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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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版权及邻接权制度(1)

一、现代版权概念的形成过程

版权也称着作权,它是作者根据有关法律或规章条例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利权的统称。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同专有权、商标权一样,都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授予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利或特殊权利。这种权利未经作者许可或转让,别人是不能占有的,否则就构成侵权。

版权是基于创作智力作品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具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对他人使用作品的支配权和受益权,这是版权的最基本内容。版权是作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既包括“静态”的绝对权,亦包括“动态”的相对权,同时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点。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要创作出一部作品,常常需要长期艰苦的劳动,而作品一经出版公之于众,其思想和内容就被传播。如果没有版权法予以保护,作者为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就难以得到合理、有效的补偿,其正当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尽管作者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使之传播,但是不管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都应以不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为前提。为了保障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正当权利,鼓励作者积极从事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世界各国都建立了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上和传统上的差异,对版权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因而对版权的称谓也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版权的财产性,认为版权如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在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版权是一种“天赋人权”,绝对不能与有形财产相同,因而在版权立法中强调版权的人身性,称之为作者权。

(一)版权制度的演进

“版权”和“着作权”这两个术语都来自于日本,版权制度建立较早的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作者权,日文转译为“着作权”,我国也使用“着作权”。版权制度建立较早的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复制权”,日文转译为“版权”。在日本也有过演变过程,日本在明治八年的《出版条例》中,版权是官方特定图书的专利权。到了明治二十年的《版权条例》和明治二十六年的《版权法》中,版权已经转变为着作人的专有出版之权了。因此,日本后来在修改法律时,便将《版权法》改为“合作权法”。人类进行精神生产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版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私有制的产生。在原始社会,一切财产都是公有的,艺术作品也是公有的,人们无须知道它们的作者是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财产私有观念逐步成为普遍的社会准则,对智力产品有了保护的要求,并逐步形成了版权保护概念。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从颁布至今,已有280多年的历史。从世界和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版权保护思想的发生,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相互作用的复杂历史过程。版权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广泛文化参与的结果,是社会意识进步的结果。

(二)现代版权制度的形成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1.第一阶段。我国在宋代创造了活字印刷术之后,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如宋朝的《东都事咕》中记载有“周山程舍入宅刊行,已中上司,不准许复印”的记载。当然,这种个别对版本的独占权的保护,还称不上是版权保护制度。

15世纪中后期,继中国发明活字印刷术之后,德国人古登堡在欧洲也开始了活字印刷技术的应用。当时在商业最发达的威尼斯就出现了君主对某些图书授予出版的独占权制度。接着在1534年,英国出版商首次获得了皇家特许的保护。到了1556年英国女王玛丽一世为了在迫害新教徒的过程中控制舆论,批准成立了“出版商公司”,并规定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都必须送官方审查。登记注册这种君主对出版权的垄断控制一直持续到17世纪末期。

2.第二阶段。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财产权”这个总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虽然财产仍旧是私有的,但社会制度已经从封建主义私有制转变为资本主义私有制,要求废除君主封建特权的呼声,不仅反映在处理有形财产方面,而且扩大到处理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方面。在扩大作者对作品享有权利的压力下,英国下议院于1710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由于当时英国女王安娜在位,所以称这部版权法为《安娜法令》。这部版权法的特点:一是它第一次确认了作者是法律保护的主体;二是规定了保护期,自出版之日起有21年的保护期。

3.第三阶段。在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它反映在大多数随后颁布的资产阶级法律中,因此,也反映在1793年法国的第一部版权法律中。这部版权法强调了作者个人的权利,而且这部版权法成为后来许多欧洲大陆系国家的样板法。

从远古智力作品依据财产法的管理发展到18~19世纪期间,法国联系人权思想出现了“文学艺术产权”观念,这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影响是很大的,于是欧美各国都先后制定了本国的版权法。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经过反复磋商,开了许多次国际会议。2006年止,世界上170多个独立的国家中,150多个国家有了自己的版权法,而且成立了两大国际版权组织:一是1886年9月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组织。该组织经过多次国际会议,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修改,于1971年在巴黎签订了新的公约文化。2006年止,76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这个国际版权组织。二是1952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立的世界“版权公约”组织,并在瑞士的日内瓦签订了该公约,1955年9月16日生效,1971年7月在巴黎进行了修订。2006年止,有7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这个国际版权组织。

二、国外版权制度的比较

(一)英国版权法规

世界上第一个版权法令是1709年的《安娜法令》。这个作为私人财产权而确立的版权法还规定已经出版了的着作自其出版之日起享有21年的保护期;对于还没有正式出版的着作给予14年的保护期。该法规还规定如果作者在他作品的第一个14年保护期结束后仍然在世,那他便可以继续享受第二个14年保护期。接下来的便是1775年法案和1814年法案,这两个版权法案将保护期从14年延至28年,并且又延至作者终生。如果他在28年保护期终了时仍旧在世的话。再接下来的便是1842年法案和其后的1911年法案,它们第一次将版权保护期延至作者终生外加50年。英国1956年法案也规定了上述的版权保护期,而且这个保护期已经保留在他们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之中了。该法案于1989年8月1日开始生效。

