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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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章第50条对于医疗费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确认医疗费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对医疗费用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病历等证据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及数额;对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法院有审查的必要,即结合案情判断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受害人转院治疗是否适当;赔偿义务人如有异议,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当赔偿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赔偿权利人本来可以选用价格合理且效果较好的治疗方法,却故意选择价格非常昂贵而治疗效果相差无几的治疗方法时,赔偿权利人不能就超出部分获得赔偿,即仅能获得治疗效果较好但价格合理的那种治疗方法的费用赔偿。

(2)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医疗损害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开支,一般来讲就是医疗损害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发疾病等与医疗损害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能由医疗机构予以赔偿。

(3)医疗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依据此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是,实际中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根本没有痊愈,还要进一步治疗,如果以一审终结后作为计算医疗费用的截止日期,是否意味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又或是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虽然稳定或者基本痊愈,但是仍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或者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这些能否获得赔偿呢?基于以上情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康复是指综合地、协调地应用医学的、教育的、社会的、职业的各种方法,使病、伤、残者(包括先天性残疾)已经丧失的功能尽快地、能尽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复和重建,使他们重新走向生活,重新走向工作,重新走向社会。康复治疗的方法主要包括:其一,物理疗法:包括物理治疗、体育疗法、运动疗法;其二,作业疗法:包括功能训练、心理治疗、职业训练及日常生活训练方面的作业疗法,目的是使患者能适应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的环境;第三,语言治疗:对失语、构音障碍及听觉障碍的患者进行训练;第四,心理治疗:对心理,精神,情绪和行为有异常患者进行个别或集体心理调整或治疗;第五,康复护理:如体位处理、心理支持、膀胱护理、肠道护理、辅助器械的使用指导等,促进患者康复、预防继发性残疾;第六,康复工程:利用矫形器、假肢及辅助器械等以补偿生活能力和感官的缺陷;第七,职业疗法:就业前职业咨询,职业前训练;第八,传统康复疗法:利用传统中医针灸、按摩、推拿等疗法,促进康复。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中所谓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包括物理疗法、语言治疗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手足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付出的费用不包括其中。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而需要心理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可以通过追究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得到补偿。

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遗留功能障碍包括:组织、器官缺损、坏死需要进行修补、再造或移植;损伤导致容貌和形体发生显着的改变;肌腱、神经损伤需要二期修复等。

(二)误工费

1.误工费的概念和计算标准

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由于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丧失收入的损失与加害人的不法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然应当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被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误工费具有个体差异性大,计算标准无法统一,具有一定程度的推测性的特征,造成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如何给误工费用定义一个比较适当的标准成为争议的焦点。对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对于误工费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计算方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给予赔偿,但是当受害人的收入高于一定标准后,则统一按照该标准计算,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等特别因素。

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无论该所失利益有多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给予了限制,应当说是不合理的。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误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且承认了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加以计算,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当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证明其所失利益较稳定,法院也较好认定。然而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所失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何来认定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则往往较为困难。为了防止误工费用被不合理地夸大,使得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指出没有固定收入时,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应当注意的问题

(1)误工时间

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因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例如受害人须提供其前往门诊就诊的挂号单、病历、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在家休养的证明等,来证明在多长时间内无法正常从事工作与劳动,由法院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日(伤残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之日)的前一天。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就不属于误工费范畴。

(2)受害人收入

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实际收入,即是受害人必须是因为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但是对于收入,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工资,应该是工资、奖金、津贴、课酬等。固定收入不仅包括全日制工作的收入,也包括兼职工作的收入。对于此种收入,法院应判断受害人所从事的兼职是否合法。若是合法,当其兼职具有固定收入时,该兼职的收入也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如果受害人的兼职并无固定收入,则应按照其最近三年来的平均兼职收入计算误工费。无法举证证明的,不应予以赔偿。兼职违法,则不应予赔偿。

另外,固定收入一般不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人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因为企业的经营利益是由于企业的设备、资金、知识产权、人员组织以及企业经营者提供劳动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创造的,并非单纯的经营者的劳动所创造的,所以对于企业经营利益的损害不能作为误工费给予赔偿。但是当企业经营者在遭受人身伤害后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当作为误工费予以赔偿。

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要注意“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理解。“相同或相近行业”主要是按照我国统计学上行业划分的规定加以确定。依据国家统计局2003年5月14日颁布的《三次产业划分规定》,我国国民经济行业首先划分为三大产业:第一产业是指农、林、牧、渔业。第二产业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第三产业是指除第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时候,应当尽可能按照比较细、比较准确的统计上的行业标准,同时结合该行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加以确定。

对于没有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由于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在遭受不法侵害后,不应当给予误工费的赔偿。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是否给予赔偿?很多学者认为应该给予肯定。因为那些虽然没有收入但是在家庭从事劳动的人,其为家庭提供的服务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的时候,家庭的生活费用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家庭主妇也应给予误工费的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可以依据与该家庭主妇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的工作量相同的保姆的收入加以确定。关于无业人员,现在没有从事工作或劳动,无法获得收入,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机会,因此对此等人员也应给予误工费用的赔偿。其费用的赔偿可以根据无业人员自身的教育素质等因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1.护理费的概念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护理费用分为下列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须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根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①受害人在治疗伤情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②受害人在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③受害人永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局限在住院期间,忽视了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康复治疗以及因残疾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所需而应赔偿的护理费用。

(2)根据护理人员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第一,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护工)的护理费;第二,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三,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对于第二类,曾经存在分歧。日本判例曾认为,在近亲属进行无偿看护时,由于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费用。而现在日本在计算看护费用时,加害人对无偿照料受害人的近亲属通常判定与聘请看护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同等数额的赔偿。

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