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所得利益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该说也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贯彻该学说,则遭受伤害前的没有现实收入的无业者便无法请求加害人赔偿。三种学说中最为合理的应当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为英美侵权法所普遍采纳。
2.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彻底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而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原则,在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上要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2)计算的依据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计算公式为: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记账补贴。其中家庭总收入指调查户中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得到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预发,只要是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不作分摊。社会保障支出指调查户家庭成员参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中由个人交纳的保障支出。不包括职工所在单位交纳的那部分社会保障金。具体包括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的医疗基金、个人交纳的失业基金、个人交纳的养老基金和其他社会保障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它包括四个部分:即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计算方法为: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费税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赠送农村外部亲友支出。纯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投入和当年生活费支出,也可用于储蓄和各种非义务性支出。而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所谓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而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医疗损害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发生地是衡量生活费的尺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省级区划为单位来进行计算的。
(3)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
我国目前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卫生部2002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适用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的评定;此外还有民政部发布的《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等伤残评定标准。正因为鉴定标准的多样性,一些地方法院也制订了法院系统的伤残等级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规定采取何种鉴定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统一我国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在统一的标准未制订出来之前,法院在认定伤残等级时应该尽量采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则该标准就没有适用的基础,所以该标准的适用是受限制的,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损害。
(4)赔偿的年限
赔偿年限是残疾者获得赔偿金的相对期限,也就是其收入减少持续的时间。从实践来看,对于赔偿年限的确定通常有三种方法:一是根据鉴定文书确定的年限赔偿;二是规定固定的年限赔偿;三是相对寿命计算法赔偿,以受害人的相对寿命作为赔偿年限,即赔偿年限等于地区平均寿命减去受害人的现有年龄。虽然第三种办法最为科学,但对加害人的负担过重,所以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受害人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辅助费用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6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明显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6项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残疾辅助器具不再局限于国产普通型。因为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局限,许多残疾辅助器具国内不能生产或是质量不过关。对产品的局限,旨在防止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过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但是如此的规定,赔偿并不能达到填补损害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国产还是进口,只要合理,法院均采信。
第二,没有将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决定权交给医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残疾用具费的规定旨在防止受害人故意购买比较昂贵的辅助器具,受害人致残后应当凭医疗机构的证明才能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如果受害人在未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自行配制,其费用法院通常不给予认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下,即使受害人没有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当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仍然承担该费用。
第三,受害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这项规定更加符合现实的需要,因为残疾辅助器具通常是有使用年限的,以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给予受害人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完全不考虑使用年限,对于受害人明显不利。
二、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范围
(一)丧葬费
1.丧葬费的概念
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它是因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损害。
从理论上来讲,即使没有医疗损害人也会死亡,因而产生丧葬费用的问题,应该由死者的近亲属负担。但普遍来看,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由加害者负担其丧葬费用。不仅我国,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丧葬费用这一项目。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规定:“在杀害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向担负埋葬费的人赔偿埋葬费。”《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4条第1款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支付丧葬费的人赔偿必要的丧葬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3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丧葬费的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规定,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我国采取固定的数额来确定丧葬费,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会根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实际上有无必要来考虑丧葬费用。
(二)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
在我国,死亡赔偿金历来备受争议,适用不一。《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按此规定,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该规定存在明显的瑕疵,一是漠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