以被免责,因而自然力可以作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因。
(3)共同原因的责任分担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况。在确定共同加害人的责任时,必须面对责任划分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划分责任采取两种途径:一是明确过错,即确定共同加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过错的轻重划定加害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其二是晰化因果关系,即晰化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具有的原因力的等级,或确认不同加害行为所对应的具体损害事实,通过因果关系的晰化,决定不同加害行为对责任的承担额度。有学者进一步分析了如何来晰化因果关系,指出了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损害结果可以被细分为不同的部分,对这种情形则可以通过寻找导致不同部分损害的原因的方法来实现责任的分担。第二种情形也是现实中常见的情形,就是损害为多数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合力所致,各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的作用难以区分时,主张对多种损害原因应依其各自导致损害发生的比例确定责任的分担。
(二)大陆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
1.条件说
该说认为,凡是对损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依条件说论之,一切损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间都应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简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则该行为与该损害间即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人因车祸受伤而入院治疗,在入院经过手术治疗多日后死亡的,法院可以不问手术治疗是否有过失而直接认定车祸为死亡的条件而肯定因果关系。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全部纳入到了法律责任的范围而使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当扩大,所以该说近年来已逐渐被学界抛弃。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888年,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莱斯教授将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上的统计分析方法应用于刑法中,认为客观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作为说明因果关系的一项要素。后来人们将其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也就是必要条件;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句话说就是极大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诞生以来,遭到了大量的抨击,但时至今日,它仍然是适用最广泛的方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也都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的现存状况,并对现实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即行为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状况的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就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的危险,亦即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损害发生的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的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的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的正常发展过程;相当因果关系并非事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对行为人公平科以责任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判断的色彩。
相当因果关系说运用科学上的可能性来推论因果关系,当然也就存在着一些缺陷。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曾经有很详细的概括: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全有全无原则不合理;实践中,往往因为事件已经发生,只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同情被害人而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论经常脱离构成要件。
3.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责任,应从侵权行为法规的意义与目的的角度来考察,尤其应该探讨侵权行为法规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的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的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是否应该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不符合法规目的的,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这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具体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的特定标准,但法规目的说却将该特定标准予以虚化,使其名存实亡,形式上仍以因果关系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之特定标准,实质上则依法规的内容与目的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
但从实践来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似乎也并不能令人满意。法规目的说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由于在确定法规目的时,经常欠缺明确标准,因而实际上,法规目的之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法官无形中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
4.义务射程说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日本的通说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近来一些学者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猛烈的批评,他们认为在被卷入突然事故的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当事人,特别是以债务人有无预见可能性为标准决定损害赔偿范围,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不正常的。因而,他们提出若干新的见解,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平井宜雄教授倡导的义务射程说。
平井教授将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使加害者在何种程度上负担发生了的损害的政策性价值判断,在表示应该赔偿的损害范围时,避免使用因果关系这一术语而使用“保护范围”的术语,并且认为当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变化与人口的集中,显着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他认为应该将责任原因和赔偿范围结合起来考虑,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与构成行为人过失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一致。
按照平井教授的见解,责任原因可以分为两类: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对所有与侵权行为存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损害,原则上均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过失性侵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需要考虑的是:被侵害的利益的重大性;使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上的有用性之间的比较衡量。这样,某种损害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就取决于该损害能否被判断为处于注意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之内,因而这种学说被称为“义务射程说”。
(三)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理论上一直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说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被理论学界视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并非为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也可以确定受害人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但是,在理论上,我国仍然将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应该摈弃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的必然性,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与人的认识无关。而相当因果关系则强调判断标准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源于一般人的一般见解,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与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与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该适当条件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也就是说,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该行为是否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判定上,笔者相当赞成英美法上二分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单一的因果关系应依据必要条件理论,聚合的因果关系则适用实质要素理论来判断“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主要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