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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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3)

三、医疗侵权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原则上来讲是患者本人,也就是医疗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当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但在患者死亡的场合,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于其近亲属。

(一)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患者死亡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直接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谁为请求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上述司法解释的内涵在于:第一,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也会感到心理上的痛苦,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其可以就此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应当将请求人的数目列入考虑范围。不能因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允许对同一侵害事实提出多次请求。如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近亲属的权利,因此提起赔偿请求的亲属人数并不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就同一侵害事实也只能引起一次诉讼。

第二,在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之外的亲朋好友也可能因此而发生心理上的痛苦,但是考虑到社会一般观念,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缺乏公示性,亲朋好友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

第三,在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的权利有顺序的限制。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参照继承顺序,有继承权者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人,如果他们提出赔偿请求,则其他近亲属则没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出诉讼。但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不提出精神赔偿,其他近亲属能否提出请求?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死者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长期生活感情更为深厚的情况。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是否提出赔偿请求取决于其对金钱赔偿的认识,那么,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人不提出请求并不意味着其他近亲属也不认为金钱赔偿不足以对其调整和抚慰。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身损害限于身体、健康和生命受到侵害,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存在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也不可能就自己的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不可能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即便法律允许其请求,遭受精神损害的是法定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因此能够请求赔偿的是法定代表人这些自然人,而非法人。因此,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法人、其他组织不能就谨慎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2.患者死亡或残疾时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财产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在财产损害中,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是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则是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等支出的赔偿一目了然,而间接损失即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则较为复杂。由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了被扶养人的扶养利益的丧失,对作为第三人的被扶养人来讲,该侵权行为导致了其纯粹的经济损失,因此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自然为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之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即被扶养人。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目前各国的民法有两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界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律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用此种模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在侵害时为胎儿。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如在第1088条第1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父母、配偶或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岁或者已满14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有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父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管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8条第2款则将被扶养人明确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该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包括: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因尚未出生,就民法上是否为权利主体成为讨论的焦点。现今各国法制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表现为三种立法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依据直接规定与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始:“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二是就胎儿利益而言,一般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又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视为有权利能力。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代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32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3)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前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属于这种立法主义。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既然胎儿尚未出生,则依该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得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由此显然将胎儿保护排除出去。但我国民法理论上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存在分歧。概括起来,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要求上说,胎儿受到不法侵害的,于其出生后请求赔偿。但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方针上看,不能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不能认为胎儿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在《继承法》中设有特殊规定,《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继承。”

上述三种立法主义中,总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保护最为有力,而绝对主义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弱。为了更有力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现在所采取的绝对主义已经不太适宜,应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以顺应人情及民法进步的潮流。

在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或者是个别的保护主义的国家,如果胎儿的父亲因为医疗过失导致死亡的场合,胎儿究竟有哪些损害呢?有学者认为作为近亲属,胎儿除了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以外,其他损害都存在。即胎儿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身份利益的损失、间接财产损失等均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对胎儿的侵害使母亲流产或死胎的场合,此时应该是对母亲权利的侵害。但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怀孕的母亲的身体健康,作为后果,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受损,这种侵权行为是最常见的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日本的通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取得适用关于溯及的规定。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第三节 医疗侵权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拟围绕人身损害与《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内容,将两者对比分析。

一、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范围

(一)医疗费

1.医疗费的概念及计算标准

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它既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即已经支付的治疗等费用),也包括后续的医疗费用(即为了恢复正常状态而进行的康复训练等)。大致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