这项英国版权法规的最新修订法案乃是人们盼望已久的成果。虽然1956年法案提出了高标准的版权保护措施,但它不可能设想到近些年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其中许多发展都牵涉到了版权。1977年,英国从事版权法改革的怀特委员会公布了它的建议——应特别注意由于复印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对作者和其他版权持有者所造成的越来越大的威胁。它还提出请公众注意新的版权法案应当包含诸如在1956年法案中根本没有列入保护对象的电脑软件。上述建议中所提出的这一具体问题已于1985年在一项对1956年法案的修订中得到了部分处理。该项修订规定电脑软件将被列在文学作品类别里受到版权保护。

自实行1956年法案以来,英国所取得的另一个进程便是1973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简称欧共体),随着1992年欧洲一体化的到来,采取行动促进欧共体内法律的统一和协调。1992年欧洲一体化的目标是要在欧共体国家之间取消所有贸易壁垒。当时一个必须审议的问题是英国版权法规是否会与欧共体罗马条约中的法律条文相矛盾。

1.1988年版权法案的主要特点

首先,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着作范围扩大了,也明确化了。电脑软件和用电脑处理加工的作品被明文列入保护范围。广播的定义也扩大到包括如通过电缆和人造卫星来进行广播的新技术在内。对于一部受到英国版权法律保护的着作,其作者必须要么是英国公民,要么是在英国居住者,或者必须是首版在英国出版的着作。1988年法案将其保护还扩大到与英国同是一个国际版权公约(即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或者是来自与英国签订了双边版权协议的国家作者的作品。获得英国法律保护无需履行正式手续也无需登记,创作的行动本身足矣。但英国的出版社必须将已出版的每种书的样书分送到6个版本图书馆,其中包括设在英国国立图书馆内的国家版本中心。

英国1988年版权法案对版权保护期的规定依然是作者终生外加50年,这是就绝大多数作品而言的。当作品的作者身份不明时,其作品版权保护期在出版日期之后50年即满。这当然有例外情况。对那些电脑产生的作品,从它们制成的那一个日历年的年底算起,其保护期亦是50年。对于文学作品的保护期,该法案有一个重大改变:根据上一个法案,一部未出版的作品将永久受到保护,虽然一经出版,其保护期将是从其出版日期算起的50年。而现在的法案规定,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在作者逝世后第50年终止,不管这部作品在作者生前出版过与否。

英国1988年法案还特别规定,人们必须继续永久地为建在伦敦大奥莫街上的残疾儿童医院支付其版权收入。这是由L.M合作的关于一个永远无法长大成人的儿童童话故事。即便是在1987年12月31日该书版权保护期截止以后,从这本书上所获取的版税收入已经维持这家医院正常营业好多年了。

英国1988年法案还明确规定了一种与作品内容相关而与其版权分开的一种权利。这便是“出版社的权利”,即出版社对作品的字体以及编排和版面设计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从书的出版日期算起有效期为25年。正像在1956年法案中出现过的一样,1988年法案仍包含了英国称之为“合理处置”的条款。这里“合理处置”系指不被认为侵犯版权的几种使用着作的方式。它们包括引用书中材料来学习和进行研究,还包括引用享有版权保护的材料用于评论,但引用者必须说明材料来源。图书管理员可以替人对原作的一章或全书的一部分进行单一的复印,假定这么做是为了此人作私人研究之用;然而,他不能将一份同样内容的材料复印给同一个班级的30名学生使用,因为这种有组织的复印,必须获得版权转让才可以进行。

英国的版权法规从未对版权材料在合理处置前提下的利用规定数量界限,也从来没有试图弄清上述的引用是否损害了版权持有者的利益——这方面美国的版权法规讲得更为具体。然而,英国的出版商协会和作家协会,在确认资料来源前提下,就什么算是合理处置有公认的原则和标准。即下列数量:

一次性散文摘抄,最多400字。

一个系列的散文摘引不得超过800字,其中一篇散文的摘引不得超过300字。

摘引诗词不得超过原文总字数的25%,因此摘引每次最多不得超过40行,无论对原诗词的一次性引用或系列性引用均是如此。

如果需要更多地引用原文时,应事先征得版权持有者的同意并且偿付费用。

其次,英国1988年法案关于复印问题,特别是有组织地大量复印,对这一严重问题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这个问题以往在中小学和大专院校里显得特别突出,在那些地方,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他们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将书人手一册地售给每个中小学生或是大学生了。取而代之的是中小学教师给每个学生复印书中所需的部分内容,大专院校的讲师们建议每个大学生都应当搞到一本书中某章节的一份复印件。《怀特报告》针对这一严重情况曾提出过建议,它认为对付这个问题的最好解决办法是建立一个中央控制的复印许可制度。英国版权转让署在1982年成立,标志着这项制度的建立。该机构代表着作者和出版社的利益,先与公立和私立中小学,近期又与大专院校分别达成了对有组织的影印、复印进行版权转让的协议,一次为期三年。按照这个计划,有关的政府机关每两年一次地将偿付款集中起来交到版权批准署。这笔款项应当反映出政府机关的影印、复印规模。关于学校的付款标准,中小学里,每复印一页须支付3.025个便士;在大专院校里,每复印一页交7.5个便士。批准署还对准备复印的材料总量做出了如下限制:不得超过全文的5%;但短篇小说和诗词总长度不超过10页,可以全文复印;允许复印足够每个学生和教师使用的复印件。