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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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7)

当受害人因为侵权而死亡时,加害人应给予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终止,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赔偿的损害。所以,死亡赔偿金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亲属的赔偿,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

其一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其二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是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但由于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完全丧失,以至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用此观点。

二者比较,后者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一些,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而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缺点在于受害人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就较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已经相当明确。同时,该司法解释所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这对于审判实践及对受害人亲属相对保护合理的原则两方面看,是合理的。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取扶养丧失说,就会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不足于弥补受害人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三是对于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如采取扶养丧失说,死者亲属则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界定的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加之采用继承丧失说的观点,使因犯罪行为致死的受害人的亲属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需要明确的是,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的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仍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例第50条的规定,对于因为医疗事故而死亡的患者的亲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补偿费只能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较,条例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不够,赔偿过低。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仅受害人本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所以享有被扶养权利的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害,此种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扶养即包括狭义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被杀害人在被害当时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或有扶养义务的关系,且第三人因被杀害人被害的结果而丧失其扶养请求权者,赔偿义务人在被杀害人可能生存的期间内,就被杀害人应供给扶养义务的限度,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伤害致人死亡造成由死亡人抚养和扶养的人损失的,责任方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较大的提高。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此条规定,是否可以将被扶养人理解为受害人依法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被害人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如果被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话,就不能满足“实际扶养”这一要件,因而相关的权利人就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此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