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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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专利权制度(4)

这表明,在授权程度上,修改后的专利法与原专利法有很大的区别。原专利法规定,对于发明专利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只能发出审定决定,以及在审定后三个月异议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时才能授予专利权;相似的,原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只能予以公告,同样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才能授权。这种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的直接授权有利于申请人早日获得专利权。

3.专利权的撤销和专利权的无效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做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这里提出了在授予专利权后存在两个公众可能否定专利权的程序,即一个是撤销程序,另一个是无效程序。

这两个程序有以下的不同:

①理由不同。撤销程序根据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的原因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规定的”,也就是不符合实质审查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规定的。而无效程序的理由要广泛得多,除了上述的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规定以外,还包括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第四款,及不符合说明书,不符合权利要求书,也包括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等等。关于无效理由的详细规定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②期限不同。撤销程序是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无效程序是自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后还专门安排了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为公众提供了一个机会,评价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协助专利局纠正其错误的授权,应当说这里所指的错误在较多情况下不是专利局有关人员有意造成的,而是一些难以避免的因素,例如专利局在审查某一申请案时,由于专利局所藏文献的限制,没有找到实际上存在的影响该申请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等造成的。同时这两种程序的存在对于实用新型尤为重要,因为它仅仅通过初步审查,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1)关于申请文件允许修改的范围问题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很明显,修改后的专利法允许修改的范围适当放宽了,也就是权利要求书也算原始公开的范围,但同时应当注意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说虽然权利要求书可以是原始公开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书表示的技术特征比较抽象或者范围较大,并且这些特征得不到原说明书的支持仍然是不允许的。

(2)关于修改的专利法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更明确地说,在1993年1月1日以前申请的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再有审定程序和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再有公告程序就可以授权。同时对这些授权后的专利都可以有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

(三)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

在1992年的第一次修改后,我国在专利制度上又有了一系列的进展。199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也许改进的更大动力不在于内而在于外。在1984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础上,1993年9月我国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就已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中国专利局已成为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中文已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正式工作语言之一。

但是,我国的专利制度在取得进步的同时,也越来越显出其某些规定的滞后性。自1992年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以来,国际、国内形式发生了许多新的重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全社会对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工作的重视程度迅速提高,专利工作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而专利法的某些规定与变化了的情况并不适应,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

1992年专利法的某些条款有着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国家改革、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已经不相适应,比如,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问题。1992年专利法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只是其专利权的“持有人”。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且,上级主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允许专利权被其他指定的单位实施,这一规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依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政府转变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涉属于国有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经营行为。

同时,1992年专利法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比如“许诺销售”问题。“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陈设或者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或拍卖清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专利产品进行的“许诺销售”,事实上也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1992年专利法并没有关于“许诺销售”的禁止性条款。与此类似的还有“间接侵权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条款,并且,1992年专利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利于专利权保护。1992年专利法在专利审批和纠纷处理程序上的不完善也是影响专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了适应这些变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专利保护的法律环境,2000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强化了专利保护,使专利制度在促进科技革新、推动经济发展中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营造了更为完善的法律环境,是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2000年专利法修改的主要特点:一是强调了我国的专利管理体制是集中统一的,明确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管理,专利申请统一受理和审查,依法授予专利权,这既符合专利管理的特点,又能更有效地贯彻执行鼓励科技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二是在明确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同时,又确立了对专利权的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则。这样,既有利于科技人员施展才能的积极性,也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物质技术条件。三是着眼于促进发明创造,规定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不但给予奖励,而且在其实施后要给予报酬,这项报酬是合理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四是反映了专利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和科技人员的愿望,进一步提高了对专利管理工作的要求,规定对专利审查和复审工作过程以及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是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五是加大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既重视了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确立侵权赔偿的法律原则,增加了司法保护的措施,又加强了行政保护的作用,确定了专利管理部门保护专利权的职责,并授予了相应的权利。这样的保护机制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有效的。六是强调维护专利管理秩序,惩治假冒专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用法律手段保护专利权人。七是专利法在修改中也吸收了国外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使我国的专利制度既是合乎国情的,又是与国际通行规则相适应的。

2000年专利法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涉及的条文达36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相适应,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方面与其他经济成分的企业享用同样的权利与义务。第二,为了适应加强科技进步和创新形式的要求,按照政府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对职务发明重新进行了合理界定,并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报酬。第三,完善权利领域的司法与行政执法,坚持继续实行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进一步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第四,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通过这次修改,使我国的专利法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一致。第六,对专利审批和专利管理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努力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专利工作队伍。第七,对专利审查制度中司法审查以及专利的保护都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确定了司法程序在专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修改后的《专利法》首次规定,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所做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新修改的《专利法》还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实施或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在2000年专利法修改中,中国又成功地把世界上专利制度的一般做法与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需要结合在一起,为我国科学技术创新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