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司法体制与社会背景不同,但我们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理论,如“事实自证”原则、“表见证明”理论、“大概推定”原则等,对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对于依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即可以判定医师是否有过失的情形,就可以适用“事实自证”原则和“大概推定”原则。如医生手术时将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注射部位感染等,这些事实本身就说明医生有过失,无须证明也无须鉴定。对诉讼中的责任分配,也要考虑到医学本身的特点,平衡患者利益与医学发展的关系,实现诉讼公正。
第四节 医疗损害的鉴定
在医疗损害诉讼中,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判定患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有关,确定损害的程度以及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医疗损害的鉴定是医疗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鉴定的一般类型
目前我国关于鉴定权限的划分,存在很多模糊的地方,各种鉴定形式之间也往往存在交叉和重叠。根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可以大致将鉴定分为:(1)行政鉴定;(2)司法鉴定;(3)侦察鉴定;(4)自行鉴定四类。
(一)行政鉴定
行政鉴定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时候,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行政执法或纠纷事件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常见的行政鉴定包括: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事故的鉴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鉴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鉴定。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由国家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支配权,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行政机关执行,被管理者具有提出鉴定的权利,而对鉴定活动很难介入。因此,行政鉴定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种鉴定活动。
行政鉴定对鉴定主体的要求与诉讼法不同,强调的是由鉴定组织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认为鉴定活动是一项组织行为,因此导致了以下情形:
1.鉴定机构的选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
在鉴定机构的委托方面,行政鉴定具有强烈的行政指令色彩,只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指定的机构才能够承担行政鉴定工作。对这些鉴定组织或机构,并不存在评价与监督体制,缺乏生存竞争和法律责任意识。
2.鉴定组织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全性
在有关行政鉴定的法规中,对从事行政鉴定的机构或组织仅有其权利规定,而对其义务规定则不全面。因此,这些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权利,但却没有具体的法人或个人来承担鉴定结论带来的法律责任。鉴定结论成为行政处罚或处理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通常也没有完整的行政审查、重新鉴定或复合鉴定的程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造成了行政鉴定缺乏法律监督与控制。
3.鉴定结论的证据学要求显着宽松性
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鉴定结论的证据学要求与诉讼法相比,具有显着的宽松性。首先,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没有具体的要求,格式要求简单,鉴定结论的得出往往缺乏完整的调查、分析与说理,难以令人信服。其次,鉴定结论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而无鉴定人签名盖章的规定,缺乏责任制及有关的监督机制。另外还缺乏关于鉴定资料和材料的保全、管理与保存制度。
因此,在诉讼中对行政鉴定的鉴定结论应该正确对待。可以承认行政鉴定结论在其中的证据资格,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依据质证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纳行政鉴定的结论。
(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鉴定是包括了当事人举证、公证、仲裁等所有涉法和执法活动以及民间、行政调节纠纷中的鉴定行为。狭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调查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司法鉴定权的支配力量,诉讼双方均有提出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的启动、进行等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鉴定依据的材料必须经过双方的认证,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鉴定人应该依法出庭回答诉讼双方提出的问题。因此,司法鉴定是在平等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公正裁判。
(三)侦察鉴定
所谓侦察鉴定,是指侦察机关为了案件中有关的专门问题、正确判断案件性质,指定或聘请专门人员或机构进行分析、鉴别与判断,而从事的一项科学侦察活动。侦察机关是行使鉴定权的支配力量,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侦察机关行使。由于侦察犯罪活动的需要,侦察鉴定的进行没有必要公开或通知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侦察鉴定是在法律关系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的鉴定活动,是国家权利的体现。
(四)自行鉴定
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就社会生活中的专门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活动。在自行鉴定中,公民是自行鉴定的支配力量,拥有自行鉴定的决定权,属于公民意志的体现,是公民单方面进行的一项鉴定活动。自行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上不属于法定证据,而属于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行鉴定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
二、医疗损害鉴定的类型和特点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改变了《条例》实施前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司法惯例,使医疗纠纷诉讼回归到民事诉讼的本质中,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对患者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时,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医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手段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医学会医疗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二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司法机关委托所进行的技术鉴定,即司法鉴定。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又包括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在鉴定性质、鉴定机构、鉴定的委托方式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区别。
1.鉴定性质不同。《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程序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必不可少的一环,旨在为卫生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在性质上属于行政鉴定。而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
2.鉴定机构不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技术组,而医疗过错的鉴定是由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实施。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