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早在1929年,我国就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时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首次建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才得以确立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这里所指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当年王汉斌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该法第120条就是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参加立法的佟柔、江平等先生撰文介绍,本条是确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
在司法解释中,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指出,伤残范围包括因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财产损失,此外还包括安抚费这种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第4条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包括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财产损失以及“安抚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责任的并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上,尽管研究者各抒己见,提出了许多见解,众说不一,但依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数人倾向和认同的有三个基本的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官在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
2.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因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以受害人本人和(或)其近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不同性质的损害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所直接产生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受害人经治疗后因丧失已有的美好生活或丧失追求未来幸福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受害人身体伤害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忧伤、焦虑、心力交瘁;受害人死亡造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如休克、精神打击、失亲之痛。不同程度损害是指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受害人的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因伤势轻重不同而不同,伤势越重,经受的痛苦与折磨时间长,损害程度越高。
3.适当限制原则。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等;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适当限制,即固定上限与下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为精神损害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也并非像财产损害那样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克服、抚慰、调整和惩罚等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基础换算为金钱价值予以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些法规采用了确定的标准,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采用了不确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中,侵权人过错程度越重,意味着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越大,往往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痛苦也越重,更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所以也更需要加大对受害人的抚慰力度,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力度。
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以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为前提,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过错可能难以举证甚至可能并没有过错。这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在此,不能认为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就意味着无过错责任不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当结合其他几项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具体情节的不同对于受害人的心理痛苦造成的损害也不同。如通过口头传播还是利用媒体等舆论工具传播,两者造成的损害程度肯定不同;通过私人场合还是公众场合实施加害行为,两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也不同,均可以反映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在精神损害并不严重的情况下,无须精神损害赔偿便可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害人虽然所遭受的仅有精神损害,而没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但侵权人可能因此而获得利益。在实践中,必须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否则侵权人在赔偿后仍能够获得大量利益,意味着允许侵权人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法律将无法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失去权威性。
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市场经济下,人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若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即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加上我国法律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作为一项考虑因素。
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里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即在财产损失过高或过低时,通过考察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